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审被告:徐宏,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审被告:安徽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柯坦镇陈埠社区庐柯路1幢,办公场所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三环路东方华庭D8—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53264903Q。
法定代表人:吴金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宏、安徽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722民初28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0722民初2838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纠正。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的事实来看,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为安徽省庐江县,因此,该案应当由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第3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双方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纯属主观断案,因为本案双方根本就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根本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情形存在,且本案被上诉人系将货物送到案涉工地,案涉工地位于安徽省庐江县,本案合同履行地非常清楚,一审裁定却以履行地不明为由作出裁定,显然错误。此外,被上诉人就本案纠纷于2021年4月16日向庐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因主体有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1条规定显然错误。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1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依法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宏、原审被告安徽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虽是买卖合同,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1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故此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当事人,有权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枞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枞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但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货币且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安徽省枞阳县。因此,被上诉人向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雪茗
审 判 员 王继东
审 判 员 管佳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盛华铭
书 记 员 张 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