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20385号 原告:***,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9号40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0656967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恒远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晟恒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北京中晟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原告的部分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为北京中晟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3月24日更名),设立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2015年3月24日,在原告不知情亦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供并非原告本人签字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等虚假材料,将原告变更为被告的股东(认缴金额3000万)之一。被告提供的变更登记材料中所有涉及原告签名的文件均系伪造签名,有关行政机关亦对此予以登记,现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晟恒远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在本院与中晟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做的询问笔录中,***称对***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并称其与***原系上下级关系,***系分公司经理。***原来知道他是北京中晟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后来变更中晟恒远公司的时候就不是了,股份转到***名下了。不知道工商登记中***的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当时是办公室主任办理的。同时要求视频开庭,中晟恒远公司没有与贵州恒盛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过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晟恒远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9日,原名为北京中晟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3月24日,该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0万元变更为93000万元,同时,该公司工商登记中显示***新增为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3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4年7月15日。另,工商登记中显示2015年3月16日《北京中晟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015年9月1日《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有***签字字样。 2015年3月16日《北京中晟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载明“2015年3月16日在北京市海淀区***23号6幢1层1041室召开了北京中晟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应到15人,实到15人,参加会议的股东在人数和资格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变更股东:同意由***、**、***、**、***、***、***、***、***、***、房志财、***、**、***、***组成新的股东会。变更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变更为93000万元,其中股东***出资50000元、股东**出资5000万元、股东***出资4000万元、股东**出资3500万元、股东***出资3500万元、股东***出资3500万元、股东***出资3500万元、股东***出资3500万元、股东***出资3000万元、股东***出资3000万元、股东房志财出资2000万元、股东***出资2000万元、股东**出资2000万元、股东***出资2500万元、股东***出资2000万元。变更章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 2015年9月1日《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载明“2015年9月1日在北京市海淀区***23号6幢1层1041室召开了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应到15人,实到15人,参加会议的股东在人数和资格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变更董事:同意免去***、***、***董事职务。变更监事:同意免去**、***、***事职务。变更股东:同意增加新股东**、***、***、***。同意原股东**、***、**、***、***、***、***、***、房志财、***、**、***、***退出股东会。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3200万元转让给***;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3500万元转让给***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3500万元转让给***;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3500万元转让给***;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3500万元转让给***;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210万元转让给***;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2000万元转让给***;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2500万元转让给***;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2000万元转让给***;同意股东房志财将其持有的出资140万元转让给***;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140万元转让给***;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210万元转让给***;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5000万元转让给***;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4000万元转让给***;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300万元转让给***;同意股东房志财将其持有的出资1860万元转让给***;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1860万元转让给***;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2790万元转让给**;变更章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 诉讼中,***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文件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上述文件中“***”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为此,***垫付了鉴定费8100元。 诉讼中,***称其曾借用过中晟恒远公司的资质用于承包工程,中晟恒远公司曾经留存其身份证复印件,其在贵州省法院被诉后才知晓自己被登记为中晟恒远公司的股东。 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加盖有中晟恒远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载***恒远公司成立集团公司时因股东人数不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身份证复印件,由公司委派人员代签姓名注册为中晟恒远公司股东,待集团成立后将其撤出股东,在此期间给***个人造成很多不良影响及法律纠纷,本公司深表歉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经鉴定***未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同时,在本院多次告知***应当如实**及虚假**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表示其对登记为中晟恒远公司并不知情,亦对因借用中晟恒远公司资质致使中晟恒远公司留存其身份证复印件进行了合理解释。综上,本院对于***请求确认涉诉股东会决议中关于***的部分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中晟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外地羁押,虽然不具备远程开庭条件,但本院亦向其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对其进行了询问,其亦对涉诉事项进行了**,保障了其合法权益。另对于***所称中晟恒远公司没有与贵州恒盛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过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另行解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北京中晟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015年9月1日作出的《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关于***的内容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70元、鉴定费8100元,***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6-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