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郭某、刘某与陈某、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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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788号

原告:郭某,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

原告:刘某,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1,林西县。

被告:陈某,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部副部长,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部法务员。

原告郭某、***被告陈某、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郭某、刘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某作为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1、被告中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某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中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晟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丹锡高速公路大板至经棚建设项目第三分部的FDK82+258-FDK84+152范围内的路基土石方工程清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为7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和施工所需的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尾欠***和***工程款,***、**春便在原告的施工现场阻止原告继续施工,由此导致原告的设备和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工作,经过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被告陈某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现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中晟公司辩称,陈某系借用公司资质进行的施工,施工中涉及工程方面的纠纷,属于陈某的私人行为,无章无备案,公司对此行为不予认可。原告进场后,公司授予刘某进行现场施工管理,由于施工人员阻拦,原告没有实际施工。2016年10月8日,公司给刘某出具授权委托书,2016年10月19日,公司撤销了刘某的授权委托书。公司授权***负责此工程,同时***负责所有以前的债权、债务及现场管理,因为工程为独立结算工程,所以与公司无其他关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所以所有债权债务由陈某负责,陈某同意给付100000元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所以公司不负责任何债务。

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中晟公司认可被告陈某系借用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授权书,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且原告郭某、刘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不应存在工资,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设备进场费用清单,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设备进撤场费用单中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清算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7、原告提交的证人李某2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8、被告提交的交接协议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完整,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9、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系借用被告中晟公司资质承包丹锡高速公路大板至经棚段建设项目第三分部施工工程。2016年9月30日,被告陈某与原告郭某、刘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将丹锡高速公路大板至经棚建设项目第三分部的FDK82+258-FDK84+152范围内的路基土石方工程清包给原告。2016年7月5日,被告中晟公司为被告陈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陈某与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板至经棚高速公路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关于丹锡高速公路大板至经棚段建设项延续三分部施工工程事宜的办理。2016年7月5日,被告中晟公司委托***为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2016年10月8日,被告中晟公司为原告刘某出具授权书,委托刘某为被告中晟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在内蒙古丹锡高速经棚至大板段项目中进行现场施工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郭某、刘某提交的清算单系打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陈某之间存在误工的事实及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郭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