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4004执54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被执行人:伊犁浩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西路新世界汽车城35幢2号。
法定代表人:汪森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府23号6幢1层1041室。
法定代表人:郭胜武,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与***、伊犁浩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4004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伊犁浩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1年10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伊犁浩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2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伊犁浩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当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伊犁浩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请求,系对其权利之自由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可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4执548号案件的执行。
如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多 力 肯 赛 富 力 汗
审判员 吕 婷
审判员 庞 晓 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沙木哈尔地力木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