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经初字第3674号
原告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曹会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女,汉族,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周华,男,汉族,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法定代表人韩利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贵景,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贵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04年8月26日、2005年1月29日中标,承建被告开发的滨海城住宅小区3组团施工(B标段)、滨海城小区5组团5-5#、5-9#楼,并分别和被告签订了滨海城住宅小区3组团施工(B标段)、滨海城小区5组团5-5#、5-9#《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二份,其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分别于2005年5月13日、2005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2011年4月13日经被告审计滨海城住宅小区3组团施工(B标段)3310834元,滨海城小区5组团5-5#、5-9#楼确认3594129元,二项共计人民币6904963元,被告从2005年1月17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计付款6301771.9元,尚欠工程款603191.10元。为此,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3191.1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基本属实,我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是因为我们公司涉案,并非无故无理拖欠,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4年8月26日、2005年3月14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
证据二、秦皇岛市兴实工程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出具的秦皇岛市建设工程预(结)算备案书两份,该备案书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证明滨海城小区5组团5-5#、5-9#楼最终审核造价为3594129元,滨海城住宅小区3组团施工(B标段)3-4、3-6#楼工程最终审核造价为3310834元。两份工程共计6904963.00元,被告已经给付6301771.90元,尚欠603191.10元。
被告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8月26日,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人,后更名为原告现称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滨海城住宅小区3组团施工(B标段),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7998㎡,砖混结构6+1层,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完成3-4#楼全部工程施工。2005年1月29日,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滨海城小区5组团5-5#、5-9#楼,工程内容为多层砖混结构,六加一型住宅层,建筑面积7249㎡,承包范围为按设计施工图要求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双方分别于2005年5月13日、2005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2011年4月13日经被告审计滨海城住宅小区3组团施工(B标段)工程款为3310834元,滨海城小区5组团5-5#、5-9#楼工程款为3594129元,被告从2005年1月17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计付款6301771.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03191.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319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69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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