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82民初2572号
原告:汝州市安捷工程准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圣庄园西门永安街5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3X945T1D。
法定代表人:王俊霞,女,汉族,1973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松,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陈佰军,男,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
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金木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湖南科技职院旁彭国明私房三楼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320543872D。
法定代表人:周道君,女,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
原告汝州市安捷工程准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佰军、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安捷工程准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佰军、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汝州市安捷工程准备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2889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起按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标准(LPR)计算,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利息为2631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实事及理由:2017年2月8日原告汝州市安捷工程准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与汝州市交投大厦工程项目负责人***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将汝州市交投大厦工程的土方承包给乙方安捷公司施工;2、施工项目:基槽挖土、边坡修整、现场平整、土方外运、土方内存、回填土;3、工程质量:按甲方要求标准验收合格;4、工程价款:机械挖土内运指定地点12元/m3、机械挖土外运17.5元/m3;5、工期要求:自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止;6、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正负零施工完,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土方工程量50%的工程款,主体工程施工至5层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90%,剩余尾款土方回填后一次性付清。后安捷公司与被告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恒远公司)于2017年5月29日对之前安捷公司挖、运土方量进行了测算,共计挖运土方129984.46m3,土方挖运、内盘、基坑回填合计价款2449720元。另在2017年3月11日——2017年7月5日期间,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小钩机等机械,共计595.7小时。其中90挖机187.4小时、205挖机285小时、275挖机330小时、220挖机13.5小时合计机械使用费用139239元。两项合计2588959元,被告支付130万元,尚下欠1288959元。汝州市交投大厦工程的业主系汝州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由被告***、陈佰军挂靠被告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建筑施工。诸被告使用原告所挖土方的成果建设汝州市交投大厦主体工程,却至今推诿付款,有悖诚信。为此原告具状起诉,敬请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具体送达地址不明确,开庭传票无法送达,其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应当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汝州市安捷工程准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84.3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强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乔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