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302民初2825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纺,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雪峰,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飞,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会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路365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纺、安雪峰,第一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飞,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阳、孙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人工费294062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开始与第一被告商谈承包第二被告海港区工地阳光丽景(调味厂项目部)钢筋绑扎、制作安装、粉刷、内外墙保温等工程和人民医院粉刷、靠三尺板工程。2008年11月底原告完成所承包的全部工程,但是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人工费,至今尚有294062元工程款及人工费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二被告承建的阳光丽景和人民医院的工程中,我方是第二被告的项目经理,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及劳动合同关系,第一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仅是承揽了阳光丽景和人民医院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原告所述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资表复印件两页、完工证复印件4份及工程量明细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在第二被告处工地阳光丽景、人民医院承包的部分项目及完成的工程量;
证据二、2009年8月31日第二被告给第一被告出具的阳光丽景、人民医院挂账人工费复印件一份及2016年10月24日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处挂账人工费92102元,录音可以证明该挂账明细的原件在第一被告处,且证明了我方一直在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
证据三、我方单方出具的差价及丢项明细复印件两张及2016年9月5日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当时在承包阳光丽景、人民医院工程时,存在差价及丢项,且证明了我方一直在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
第一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一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挂账人工费真实性无异议,是第二被告欠原告人工费92102元,我方仅为项目部经理,该明细不能证明原告与我方存在承包关系,且在2009年8月31日后,第二被告又支付给原告人工费,具体数额我方不太清楚;对录音的载体我方已听过,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向我方要过证据二中的挂账单的原件,要的目的是为了向第二被告索要人工费,说明了给付人工费的责任是第二被告与我方无关,同时证明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由第二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刘连民与原告谈价格,是由第二被告公司的材料员刘连成做工资单、工程量的验证由第二被告公司的林书峰与原告进行的,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都是由公司决定安排的,说明了我方仅为第二被告项目部的经理。不能证明我方与原告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我方索要过人工费或工程款,不能中断诉讼时效。对于证据三、差价及丢项明细仅为原告个人主张,该证据没有第一二被告的签字和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录音的载体我方已听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中明确说明了工程量是由公司的林书峰来决定,原告要求增加工程量的问题,我方无权决定,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中含有给林书峰增加工资的数额,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存在作假情况,对于林书峰给原告的工程中是否含有此部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录音证明了原告不会干钢筋的工作,按照第一被告所述是不应由原告承揽钢筋工程的,因原告与刘连民有关系,是由刘连民将钢筋工程的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的,我方在录音中始终没有承认原告所干的工程及工程量是由我方来确认。
第二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一、因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第一、二被告签字盖章,我方认为是白条,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二、挂账人工费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三、差价及丢项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与我方无关,且在录音中说明了原告与林书峰之间存在虚假结算的现象。
第一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6)冀0302民初1182号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阳光丽景工程是乔忠义在第二被告处承包的工程,第二被告欠乔忠义人工费用,乔忠义起诉了本案二被告,且该案已经执行完毕,乔忠义与本案原告同是在第二被告处承揽的工程,乔忠义也是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提起的诉讼,乔忠义与本案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与我方无关;
证据二、(2016)冀0302民初4121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景元也是在第二被告处承揽了阳光丽景木工工程,在承包期间郭景元向工程负责人即我方借款而产生的民间借贷诉讼,在该判决书中郭景元辩称其承揽了阳光丽景木工工程,而我方仅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并不是承包人,郭景元与原告的身份是同等的,一同在第二被告处承揽了部分工程,且郭景元也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体现出其是工程承包人之一;
证据三、三栏明细账复印件三张,证明阳光丽景工程中我方仅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不是承包人,该证据中可以看出我方作为项目负责人第二被告曾多次为我方报销路费、手机话费、差旅费等,证明了我方仅为受雇于第二被告,而不是承包人,且该证据是复印于第二被告的财务账目。
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无关;对于证据三、没有异议。
第二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也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9年5月4日上午股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我方由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并且公司的公章、证照均由曹会新管理;
证据二、2009年5月4日下午股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确定了原法人刘连民已将其所有的全部股份转给新的法人曹会新,且要求2009年5月5日四点前所有股东提交退股申请;
证据三、2009年12月8日股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从2009年5月4日起原法人刘连民不再代表第二被告公司从事任何业务;
证据四、2009年12月15日股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二三;
证据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曹会新是我单位法定代表人,所加盖的公章是法人曹会新在2010年7月重新刻的备案公章;
证据六、公证书一份,证明因本案第一被告拒绝与第二被告就阳光丽景工程进行结算,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进行公证送达函报;
证据七、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7月第一被告与我方签订了一份项目承包合同,由第一被告承包阳光丽景C标段工程,且有第一被告签字确认;
证据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第三部分第二款第七条证明阳光丽景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杨宝华,而不是第一被告;
证据九、工地人工费支付明细共8张,证明第二被告曾多次代表第一被告向本案原告支付多笔工程款项,自2009年8月15日起共给付原告的工程款241000元,给付第一被告工程款179600元、其中有29600元是第一被告代原告方领的。
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一至证据五与我方无关;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八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九无异议。
第一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一至证据四仅能证明第二被告股东之间存在纠纷,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的内容我方不认可,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对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不与认可;对于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仅为形式上的承包,实际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无承包合同关系,我方是作为工地负责人、项目经理在工作过程中与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但签订合同的目的仅为了在工地管理中认真负责,履行好管理义务,该合同中不存在承包款项如何给付的问题,在工程款支付与结算中载明了第二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以转账或支票形式支付各项费用,说明了工程的各项费用由第二被告承担,而未约定由我方承担,故我方与第二被告不存在承包关系;对于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杨宝华是第二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当时因我方的项目经理证另用与他处,故代用杨宝华的项目经理证签订了合同,实际上的项目经理是我方;对于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及工程款均由第二被告发放,我方签字仅为工地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是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其中对于我方签字确认的两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钱并没有到我方账户,其中的我替原告领取的29600元,是因为原告欠我的钱,所以我就和第二被告的经理协商直接领走了。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九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原告在第二被告承建的市人民医院及海港区阳光丽景小区工程中分包了部分工程。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于2009年8月31日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出具《***项目部阳光丽景、人民医院挂帐人工费》一张,记载内容为”编号398姓名***内容人工费阳光丽景为90762元人民医院1340元金额为92102元。”2011年4月1日经原告同意,第一被告代原告从第二被告处领取挂账人工费29600元。后经原告多次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至今尚欠62502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2016年10月24日向第一被告主张过权利,并提供了录音证据,原告当庭播放的录音内容显示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过权利,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项目负责人,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提供的由第二被告盖章确认的《***项目部阳光丽景、人民医院挂帐人工费》足以证明第二被告认可欠原告人工费9210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之后第一被告代其从第二被告处领取29600元,故第二被告应给付原告人工费6250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务后,第二被告应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关于给付利息的起止时间,因原、被告双方未就给付人工费的具体时间进行约定,故第二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0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人工费62502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1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4元,原告负担11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
人民陪审员  李庆贵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国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