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613号
原告:庐江县亚龙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申山村合铜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336727545P。
法定代表人:张后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柯坦镇陈埠社区庐柯路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53264903Q。
法定代表人:吴金枝,该公司经理。
被告:**应,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兆,安徽中特(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庐江县亚龙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与被告安徽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源公司)、**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后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凯、被告**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璟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璟源公司、**应连带赔偿亚龙公司经济损失7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应、璟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亚龙公司与璟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规定,璟源公司承包建设亚龙公司位于庐江县××村××#××#厂房及综合楼、泵房工程;工程总造价8000000元,亚龙公司按施工进度付款;开、竣工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12日、2017年1月30日,不能按合同规定工期交付使用,每逾期一日扣除工程款1000元。璟源公司指定**应为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一切事务;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达成后,亚龙公司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向被告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全面正确地履行了自己一方的合同义务。2019年7月16日,原被告达成一份决算协议,确定工程总造价为8000000元,亚龙公司已支付7340000元。2020年11月,**应以其与璟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为由起诉亚龙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660000元。根据了解,**应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是借用璟源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完成施工任务,直到2019年元月份才将工程施工结束、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比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逾期两年,给亚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具状起诉。
璟源公司未作答辩。
**应辩称:第一,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只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亚龙公司与璟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工程的施工、验收、结算等均是璟源公司,**应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所以本案**应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璟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应之后,**应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亚龙公司主张权利而无需承担义务,亚龙公司以**应受让权利后必须承担义务,无法律依据。第三,即便本案**应主体适格,案涉工程已经经过决算并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合意,亚龙公司与璟源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的“建设工程决算协议”是基于“原定合同”经过协商后达成的最终结算,对案涉工程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索赔事项及金额已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竣工决算协议经双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双方进行工程价款清洁的最终依据。原、被告在进行结算时,已经对相关各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处理,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违约索赔主张,理应不予支持。第四,对于亚龙公司主张每逾期一日扣除工程款1000元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且亚龙公司也没有举证其实际的损失究竟有多少。综上,请求驳回亚龙公司的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亚龙公司与璟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璟源公司承建亚龙公司坐落在庐城镇申山村1#、2#厂房、综合楼及泵房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30日;总造价为800万元;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前付款不能超过总造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余款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再付5%,另外5%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付清;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工期交付使用的,每逾期一日扣除工程款1000元,累计计算,逾期十日之内完工的不扣工程款;工程验收为工程中间的过程验收,璟源公司必须在自检合格后会同亚龙公司报工程管理部门共同验收,确保亚龙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竣工验收由璟源公司整理好所有工程资料,会同亚龙公司、设计、监理、质检、施工单位共同验收;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璟源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应实际施工。2019年1月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验收意见栏载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能够认真履行合同条款,未发生违约情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等。2019年7月16日,亚龙公司与璟源公司达成《庐江县亚龙农副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决算协议》,协议的内容有:经决算双方认可,此工程款总造价800万元整,现亚龙公司已付璟源公司734万元,尚欠66万元,经双方约定,农历2020年春节前先付20万,余款2020年7月31日之前付清,若因璟源公司原因耽误办证时期,此还款日期顺延;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璟源公司必须无条件及时提供亚龙公司办理总体验收备案及办理不动产所需一切资料和签字盖章手续;本协议签字后,属璟源公司在本工程所欠外材料款,人员工资等一切债务均由璟源公司自行解决,与亚龙公司无关。2020年1月份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2020年9月30日,璟源公司与**应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璟源公司将其享有的亚龙公司上述66万元债权转让给**应。上述工程决算协议签订后,亚龙公司代璟源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计142464元。2020年11月5日,**应起诉亚龙公司要求亚龙公司给付工程款66万元及利息,本院(2020)皖0124民初7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亚龙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应工程款517536元及其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亚龙公司、**应当庭陈述及亚龙公司、**应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决算协议、庭审笔录等予以载卷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有本院(2020)皖0124民初7206号民事判决书载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2019年1月5日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中已载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能够认真履行合同条款,未发生违约情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等。亚龙公司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为了早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才在建设单位栏内签字盖章,然其无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本院对其陈述理由不予采信。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涉案《工程决算协议》签订于2019年7月16日,此时间点亚龙公司完全明知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也完全明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未发生违约情况”等内容,然在工程决算协议中仍未提出逾期完工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本院视为亚龙公司在决算协议中已对双方钱款数额加以确认,现亚龙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未发生违约情况”并完成工程价款决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庐江县亚龙农副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原告庐江县亚龙农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巧云
人民陪审员 高 婷
人民陪审员 高 珊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园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