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2民初11735号
原告:郑州清河拆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城关镇大潘庄四组。
法定代表人:许广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民,河南标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与西三环交叉口西300米路北如家酒店211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真亮,职务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清河拆挖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民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清河拆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拆迁费用430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支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民委员会辖区部分村庄列入拆迁计划,其辖区大**一、二、三组拆迁工程经过招投标被别的单位中标,中标单位中标后没有履行。被告于2014年元月初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来拆迁这一标段房屋,当时价格压得很低,被告承诺不用原告出发票。于是于2014年元月10日,原告(合同中的乙方)与被告(合同中的甲方)签订大**一、二、三组拆迁工程协议,拆除面积约25万平方米。乙方负责机械拆除、垃圾清运。垃圾清运距离不能超过3公里,如超过3公里所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拆除每平方米,甲方应付乙方垃圾和拆除费用每平方米9元(钉子户除外)等内容,其他详见协议内容。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在履行过程中不严格按照协议内容约定履行,来回变动。又加上有些村民的不配合,造成拆迁难度增大。在拆迁过程中,经协商原告不再清理垃圾,不出发票,被告答应按每平方米2元价格计算,25万平方米,共计是50万元钱。原告履行义务结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5万元(包括原告交的10万元保证金),下欠25万元钱未付。在拆迁过程中的其他费用共计是180200元也一直未付。现在被告还欠原告430200元未付。原告一直追要此款,被告以拆迁指挥部钱还没有转过来钱为由推脱。在要账的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对通话进行了录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民委员会辩称:一、被告是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中原区大**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在中原区大**拆迁安置过程中的配合机关,在拆迁过程中对外所签订的与拆迁有关的协议,均是代表中原区大**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且本案所涉合同支出款项的来源也是该指挥部提供,该指挥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由于该指挥部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没有主体资格,故法院应追加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而作为配合机构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二、依据合同约定拆除的面积是以指挥部统计为准,原告诉状中主张25万平方米的计算依据是什么,请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三、每平方2元的拆除费用价格的依据及不开具发票的约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四、另原告主张10万元保证金,应提供向村里转账的凭证,如有被告认可,如没有被告不认可。五、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18.02万元,应提供赔付个人损失的手续、补助代表费用的手续、扣车损失计价依据、派车手续及现场人员的证明、粉砖渣计价证明、数量证明、合同,此费用是否由被告负担,被告有异议。六、由于李根生主任目前因涉嫌犯罪问题,被公安机关羁押,人身自由被控制,被告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其在原告提供《拆除大**(1、2、3组)派车、扣车、赔偿村民、粉砖渣表》上的签字,是什么意思也无法获知,另该签字行为没有经过4+2工作法通过。七、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因无法向李根生主任核实,该录音的内容是否为其本人陈述,陈述的内容是否代表村委会,是否具备法律效力,请法院核实。八、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目前被告村的账目被专案组封存扣押,原村委成员全部更换,相关情况无法核实,望法院处理本案时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拆除面积约25万平方米(实际平方数以指挥部统计为准),拆下的钢筋、砖等归原告;原告负责机械拆除、清运垃圾,垃圾清运运距不能超过3公里,如超过3公里所增加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拆除每平方米,被告应付原告垃圾和拆除费用每平方米9元(钉子户除外),房屋拆完,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每平方米1元的机械费用,原告应出1万元的垃圾补偿费;垃圾清运5万平方米,被告应付原告5万平方米的费用,确保原告的施工费用,工程结束后7日内结清原告的全部工程款;2014年1月17日之前把三个队所有搬空以及空房验收过的房屋全部拆除完毕。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为证明双方对协议约定的原告方义务及价格进行了变更,向法庭提交通话录音资料两段。被告对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原告为证明被告除应按约定数额支付拆迁款外也应支付增加部分的款项,向法庭提交《郑州清河拆挖有限公司拆除大**(1、2、3组)派车、扣车、赔偿村民、粉砖渣表》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该证据上李根生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所列费用未经过4+2工作方法通过。
3.被告为证明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向法庭提交中原区大**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拆除的工作量;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主张的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180200元。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约定了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被告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且有代表人签字确认,故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院对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拆除的工作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费用的诉讼请求,需依据其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相关计算,原告提交的《协议》约定“拆除面积约25万平方米(实际平方数以指挥部统计为准)”,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合同约定,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工作量的具体平方数,原告庭审中称“该部分证据在被告处,我方无法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该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述称不予采信,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完成工作量的具体平方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依据25万平方米计算的拆迁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主张的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180200元,虽然原告提交的《郑州清河拆挖有限公司拆除大**(1、2、3组)派车、扣车、赔偿村民、粉砖渣表》上有李根生的签名字样,但未加盖被告公章,被告关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因李根生本人涉嫌犯罪被羁押无法核实真伪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实际支出清单所列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清河拆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7元,由原告郑州清河拆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国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