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皇岛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经初字第533号
原告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曹会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秀萍,秦皇岛市海港区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瑜,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秦皇岛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杨天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世成,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秀萍、孙瑜,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2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关于海阳三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施工C标段—12#住宅楼的建筑施工工程,2008年5月16日竣工。2012年5月4日,经秦皇岛市正源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原、被告双方签字同意,工程结算造价为15092800元。至2013年2月5日,被告共给付工程款14435930元,尚欠656870元。原告催款一直未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56870元及利息(从应给付工程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皇岛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未在工程交付后的合理期限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其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自工程交付以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漏水渗水问题严重,众多业主纷纷投诉并到有关部门举报。原、被告于诉讼前、诉讼中多次协商未果,根据被告初步核算,维修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需支付工程款74万余元,这已经远远超过所谓的剩余工程款,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所谓拖欠的工程款。
原告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2006年8月25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建筑海阳三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工程C标段12#住宅楼(即55#楼),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秦皇岛市建筑工程结算备案书一份,证明该工程2012年5月4日经秦皇岛正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15092800元,竣工时间是2008年5月16日。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3、被告给正源咨询公司的函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给正源公司”关于海政里决算相关问题”的函,明确塑钢窗、防盗门、消防、电梯等项工程是被告指定分包施工项目,原告收取的配合费,工程质量问题应由被告负责;
证据4、施工图纸两份,证明施工图本身存在室内外标高、地下室外墙防水层的高度设计缺陷,本案所涉55#楼(12#住宅楼)图纸设计及室外标高比整个小区的其他楼体低400mm,地下室进出口通道处标高也较低。导致2012年夏季降水量大时,小区内的积水自然流向该楼四周,再加上排水系统不畅等原因,直接造成该楼体周边积水无法排除,直至一层楼内进水,墙体返潮。图纸设计缺陷不属于原告的责任,排水系统工程是被告分包,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
证据5、原告特快专递给被告”关于海政里经济适用住房55#楼维修工程的函”的回函一份,证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收函后马上到现场检查。次日即将检查结果复函被告,告知被告楼体渗水、漏水、室内进水等事宜属于其设计及分包工程所致,与原告无关,并承诺属自己施工的范围,有的虽已过保修期,原告仍进行整修。原告在该函中明确告知被告,该工程2009年已交户使用,被告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09年8月10日起算。
证据6、原告2012年9月21日特快专递给被告的函告一份,证明原告自收到被告2012年8月10日关于施工质量问题的函后,又多次派员现场检查,除当面告知被告外,且以特快专递发送了该函告。对该楼渗水、进水等原因及责任归属问题总结为6条20小项,明确告知了被告。并将因被告指定分包项目所引起的渗水、进水问题及整改合理化建议明细附后,被告收件后并未提出异议。同时也证明原告也告知被告,凡属于原告施工范围中墙外脚手架洞口堵塞不严、卫生间防水缺陷、部分墙面脱落、斑驳等,已派员维修完毕。
证据7、汇兑来张凭证(回单)一份,证明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秦皇岛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第65页质量保修期第2条明确约定,该房屋的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因此原告完成的工程发生大量的质量问题应当对房屋墙体大量渗漏水进行维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原、被告双方未办理工程的相关手续而进行的登记备案并不是有关诉讼时效的证据。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原告不承担质量问题的说明,该说明中没有有关剩余工程款支付的要求。对证据7没有异议。
被告秦皇岛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2014年8月6日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多年来众多业主一直向经济适用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
证据2、关于海政里55栋房屋维修问题的函及业主投诉签名,证明物业公司及业主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多年来众多业主一直投诉,物业公司多次与原告联系并遭到原告的无理拒绝。
证据3、关于海政里经济适用住房55#楼维修工程的函、关于房屋维修问题的函及回函,证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发函原告要求其维修海政里小区55号楼漏水等问题,原告李岩经理于13日收到该函并回函拒绝维修。
证据4、2014年9月12日建设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据被告核算,维修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需工程款74万余元。
原告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被告自身的一个情况说明,出证单位与被告同隶属于海港区房管局。照片,首先不能证明该照片的真实出处,更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55#楼的建筑施工存在问题,该证据所附所谓业主签名的漏水、渗水等问题的责任归属也不能证实。退一步说,即便存在这些问题,因为门窗均属被告分包施工,施工工程中空隙大,可能造成墙体漏水,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中双方往来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于房屋维修问题的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函没有公章,无法证实该函的出处。因为该楼的门窗都是被告分包工程,即便出现问题,其责任不在原告。关于海政里经济适用住房55#楼维修工程的函的内容不能证明该楼存在的问题系原告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是被告单方编制打印的材料,工程款应按双方同意签字的正源公司审核造价的数额进行计算。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7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证明海政里经济适用住房55栋居民多次反映房屋存在问题要求进行维修,且被告认为系原告的建筑质量存在问题以及维修所需要花费的金额,存在的问题虽然客观存在,但被告举证不足以证明房屋质量问题系原告方施工所造成,故原告所提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关于海阳三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施工C标段—12#(海政里55#)住宅楼的建筑施工工程,2008年5月16日竣工。2012年5月4日,经秦皇岛市正源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原、被告双方签字同意,工程结算造价为15092800元。至2013年2月5日,被告共给付工程款14435930元,尚欠656870元。原告催款一直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自质保期满之日即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款65687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36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旭
审判员 李春元
审判员 范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