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56民初2593号
原告: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龙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58804733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松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武隆区XX镇XX村XX湾组的房屋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判决被告按照结算金额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暂定为6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结算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2017年2月,原告为被告建造的房屋竣工,并经重庆市卓远环境影响评估有限公司安全检测达标后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在XX镇政府的主持下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拒不签字。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对余下工程款拒不结算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XX镇XX湾组居民。2015年,原告建松公司承建了武隆区XX镇XX村XX湾组安居工程的房屋修建工程。2015年4月20日,以XX镇XX湾居民为发包方(甲方),以原告建松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镇XX湾的房屋工程以全额大包干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建松公司修建,工期为8个月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该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七条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730元,收方按实际施工平板面积计算;第八条农房风貌按图施工,除修改以外,由乙方承建。***作为乙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并加盖了原告建松公司的公章。原告建松公司承建的建房工程包括为被告***修建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建松公司即组织材料、资金、人员进场施工,并对农房风貌按图施工,没有修改。房屋施工完毕后,原告建松公司于2017年3月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
另查明,原告建松公司于2019年7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其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结算并予以支付的工程款6000元即农房风貌款。
上述事实,有《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部分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建松公司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农房风貌款6000元,但仅以双方有过口头约定支付农房风貌款6000元为凭,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建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加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农房风貌按图施工,除修改以外,由原告建松公司承建,并未约定发包方应当另行支付农房风貌费用,且原告建松公司系按图施工农房风貌,没有修改的工程量需结算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建松公司请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农房风貌款6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