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清河拆挖有限公司

郑州清河拆挖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李村民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1758号
原告:郑州清河拆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城关镇大潘庄**。
法定代表人:许广士,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民,河南标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与西三环交叉口西300米路北如家酒店**。
法定代表人:李真亮,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清河拆挖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民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来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作出(2019)豫0102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郑州清河拆挖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19)豫01民终313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老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拆迁费用430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支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辖区部分村庄列入拆迁计划,其辖区大**一、二、三组拆迁工程经过招投标被别的单位中标,中标单位中标后没有履行。被告于2014年元月初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来拆迁这一标段房屋,当时价格压得很低,被告承诺不用原告出发票。于2014年元月10日,原告(合同中的乙方)与被告(合同中的甲方)签订大**一、二、三组拆迁工程协议,拆除面积约25万平方米。乙方负责机械拆除、垃圾清运。垃圾清运距离不能超过3公里,如超过3公里所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拆除每平方米,甲方应付乙方垃圾和拆除费用每平方米9元(钉子户除外)等内容。其他详见协议内容。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在履行过程中不严格按照协议内容约定履行,来回变动,又加上有些村民的不配合,造成拆迁难度增大。在拆迁过程中,经协商原告不再清理垃圾,不出发票,被告答应按每平方米2元价格计算,25万平方米,共计是50万元钱。原告履行义务结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5万元钱(包括原告交的10万元保证金),尚欠25万元钱未付。在拆迁过程中的其他费用共计180200元也一直未付。现在被告还欠原告430200元钱未付。原告一直追要此款,被告以拆迁指挥部还没有转过来钱为由推脱。在要账的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对通话进行了录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大**民委员会辩称:1.答辩人是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中原区大**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在中原区大**拆迁安置过程中的配合机关,在拆迁过程中对外所签订的与拆迁有关的协议,均是代表中原区大**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且本案所涉合同支出款项的来源也是该指挥部提供,该指挥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由于该指挥部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没有主体资格,故法院应追加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作为配合机构的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2.依据合同约定拆除的面积是以指挥部统计为准,原告诉状中主张25万平方米的计算依据是什么,请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
3.每平方2元的拆除费用价格的依据及不开具发票的约定,原告应举证证明;4.原告主张10万元保证金,应提供向村里转账的凭证,如有答辩人认可,如没有答辩人不认可;5.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18.02万元,应提供赔付个人损失的手续、补助代表费用的手续、扣车损失计价依据、派车手续及现场人员的证明、粉砖渣计价证明、数量证明、合同,此费用是否由答辩人负担,答辩人有异议;6.由于李根生主任目前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人身自由被控制,答辩人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其在原告提供《拆除大**(1、2、3组)派车、扣车、赔偿村民、粉砖渣表》上的签字,是什么意思也无法获知,另该签字行为没有经过4+2工作法,是个人行为;7.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因无法向李根生主任核实,该录音的内容是否为其本人陈述,陈述的内容是否代表村委会,是否具备法律效力,请法院核实;8.由于原村委成员全部更换,相关情况无法核实,望法院处理本案时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大**村委会)将大**一、二、三组拆迁工程交予乙方(郑州清河拆挖有限公司)拆除、清运垃圾。1.拆除面积约25万平方米(实际平方数以指挥部统计为准),拆下的钢筋、砖等归原告;2.原告负责机械拆除、清运垃圾,垃圾清运运距不能超过3公里,如超过3公里所增加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拆除每平方米,被告应付原告垃圾和拆除费用每平方米9元(钉子户除外),房屋拆完,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每平方米1元的机械费用,原告应出1万元的垃圾补偿费;4.垃圾清运5万平方米,被告应付原告5万平方米的费用,确保原告的施工费用,工程结束后7日内结清原告的全部工程款;5.2014年1月17日之前把三个队所以搬空以及空房验收过的房屋全部拆除完毕。落款部分甲方处有代表人李百鑫签字并加盖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民委员会公章,乙方处有许守军签字并加盖郑州清河拆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本院依职权向中原区大**拆迁安置指挥部调取大**一、二、三组拆迁工程的拆除面积,经中原区大**拆迁安置指挥部核查:大**一、二、三组宅基砖混结构面积约227805.58平方;大**一、二、三组企业砖混结构面积约94726.05平方;大**一、二、三组砖混结构面积约322531.63平方。
原告已完成《协议》项下大**一、二、三组的拆迁工程,且自认被告已支付案涉拆迁工程款25万元。
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实际完成的拆迁工程量、被告应支付的拆迁费用均存在争议。本院围绕上述三个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1.关于大**民委员会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被告庭审中以其仅系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中原区大**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在中原区大**拆迁安置过程中的配合机关,在拆迁过程中对外所签订的与拆迁有关的协议均是代表该指挥部,且案涉协议款项支出来源也为指挥部提供,而该指挥部作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并不具备主体资格,从而应追加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大**民委员会作为配合机构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大**村委会及郑州清河拆挖有限公司,大**村委会作为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付款主体亦在协议落款部分对本协议项下自身权利义务以签字、盖章的方式予以确认。大**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均不是案涉协议的当事人,协议亦未对两者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作为合同签订主体的被告履行该协议项下的相应义务,被告以自己并非协议载明的费用支付主体,仅系指挥部配合机关为由予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实际完成的拆迁工程量。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主要拆除的是大**一、二、三组的宅基地,临时建筑物和一些厂房,实际拆除面积为25万平方米。被告表示:对原告实际拆除面积不清楚,协议约定以指挥部统计数据为准,应要求指挥部加入诉讼以便查清事实。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依职权从指挥部调取了大**一、二、三组拆迁工程的拆除面积,并组织当事人对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同意以从指挥部调取的拆迁面积为准,并主张实际拆除面积为宅基砖混结构面积加上部分企业砖混结构面积,共计拆除总面积25万平方米。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原告仅从事了一、二、三组宅基砖混结构面积拆除工作,没有拆除钉子户,钉子户的具体面积被告将会出具相关证据,另大**一、二、三组企业砖混结构不是原告拆除的。事后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钉子户的具体面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拆除面积为25万平方米(实际平方数以指挥部统计为准),指挥部统计的大**一、二、三组宅基砖混结构面积及企业砖混结构面积共计322531.63平方米,远超过原告主张的25万平方米的实际拆除面积,被告抗辩三个组的企业砖混结构均不是原告拆除的。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对方的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实际拆除25万平方米的主张予以采信。
3.关于被告应支付的拆迁工程费用。原告主张拆迁工程费用共计4302330元,具体计算方式:2元/平方米(依据录音资料)×25万平方米(原告拆除面积)-被告支付的25万元(原告自认)+180200元(其他费用清单)=430200元。关于每平方米2元的拆迁单价。原告主张在拆迁过程中,与被告协商不再清理垃圾,不出发票,最终协商将协议原本约定的9元/平方米变更为2元/平方米,并提供录音证据2份加以证明。被告对此表示无法确认,需要村委会开会确认,同时表示李根生现已被羁押,该录音是否其本人陈述,陈述的内容是否系被告意思均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协议约定的垃圾和拆除费用为9元/平方米,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录音证据)证明双方就原告方义务及拆除单价进行了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虽对该份录音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180200元的其他费用。原告提交的《郑州清河拆挖有限公司拆除大**(1、2、3)组派车、扣车、赔偿村民、粉砖渣表》列明了包含损害树木、损害村民财物、村民生活补贴、垃圾清运成本等在内的各类费用。首先,该费用清单系原告单方出具,原告对该清单所列款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清单核算的金额115200元与李根生签字确认的金额180200元不一致;其次,清单底部仅有被告原村委会主任李根生个人签字,并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且清单上有的费用明显是原告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不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如“2014年1月14日朱**2000元(树木损坏)”;再次,清单上所列的各类费用及补偿情况均未在双方所签的《协议》中有过明确约定,非合同内容。故对清单上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应得的拆迁工程款为25万元(具体计算方式:2元/平方米×25万平方米-被告支付的25万元=25万元)。关于利息,原告称2018年4月13日为双方结算日期,在结算后被告未支付款项,利息应自2018年4月份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协议》约定的拆迁费用结清日期为工程结束后7日内,对于工程结束日期,两证人前后陈述不一致,亦与原告主张的结算日期相矛盾,但被告拖欠原告拆迁费用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清河拆挖有限公司支付拆迁费用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郑州清河拆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3元,由原告郑州清河拆挖有限公司负担2703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民委员会负担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  陈丰霞
人民陪审员  徐厚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