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宏亮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原农业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宏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16号06栋。
法定代表人:陈青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宏亮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381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亮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员工苏超与上诉人员工姜静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下单生产、提货、剩余货物损失以及表示愿意赔偿等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述关键性事实没有完全查明。二、一审判决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不妥。本案中的三个合同从洽谈、签订、下单生产、提货、付款以及终止的过程均是通过被上诉人的员工苏超进行对接的,上诉人关于本案合同中的损失也是通过与苏超的沟通确定的。针对损失的计算、赔偿等具体问题,苏超在相应的聊天记录中表明终止合同,并要求上诉人将相应订单损失发给他,同时也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在相关的诉讼中采用了该损失证明,也承诺对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苏超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苏超与上诉人的聊天记录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要求生产了多少货物、上诉人实际生产了多少货物,剩余未提货物的数量以及损失结算函未经过被上诉人确认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湘乡电力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合同标的物为电缆,系种类物。通过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来看,被上诉人要求退还货物,是与上诉人进行了沟通,在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进行了更换。二、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在货物出厂时应提前五天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均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三、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对上诉人损失予以认可,相反认为上诉人没有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据法律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湘乡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本诉请求:1.判令宏亮公司返还湘乡电力公司货款65169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5169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至货款返还完毕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宏亮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具货款8219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判令宏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宏亮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湘乡电力公司赔偿宏亮公司损失1410119.6元及利息(以1410119.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百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湘乡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4日,湘乡电力公司(甲方、买方)与宏亮公司(乙方、卖方)分别签订了《冠县冠星5.95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采购合同》、《泉源食品工业园5.95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采购合同》、《华安B区产业园5.95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采购合同》,约定湘乡电力公司向宏亮公司采购电线电缆,所供材料及具体规格型号、合同总额内的数量甲方有权根据项目需要进行调整,如供货数量有调整,实际数量以要货数量为准,甲方根据需要分批要货。其中,合同第6.2条约定:“乙方须在所有材料出厂前5天通知甲方,甲方有权在材料出厂前对材料进行检验……”合同第8.3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A.设备费用预付款。合同生效之日起7天内,卖方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7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a)金额为合同总价15%的财务收据;B.设备到货款支付。经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价款70%货款后卸货。卖方提供下列单据:a)到货清单、开箱检验证明;b)出厂检验合格证明;c)合同金额8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15%预付款发票);C.验收款:所有设备到齐,现场安装完毕,调试及试运行合格,全站并网发电后乙方提交以下资料,甲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或货到现场90天内)支付其他设备及主要材料价款10%作为验收款。卖方提供:a)合同金额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5%质保金发票);D.质保金: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并网发电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第10.7条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供货计划供货并已实际交付甲方后,甲方事先未跟乙方沟通违反合同中途退货,应向乙方赔偿退货部分货款2%的违约金。如甲方提前跟乙方沟通提货清单,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提货数量误差,甲方可拒绝接受货物,并可不支付超出部分货物及违约金;甲方无故拒绝接受货物的,应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按照欠款部分的1‰/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天累计并支付乙方的一切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湘乡电力公司共向宏亮公司支付了1473626.05元货款,具体为:1、冠县冠星5.95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2018年4月10日支付货款480240.6元,2018年5月14日支付货款150150元,合计630390.6元;2、华安B区产业园5.95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2018年4月10日支付货款221672.78元,2018年4月17日支付货款140140元,2018年5月8日支付货款285062.4元,合计646875.18元;3、泉源食品工业园5.95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2018年4月10日支付货款196360.27元。
之后,经湘乡电力公司的员工苏超与宏亮公司的员工姜静在微信上联系沟通,宏亮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向湘乡电力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款确认函》,对上述湘乡电力公司支付1473626.05元货款的情况予以确认,并由姜静(微信名:宏亮电缆姜Wendy)于2018年7月9日将《收款确认函》的电子版发送至苏超(微信名:老三)的微信上。
2019年6月6日,宏亮公司向湘乡电力公司出具了一份核算损失的函件,内容如下:“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贵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20180404001,20180404002及20180404003的三份合同,双方协商提前终止合同,我司损失如下:因电缆规格特殊,贵司所需电缆无法专卖给其他客户,只能按照废铜卖出。电力电缆折算为废铜约为电缆价格的65%,现按照70%计算,现铜价为46500元/吨,采购时铜价为50640元/吨,电缆跟铜价的关系为铜价波动约500元/吨,电缆价格波动1%,所以此批电缆现在价格跟采购时相比至少降了6%,即这批电缆现在最多价值3915996元。1、电力电缆未提货:冠县2850335.3元,栖霞共1315617.5元,共4165952.8元。现在这批电缆价格(2850335.3+1315617.5)*0.94=3915996元,可折算金额为3915996*0.7=2741197.2元。2、光伏线未提货200200元。剩余未提货电缆镀锡铜导体2177kg,废铜价格(含税)40元/kg,废铜合计87080元,光伏线折算可折算为87080元。共计可折算金额为2741197.2+87080=2828277.2元。未提货电缆金额共计2850335.3+1315617.5+200200=4366152.8元,损失共计4366152.8-2828277.2=1537875.6元。贵司已付货款1473626.05元,共提货821932元,剩余货款为1473626.05-821932=651694元。我司压货利息每个月按照1%计算,按12个月计算,共计4366152.8*0.01*12=523938元。贵司共计需赔付我司1537875.6-651694+523938=1410119.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湘乡电力公司与宏亮公司签订了三份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约定湘乡电力公司向宏亮公司采购电线电缆,合同签订后湘乡电力公司共向宏亮公司支付了1473626.05元货款,对此宏亮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向湘乡电力公司出具了《收款确认函》进行了确认。另外宏亮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向湘乡电力公司出具了一份核算损失的函件,其中载明湘乡电力公司已提货821932元,剩余货款651694元,湘乡电力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故湘乡电力公司要求宏亮公司退还剩余货款651694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湘乡电力公司要求计算剩余货款651694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需对剩余货款651694元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湘乡电力公司已提货的821932元,宏亮公司未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没有争议,根据合同约定,宏亮公司需向湘乡电力公司开具已支付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湘乡电力公司要求宏亮公司开具货款8219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湘乡电力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宏亮公司损失1410119.6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宏亮公司称根据湘乡电力公司的要求生产了货物,湘乡电力公司未提取部分货物给宏亮公司造成了损失,宏亮公司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湘乡电力公司有权根据项目需要调整所供材料及具体规格型号、合同总额内的数量,实际数量以要货数量为准,根据宏亮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证明湘乡电力公司要求宏亮公司生产了多少货物。其次,即使湘乡电力公司未提取部分货物给宏亮公司造成了损失,宏亮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损失的具体数额。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宏亮公司须在所有材料出厂前5天通知湘乡电力公司,湘乡电力公司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但宏亮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所有材料出厂前通知了湘乡电力公司,宏亮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宏亮公司实际生产了多少货物,因此本案无法确定宏亮公司实际存在未提取货物的具体数量,也就无法计算宏亮公司损失的数额。至于宏亮公司向湘乡电力公司出具的结算损失的函件,该函件虽记载了电力电缆未提货的价值以及光伏线未提货的价值,但宏亮公司并未提交相应未提货物具体数量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函件系宏亮公司单独制作,仅加盖了宏亮公司的公章,并无湘乡电力公司一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根据宏亮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也仅能证明双方公司的员工对于宏亮公司损失的问题进行过沟通,并不足以证明湘乡电力公司就宏亮公司出具的结算损失的函件明确予以认可。宏亮公司提交的四份产品加工合同,该合同系宏亮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且电线电缆系种类物,无法证明宏亮公司加工的电线电缆即系宏亮公司述称湘乡电力公司未提货的电线电缆,宏亮公司主张的处理电线电缆的加工费损失,原审法院亦不予认定。因此,宏亮公司要求湘乡电力公司赔偿损失1410119.6元及相应利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宏亮公司返还湘乡电力公司货款651694元;二、由宏亮公司向湘乡电力公司开具货款8219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湘乡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宏亮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370.16元,减半收取5185.08元,财产保全费3805.08元,合计8990.16元,由湘乡电力公司负担27.16元,由宏亮公司负担89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171.5元,减半收取10585.75元,由宏亮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宏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低压挤塑绝缘工序巡检记录、低压力缆绝缘生产原始记录、低压成缆铠装工序生产原始记录,拟证明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以及被上诉人员工苏超下单生产指示,将所有货物全部生产完毕。因被上诉人涉及到的项目和资金问题只提取了部分货物,从而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
第二组证据,(2019)鲁1525民初6456号案卷材料,拟证明湘乡电力公司在该案中向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人民法院起诉其相对方,提供了《冠县电缆采购合同》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以宏亮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为依据向对方索赔,且湘乡电力公司认可其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并需要向宏亮公司支付900964.9元赔偿款的事实。同时,湘乡电力公司掌握了需要向宏亮公司赔偿的证据,其应当在本案中提供,如拒不提供的,则可依据(2019)鲁1525民初6456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向宏亮公司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湘乡电力公司对上诉人宏亮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看不到具体的生产日期;其次,上诉人陈述该证据系工厂全部的生产加工记录,被上诉人要求购买的货物只是其中一部分。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根据案涉合同,被上诉人对所购买的货物数量根据项目需要可以进行调整。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9)鲁1525民初6456号案件发生在湘乡电力公司与宏亮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后因湘乡电力公司承包的工地因政策性的原因终止履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湘乡电力公司可以根据工地的需求进行电缆的采购,而上诉人在本案中实际的损失微乎其微,并不是被上诉人在(2019)鲁1525民初6456号案件中认可的90万元左右的损失。两个案件时间上存在先后顺序,被上诉人当时尚不能确定上诉人具体的损失,只是结合案涉合同金额的数据来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湘乡电力公司并没有认可宏亮公司的损失为90万元。同时本案针对宏亮公司的损失不能参考(2019)鲁1525民初6456号案卷材料,而应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宏亮公司的证据对其实际损失来进行认定。
被上诉人湘乡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6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目录,拟证明湘乡电力公司将宏亮公司损失分为已付款和待赔偿款,但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待赔偿款。
第二组证据,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6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目录,拟证明湘乡电力公司将宏亮公司损失分为已付款和待赔偿款,但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待赔偿款。
上诉人宏亮公司对被上诉人湘乡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根据被上诉人在上述案件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说明其主观上认可其存在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其次,结合姜静与苏超的聊天记录来看,对于泉源项目上诉人生产后剩余200200元光伏线未提货,也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最后,被上诉人自认的应向上诉人赔偿的损失金款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金额相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宏亮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系其单方制作的证据,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宏亮公司已将湘乡电力公司下单的电缆全部生产完毕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证明湘乡电力公司认可其在本案中需要赔偿宏亮公司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湘乡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客观实在的,本院予以认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冠县冠星5.95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根据工程需要分批要货,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要货通知后12天货到甲方指定地点。《泉源食品工业园5.95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采购合同》、《华安B区产业园5.95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根据工程需要分批要货,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要货通知后15-18天货到甲方指定地点。
2018年5月至7月,宏亮公司的员工姜静多次通过微信联系湘乡电力公司的员工苏超,询问湘乡电力公司是否可以提货,苏超表示项目没有资金,无法提货,并于2018年6月4日表示如果不提可以先挪给别人用。2019年6月,苏超告知姜静,案涉三个合同因项目投资方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要求姜静以双方协商提前终止合同为由核算宏亮公司的损失。2019年8月2日,姜静将宏亮公司核算损失的函件通过QQ发给苏超。
湘乡电力公司在案涉三份合同项下未提货电缆金额总计为4366152.8元,具体订货情况及提货情况如下:
1、冠县冠星5.95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订货金额3064835.3元,已提货金额214500元,未提货金额2850335.3元。未提货电缆的明细为:
规格型号ZRCYJV1KV3×25+16?;数量3650米;单价49.3元/米;
规格型号ZRCYJV221KV3×120+70?;数量3651米;单价225.3元/米;
规格型号ZRCYJV221KV3×150+70?;数量6900米;单价267.8元/米。
2、华安B区产业园5.95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订货金额1515817.5元,已提货金额607432元,未提货金额908385.5元。未提货电缆的明细为:
规格型号ZRC-YJV22-0.6/1KV2*70?;数量7223米;单价74.5元/米;
规格型号ZRC-YJV22-0.6/1KV2*95?;数量3648米;单价101.5元/米;
3、泉源食品工业园5.95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未提货金额607432元。
另查明,2019年至2020年,湘乡电力公司分别向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三个项目的投资方及发包方,要求解除相关施工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并赔偿损失。
湘乡电力公司在上述案件的起诉状中称,因案涉三个项目投资方及发包方的原因,导致上述三个项目无法推进,之后湘乡电力公司陆续与多家供应商解除或者终止相应的供货协议、采购合同,并开展赔付工作,由此产生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湘乡电力公司将本案所涉三份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作为证据提交,并称湘乡电力公司待支付宏亮公司一定金额的赔偿款。
再查明,宏亮公司在本案二审中述称,案涉三个合同涉及的电缆是通用电缆,但长短不一样,是根据被上诉人要求的长度生产的。如果有相同长度需求是可以使用的,但是会增加仓储费用。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湘乡电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向宏亮公司赔偿损失;二、若湘乡电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宏亮公司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湘乡电力公司与宏亮公司在案涉三份合同中约定了湘乡电力公司需采购材料的名称、型号、数量及单价,并约定湘乡电力公司有权根据项目的需要对需采购的材料数量进行调整。上述合同还约定湘乡电力公司根据工程需要分批要货,宏亮公司在收到湘乡电力公司书面要货通知后十余天货到湘乡电力公司指定地点。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湘乡电力公司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分批次向宏亮公司订购了电缆。根据宏亮公司生产记录、湘乡电力公司员工苏超与宏亮公司员工姜静的QQ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宏亮公司已将湘乡电力公司订购的电缆生产完毕。而当宏亮公司及时联系湘乡电力公司,询问是否可以发货时,湘乡电力公司只提了一小部分电缆,对于剩余的价值4366152.8元的货物,却以缺乏资金为由一直拒绝宏亮公司的发货请求,继而向宏亮公司表示因项目停工,要求终止履行案涉三份合同,并表示愿意赔偿损失,最终宏亮公司同意上述合同终止履行。由上可见,湘乡电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宏亮公司生产的电缆,存在违约行为。宏亮公司因湘乡电力公司拒绝提货,导致库存积压,影响了企业资金的回笼,必然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湘乡电力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宏亮公司不存在损失,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案涉三份合同第十条(七)项“甲方无故拒绝接收货物的,应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的约定,对于宏亮公司要求湘乡电力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考虑到:1、湘乡电力公司已下单但未提货的电力电缆及光伏专用电缆均为常规电缆,应用范围广,市场流通性强,宏亮公司应尽快将其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最大化减少损失;2、每个电缆购买主体对电缆的长度要求差异较大,宏亮公司在转卖电缆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尾料损失,本院根据湘乡电力公司未提货电缆的型号、长度、金额,酌情认定宏亮公司的损失为未提货总金额的5%,即:4366152.8元*5%=218307.64元。至于宏亮公司要求湘乡电力公司向其支付以1410119.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对于宏亮公司损失的具体金额一直存在争议,宏亮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宏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宏亮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8307.64元;
四、驳回上诉人宏亮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结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370.16元,减半收取5185.08元,财产保全费3805.08元,合计8990.16元,由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16元,由宏亮电缆有限公司负担89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171.5元,减半收取10585.75元,由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38.83元,宏亮电缆有限公司负担8946.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71.5元,由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585.75元,宏亮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058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亮
审判员 蔡 涛
审判员 陶 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格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