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2民初6435号 原告:***,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588047335T,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长滨路167号附5号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曾用名:***),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松建筑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9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额907800元,并支付此款项从2022年2月至2023年9月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建松建筑公司于2020年中标涪陵区清溪移民迁建集镇综合小区帮扶项目一期工程,期间我与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了一份外墙涂料施工协议,并于2020年12月施工完毕,且通过验收,经双方协商同意支付工程款总计3350000元,被告已支付2442200元,但还有907800元未支付原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本案被告二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身份为工程现场项目负责人,受实际施工人的聘请从事现场管理工作,被告二不应承担本案付款的民事责任。2、被告单位即项目部已实际超付了74242.4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期间其所使用的管件、扣件租赁及人工搭设费用的45%即607689.65元,现目前尚未扣除。其次,电动吊篮相关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具体事实部分出示证据来予以说明。对原被告之间的建立合同没有异议,付款2442200元无异议。主要是对结算清单和结算价款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重庆市涪陵区清溪移民迁建集镇综合小区帮扶项目一期工程,被告***系被告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2020年7月15日,原告***与***签订《外墙涂料承包合同》,约定建松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外墙入料发包给原告***,内容包括:外架搭设(电动吊篮),部分清水墙抹灰、铲除、剃打(旧粉水、涂料部分),涂刷界面剂,刮抗裂砂浆、贴阳角条、挂玻纤网,刮腻子刷氟碳漆,琉璃瓦涂刷釉面漆,卷帘门、铁门、铁栏杆刷防锈漆,木门刷家具漆等;工程量以施工设计图纸及甲乙双方现场核定为准,工程款按工程月进度付款;乙方在每月的20日前向甲方核对前面完成的工程量,甲方在每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经双方核实的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甲方付足乙方百分之九十的工程款,余款在30日内一次付清(外墙漆部分留3%的质押,期限两年,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同时约定了包括电动吊篮在内的《工程单价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完工验收后,2022年1月21日原告***之夫**与被告***共同协商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款项为人民币3350000元。后被告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422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工程款,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他人搭设的管件、扣件等外架设施以及电动吊篮等设备;被告垫付该外架搭拆费共计人民币1350421.44元。 再查明,原告***在诉讼中进行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外墙涂料承包合同》、《工程单价表》、计量计价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聘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劳务分包合同和结算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于其经营发展之需,将重庆市涪陵区清溪移民迁建集镇综合小区帮扶项目一期工程外墙漆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原告***实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代表被告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的签订的《外墙涂料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双方的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受约定的约束。本案中,双方对原告***之夫**与被告***共同协商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项人民币3350000元以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4422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系被告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清溪移民迁建集镇综合小区帮扶项目一期工程的现场管理负责人,在本案中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差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于2022年1月21日协商确定工程款为3350000元,该时间应视为工程完工验收时间,按照《外墙涂料承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质量缺陷期为2年,质保期应在2024年1月20日届满,故应当保留工程价款3%的质保金3350000元×3%=1005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350000元-2442200元-100500=8073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31日)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在《外墙涂料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付足乙方百分之九十的工程款,余款在30日内一次付清(外墙漆部分留3%的质押,期限两年,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按约定,被告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22年2月20日前足额支付原告除3%质保金的工程款,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故原告***现请求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807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外架搭拆相关费用1350421.44元的45%。外架搭拆是被告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但系多个班组在共同使用,而原告***搭设的电动吊篮亦是多个班组在使用,被告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泥工班组结算工程款时扣除45%的该费用,认为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应承担外架搭设等费用,原告的工程款也应扣除45%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原告应分摊45%的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与原告协商确定工程款时原告已经自行承担了电动吊篮的费用370000余元。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73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8元,减半收取64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39元,由被告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覃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