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秦皇岛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3民终3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吕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成,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曹会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梅,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秦皇岛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励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成、被上诉人励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梅、孙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安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引用(2014)海经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中的认定事实部分确认被上诉人已按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是错误的。事实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及反诉,但相关办案人员要求其对工程质量问题另行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诉,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申请强制执行,故该案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按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本案中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出工程质量(墙面漏水)及工程造价(维修费用)司法鉴定申请,而一审未进行鉴定而直接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施工的楼宇墙体脱落,砸伤路过居民和车辆,该楼居民民怨极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励程建筑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义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修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所谓质量问题的证据和工程造价计算表都是其单方制作的,其中证明质量问题的单据恰恰不在被上诉人施工范围以内,故相关维修责任和维修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安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励程建筑公司支付维修款747422元及利息;2.励程建筑公司支付因维修而支付的鉴定、招标等费用;3.励程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民安房地产公司与励程建筑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励程建筑公司承包民安房地产公司关于海阳三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施工C标段—12#(海政里55#)住宅楼的建筑施工工程,2008年5月16日竣工。至2013年2月5日,民安房地产公司共给付工程款14435930元,尚欠656870元。因欠付工程款一事,励程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对民安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工程款656870元及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民安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中提出励程建筑公司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漏水、渗水问题严重,维修上述工程需支付工程款74万余元,并提供与本案一致的4份证据,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2014)海经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该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海政里经济适用住房55栋居民多次反映房屋存在问题要求进行维修,建筑质量存在问题以及维修所需要花费的金额,存在的问题虽然客观存在,但民安房地产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房屋质量问题系励程建筑公司施工所造成;认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励程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民安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民安房地产公司给付励程建筑公司工程款656870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2014)海经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励程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民安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民安房地产公司所提供的4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质量问题系励程建筑公司施工所造成,故民安房地产公司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民安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4元,由民安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民安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励程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海经初字第53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海政里小区55栋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房屋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施工所造成。本案中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房屋质量问题与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自房屋交付验收后,上诉人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上述房屋墙体渗水、漏水、脱落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民安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4元,由上诉人秦皇岛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蓬
审 判 员  王 巍
代理审判员  武学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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