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5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伟,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柯坦镇陈埠社区庐柯路**。
法定代表人:吴金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功荣,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源建安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2018)皖0124执恢18号之一的《庐江县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安徽省亚瑞特渔业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2.本案上诉费用由璟源建安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本院认为(认定)”两个不同法律概念混为一谈。***认为原审判决对相关法律规定理解错误,导致错判,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该法条的关键词是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即:裁判书中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并非指裁判书中本院认为的部分,本院认为(认定)的部分显然属于对判决结论的说理和解释,原审判决将之前判决书中的说理和解释等同于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并据此认定***本次所诉没有新的内容和新的证据,势必得出错误的认定结论。2.(2019)皖0124民初1467号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7027号民事判决,正是基于对“本院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两个不同法律概念的正确理解,才依法推翻(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璟源建安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属于其法定擎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应属优先受偿的范围”的认定,并据此判决璟源建安公司的建筑工程款利息部分不属于优先权的范围。3.按照原审判决的认定逻辑,那么(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认璟源建安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属于其法定孳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应属优先受偿的范围”,那么(2019)皖0124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书就应当是与原审判决一样判决“驳回原告撤销执行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但事实上如上所述,1467号判决书正是基于对“本院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两个不同法律概念的正确理解,才依法推翻(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璟源建安公司主张的利息“…属于其法定孳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应属优先受偿的范围”的认定,并据此判决“撤销(2018)皖0124执恢18号之《庐江县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安徽省亚瑞特渔业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
二、璟源建安公司在诉讼及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均未主张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已超过法律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为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参与分配方案》中将璟源建安公司的建筑工程价款认定为享有优先受偿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自始至终从来不否认建筑工程款具有法定优先权,但认为璟源建安公司的建筑工程款因超过法律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为六个月的除斥期间而丧失优先权,具体理由如下:1.(2012)庐民二初字第00315号判决书已查明事实梳理如下:(1)原安徽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后更名为璟源建安公司)承建亚瑞特公司1幢钢结构厂房及办公楼、宿舍、围墙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9月全部交付给亚瑞特公司。(2)2012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亚瑞特公司确认欠骏业公司工程款222.3万元(其中利息29万元,按月利率30%计算),分别于2012年1月6日付20万元,2012年1月19日付50万元,2012年3月20日付50万元,2012年4月20日付78.8万元。下欠23.5万元,其中10万元由骏业公司将工程质量问题修复后通知亚瑞特公司验收,验收合格后3日内给付,另13.5万元质量保证金于2012年9月22日前一次付清。(3)骏业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亚瑞特公司给付工程款168.8万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及违约金。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为法定优先权,但该权利行使应受六个月的除斥期间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明确规定“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3.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不以双方约定而改变起算时间,即使双方对具体工程款没有确定,或对还款时间另作协议,均不能自行改变法定优先权的起算时间,承包人仍应当就工程款优先权这种法定权利向法院起诉主张,否则应认定已过除斥期间。4.按照(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案涉建设工程于2011年9月全部交付给亚瑞特公司计算,骏业公司在2012年4月23日起诉时即已超过六个月除斥期间。即使按照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骏业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亚瑞特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还款协议书》约定的2012年9月22日)起算,但骏业公司在之后的诉讼及申请强制执行阶段均未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2019)皖0124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上述判决书理由部分载明“璟源建安公司在上述个案中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审法院主张过优先受偿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7027号终审判决中亦认定“因璟源建安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故不宜在判决中明确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超出行使期限,应不予处理”。即法院亦认定璟源建安公司并未在诉讼或申请执行过程中主张过优先受偿权。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司法指导性判例已明确认定:“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且承包人需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主张”。
璟源建安公司辩称,一、璟源建安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应行使优先权,认为璟源建安公司行使优先权超过6个月的是错误的。璟源建安公司承建亚瑞特公司的所有工程项目,由于亚瑞特公司出具给璟源建安公司的是欠款条据,不是竣工验收凭证。施工现场和璟源建安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一直由璟源建安公司持续占有、管理、维护状态,一直未交付给亚瑞特公司,持续状态一直至今。
二、璟源建安公司承建亚瑞特公司的相关工程,至今未竣工。由于亚瑞特公司拖欠璟源建安公司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虽然向璟源建安公司出具了欠条并与璟源建安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书,但是仍然未支付,所以璟源建安公司被迫将合同范围内的围墙厕所等相应工程给予停工至今。
三、本案中,***争议的所谓“亚瑞特公司资产”其实全部是璟源建安公司投入的资产。亚瑞特公司现有的厂房、办公楼、宿舍、围墙等均系璟源建安公司筹集的资金为其垫资建造的,这里包含着璟源建安公司为建造这些项目,承担的工人工资,为其购买材料的款项、承担已经支付资金的利息(是我方在民间借贷来的)工程的一切工资、材料都是璟源建安公司垫资的,亚瑞特公司没有拿一分钱给璟源建安公司。
四、同一个请求,其他相关当事人已经起诉过,法院已经多次审理过,本次上诉应当依法驳回。其他当事人就本案的同样请求,以同样的事实理由早在2015年便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庐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分别以(2015)庐江民二字第00723号、00725号等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判决确认不能推翻,申请执行人安徽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民事判决书早已生效,依照法律的规定,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在本案应当作为认定事实和法定理由的证据使用。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730号判决书载明“该院认为,骏业公司工程款早已至清偿期限,但至今未获清偿,上述利息不同于承包人的其他损失…它是基于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而产生的,与工程款本为一体,应属于优先受偿范围”,该判决书早已生效,非法定程序不能被推翻。(2019)皖0124民初1467号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7027号民事判决书,对璟源建安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庐江县人民法院所制作的参与分配方案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现***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多次起诉、多次上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璟源建安公司一直坚持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工程款债权的法定优先权性质,璟源建安公司从未表示放弃,法院在执行阶段给予我方工程款的优先权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皖0124执恢18号之一《庐江县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安徽亚瑞特渔业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2.本案诉讼费由璟源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执行局制作了《庐江县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安徽亚瑞特渔业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2018)皖0124执恢18号之一],对被执行人亚瑞特公司的财产状况、参与分配债权表、被执行人应优先支付的诉讼费用、参与分配的方案以表格形式予以明确,并向参与分配的各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于同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书面的执行异议书,对该分配方案中,申请执行人骏业公司的建筑工程款本金列为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予以优先受偿提出异议。同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向***及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尹仕好、尹仕中、姜邦渭、周茂平、张其成等送达了《执行告知书》,因骏业公司对***等人的执行异议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按原分配方案分配。告知异议人可在告知后十五日内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同月23日,***及尹仕好、尹仕中、姜邦渭、周茂平、张其成分别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璟源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2)庐民二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书、(2012)合民一终字第02525号民事调解书,所立执行案号为(2013)庐江执字第00016号。2014年3月24日,该院又立案受理璟源建安公司申请执行(2013)庐江民二初字第0030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为(2014)庐江执字第00474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5年4月5日作出(2013)庐江执字第00016号之分配方案,因部分债权人不服,分别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该分配方案被一审法院判决撤销。
2019年9月20日,一审法院执行局针对亚瑞特公司的相关执行案件,又制作了(2018)皖0124执恢18号《庐江县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安徽亚瑞特渔业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之后,该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将该方案告知相关债权人,***等人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立案审理后,认为该分配方案将璟源建安公司两份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认定优先受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了该分配方案。***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撤销该判决中认定璟源建安公司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认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同时查明:依据璟源建安公司所提交的三份判决,认定璟源建安公司实际到期工程款为合计1633000元(139.8万元+23.5万元)。一审法院(2019)皖0124民初1467号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7027号民事判决书,对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均不享有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该院(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书》,对璟源建安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作了认定;该院(2019)皖0124民初1467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7027号《民事判决书》,对璟源建安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作了认定。一审法院所制作的《参与分配方案》是以上述判决书为依据,***所诉内容在之前的本院判决书中已作过审判,***本起所诉没有新的内容和新的证据,该院所制作的《参与分配方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三条(五)项、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璟源建安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骏业公司(后更名为璟源建安公司)承建亚瑞特公司1幢钢结构厂房及办公楼、宿舍、围墙工程,该工程已于2011年9月全部交付给亚瑞特公司,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对亚瑞特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项进行了约定,后亚瑞特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骏业公司于2012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亚瑞特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承担欠款利息及违约金,(2012)庐民二初字第00315号判决书对骏业公司诉请部分予以支持,此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在本院达成调解,本院于2012年11月依法制作了(2012)合民一终字第02525号民事调解书。就案涉工程其他争议,骏业公司与亚瑞特公司在2013年5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依法制作(2013)庐江民二初字第00301号民事调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按照2012年1月6日亚瑞特公司与骏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最后支付价款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骏业公司在此后的诉讼过程中,并未就案涉工程价款提出优先受偿权主张,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骏业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认为璟源建安公司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制作《参与分配方案》对此进行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主张撤销(2018)皖0124执恢18号之一的《庐江县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安徽省亚瑞特渔业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的《庐江县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安徽亚瑞特渔业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2018)皖0124执恢18号之一]。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徽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徽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丽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