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纪仁坤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3民终1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兴安,男,195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兴容,女,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兴梅,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兴兰,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兴云,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
上诉人:纪深浪,男,199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上诉人:余乐琼,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成,重庆市武隆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正凤,重庆市武隆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仁坤,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龙,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龙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588047335T。
法定代表人:黄建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龙,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隆区庙垭乡云丛村四合头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庙垭乡云丛村四合头村民小组
负责人:杨华胜,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隆区庙垭乡云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庙垭乡云丛村
法定代表人;王育,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重庆市武隆区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纪兴安、纪兴梅、纪兴云、纪兴兰、纪兴容、纪兴勇因与被上诉人纪仁坤、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松建筑公司)、重庆市武隆区庙垭乡云丛村四合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四合头村民小组),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隆区庙垭乡云丛村村民委员会(云丛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6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纪兴勇于2019年9月22日死亡,其继承人余乐琼、纪深浪申请作为上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兴安、纪兴梅、纪兴云、纪兴兰、纪兴容、余乐琼、纪深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纪仁坤赔偿其因纪兴国死亡产生的医药费2402.07元、死亡赔偿金268645.3元、误工费630元、丧葬费25645.2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333022.57元。建松建筑公司、四合头村民小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水池属于构筑物,未恢复围墙和铁门、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拉设防护栏,四合头村民小组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小组长杨华胜也没有提醒或提供证据证明其提醒过纪兴国不要到水池附近玩耍,四合头村民小组应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水池位于村民赶场大路边,属于公众聚居和活动的区域,对赶集或非村民赶集的不特定人员均存在安全隐患,四合头村民小组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或一般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对纪兴国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3.纪仁坤属于涉案水池的实际施工人,案涉水池未经竣工验收、存在未上门、锁、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虽然工程也完工并撤场,但纪仁坤没有排除工程中遗留下的安全隐患,不能免除其安全保障义务。4.建松建筑公司作为修建水池的承建方,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纪仁坤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责任。5.纪兴国的死亡不是因家属拒绝手术而造成。
纪仁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涉案高岩嘴水池地处偏远,离公路和民房约500米,不属于公共场所,其存在的风险较小。2.作为产权人、管理人的四合头村民小组,在平时的管理维护中只需要达到一般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即可,该水池修建有围墙,明显区别于其他建筑设施,不存在设施上的瑕疵。3.杨华胜在纪兴国出事前就提醒其不要到水池附近玩。4.纪兴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私自进入水池导致的伤害应自行负责。5.纪兴国在治疗过程中,其亲属拒绝手术治疗,与其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6.纪仁坤不是水池的产权人,也不是管理人,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7.纪仁坤作为新水池的实际施工人,已施工完毕,并将其交付给四合头村民小组实际使用,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8.纪兴国摔倒在旧水池区域与纪仁坤实际施工的封闭水池没有关联性。9.纪仁坤修建的水池没有竣工验收,是庙垭乡人民政府没有组织竣工验收,责任不在纪仁坤。纪仁坤对旧水池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对纪兴国的伤害没有过错,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建松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涉案水池由建松建筑公司承建,纪仁坤是实际施工人,于2018年6月完工,同年12月将闸阀门钥匙交云丛村委会,村委会交给四合头村民小组。2.2019年1月5日,因需要维修水池的围墙、铁门及改造闸阀室,由于村民小组无资金,由村委会支付2600元,村民小组于纪兴国出事前,改造了闸阀室,围墙及铁门未维修。3.2019年1月19日,发现纪兴国倒在旧水池底部,后送涪陵中心医院诊治,同日家属拒绝手术,放弃治疗,纪兴国回家后死亡。4.涉案水池离公路及民房约500米,非纪兴国的必经之路,四合头村民小组改造闸阀室时,组长杨华胜告诉纪兴国不要到水池附近玩耍。因此,建松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四合头村民小组辩称的意见与建松建筑公司的意见一致,另提出产权证本身属于山坪塘,水池还未验收,没有产权证。
云丛村委会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涉案水池以前是山坪塘,之后改为水池,目前水池产权仍然是四合头村民小组。水池闸阀安装在旧水池中间,纪兴国在二期工程安装管道和移水池闸阀过程中死亡,四合头村民小组也告诫过纪兴国不要在附近玩耍,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责任。
纪兴安、纪兴梅、纪兴云、纪兴兰、纪兴容、纪兴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纪仁坤赔偿其因纪兴国死亡产生的医药费2402.07元、死亡赔偿金268645.3元、误工费630元、丧葬费25645.2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333022.57元。建松建筑公司、四合头村民小组、云丛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纪兴安、纪兴容、纪兴梅、纪兴兰、纪兴云、纪兴勇系纪兴国的兄弟姐妹,纪兴国生前未婚,无子女。纪兴国的父母均已早于纪兴国去世。纪兴国生前为武隆羊角镇硫铁矿退休工人。2017年12月,建松建筑公司与庙垭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庙垭乡(云丛段)人畜饮水工程承包合同》,由建松建筑公司承包庙垭乡云丛段的人畜饮水工程。纪仁坤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5月,纪仁坤开始修建位于四合头村民小组的高岩嘴水池工程。2018年6月,高岩嘴水池工程完工。2018年8月,庙垭乡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对高岩嘴水池在内的工程进行检查,发现高岩嘴水池存在的共性问题为水池容积不足,进水过滤未安装排污管,闸阀室不规范,未粉,未上门、锁,无上天顶的梯步,天顶格子内多数无泥,未安装或不规范安装空气管,格子内未安装配水管,部分施工现场水泥口袋未清理干净,个性问题为容积不足,弃渣未漕运,脏乱差,进水过滤未安装排污管,排水圈高度不够,部分只有10厘米,闸阀室修在堰塘里面,不能蓄水,老百姓意见大。2018年12月23日,纪仁坤将高岩嘴水池的闸阀门钥匙交到云丛村委会办公室。
2019年1月19日9时许,纪兴国(1949年2月出生)被发现倒在高岩嘴旧水池底部。之后,纪兴国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抢救。涪陵中心医院的诊疗经过记载“积极完善术前准备,与患者家属沟通病情建议急诊手术,但患者家属经考虑后表示要求拒绝手术,要求办理自动出院,予以签字后办理”。纪兴国家属办理出院手续。同日下午,纪兴国死亡。纪兴国共计花去医疗费3431.53元。
另查明,高岩嘴水池原先属于高岩嘴堰塘,产权人为四合头村民小组(产权证号:WLSW03XX**),功能为灌溉。堰塘外围修建了围墙,有一处铁门进出。纪仁坤修建水池时,为便于运输建筑材料,其将铁门拆除。高岩嘴水池分为两部分,进门左边为纪仁坤新修建的封闭式水池,水池上盖有顶盖;右边为旧水池,呈空置状态。旧水池边缘距离围墙仅容一人行走,水池深约数米。水池的闸阀室修建在水池内部。高岩嘴水池距离公路、民房数百米,该水池并非纪兴国出行的必经之路。现高岩嘴水池尚未进行竣工验收。
一审还查明,2018年12月,云丛村委会将领取的水管发放给四合头村民小组。因原组长辞职,杨华胜于2019年1月5日被选任为组长。之后,杨华胜开始组织村民集资将水管安装到每户,每户集资300元。杨华胜向云丛村委会反映高岩嘴水池围墙及铁门需要维修以及村民要求将闸阀室移到围墙外面,因四合头村民小组无资金,云丛村委会支付四合头村民小组600元用于维修围墙及铁门,2000元用于改造闸阀室。纪兴国出事前,四合头村民小组尚未修复围墙及铁门。水池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纪兴国死亡后,纪兴安等作为纪兴国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其主体适格。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高岩嘴水池地处偏远,远离公路和民房,不属于公众聚居、活动或密集通行的区域,并不会对不特定的人员造成安全隐患,其存在的潜在风险较小。四合头村民小组作为水池的产权人、管理者,在平时的管理维护中,只需达到一般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即可。高岩嘴水池修建了围墙,明显区别于其他建筑设施,不存在设施瑕疵。纪兴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安全意识和能力,对进入水池内部的危险性应当知晓,无须水池的管理者进行特别提示。同时,四合头村民小组的组长杨华胜事先已提醒纪兴国不要到水池附近玩耍,而纪兴国不听劝阻,后被发现倒在水池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纪兴国如何倒在水池内的情况下,认定纪兴国受伤系其自身原因导致。此外,纪兴国在涪陵中心医院救治过程中,在医院明确要求进行急诊手术的情况下,纪兴国的家属拒绝治疗,故认为纪兴国的死亡与亲属的不作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纪兴国受伤直至死亡的后果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与四合头村民小组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合头村民小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纪仁坤作为修建高岩嘴水池的实际施工人,其已经施工完毕撤场,并将闸阀室钥匙最终交付四合头村民小组。虽然水池未验收,但纪仁坤对水池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纪仁坤不承担侵权责任。
建松建筑公司作为高岩嘴水池的承包人,将水池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虽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本案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建松建筑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云丛村委会并非高岩嘴水池的管理者,其对纪兴国的死亡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纪兴安等主张纪仁坤、建松建筑公司、云丛村委会、四合头村民小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纪兴安、纪兴容、纪兴梅、纪兴兰、纪兴云、纪兴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6元,减半收取3148元,由纪兴安、纪兴容、纪兴梅、纪兴兰、纪兴云、纪兴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胡孝林的证言,拟证明纪兴国亲属没有放弃对纪兴国的治疗不作为行为;涉案水池勘验图及照片,拟证明涉案水池位于村民过往的道路旁边,属于公众聚居和活动的区域。
纪仁坤、建松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胡孝林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属于新证据;现场勘测图和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测量没有得到各方当事人认可。
四合头村民小组质证认为,现场勘测图属实,但10年前修公路之前是大路,现在只是干农活通过,平时无人走此路。对胡孝林的证言无异议。
云丛村委会质证认为,是否放弃治疗应以医院病历为准,现场图质证意见与建松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纪仁坤提交了庙垭乡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涉案水池未竣工的原因系其他标段的工程竣工,因而没有验收。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采信。
建松建筑公司、云丛村委会质证认为,证明的内容属实。
四合头村民小组质证认为,不清楚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四合头村民小组申请了证人张明孝出庭作证,张明孝证实涉案水池10多年前是赶集大路,公路修后走的人就不多了。出事前,杨华胜告知纪兴国不要去玩耍。
上诉人质证认为与其有矛盾,不客观真实,这条路均有行人通过。
纪仁坤、建松建筑公司、四合头村民小组、云丛村委会对张明孝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胡孝林的证言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作为证据。水池勘验图及照片,系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庙垭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因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予采信。张明孝出庭作证的证言,上诉人认为与其有矛盾,证言不真实,但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张明孝的证言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二审查明,纪兴勇于2019年9月22日死亡,其继承人为纪兴勇之妻余乐琼、儿子纪深浪。在案发前,杨华胜告知纪兴国不要到涉案水池附近玩耍。
二审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纪仁坤在本案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建松建筑公司、四合头村民小组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纪仁坤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纪仁坤作为修建高岩嘴水池的实际施工人,其已经施工完毕撤场,并于2018年12月23日,将高岩嘴水池的闸阀门钥匙交到云丛村委办公室。后云丛村委将闸阀室钥匙交付四合头村民小组。四合头村民小组又对水池的闸阀室进行移动、安装水管,纪仁坤对涉案水池已不负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过错。因此,纪仁坤对纪兴国的死亡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建松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建松建筑公司为高岩嘴水池的承包人,将水池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纪仁坤施工,虽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在纪仁坤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建松建筑公司也应不承担对纪兴国的侵权责任。
关于四合头村民小组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水池地处偏僻,也并非人员密集通行之处。四合头村民小组作为该水塘的实际所有者和管理者,在平时的管理维护中,只要达到了一般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即可。高岩嘴水池修建了围墙,明显区别于其他建筑设施,不存在设施瑕疵。但是,水池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四合头村民小组作为管理者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虽然四合头村民小组未设置警示标志不当,但纪兴国在附近时,四合头村民小组的村民也曾警示纪兴国不要在此玩耍,起到了比警示标志更直接的警示作用,尽到了管理人的义务。纪兴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围墙留下的门进入水池,应当知道可能发生危险,而纪兴国不听劝阻,后因自身原因导致摔下旧水池受伤致死,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纪兴安、纪兴梅、纪兴云、纪兴兰、纪兴容、纪深浪、余乐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6元,由纪兴安、纪兴梅、纪兴云、纪兴兰、纪兴容、纪深浪、余乐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胜友
审判员  蔡 伟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