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耀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4民终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长滨路167号附5号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58804733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窈,重庆***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耀商贸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MA5Y099T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6月9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3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3年8月16日对上诉人建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民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进行质证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渝0243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改判建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民耀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将民耀公司供应水泥给**的行为认定为实际是向建松公司供应水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第5条第2款约定合同履行及货款支付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民耀公司向建松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其前提应为建松公司就案涉合同约定购买水泥的事宜通知民耀公司,民耀公司开具相关发票后建松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再由民耀公司提供货物。现民耀公司自行与**达成合意,在建松公司未向其发出任何供货通知的情况下,将货物直接交付给**,所产生的后果不应归咎于建松公司。其次,《***民耀商贸有限公司材料供应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时》)载明供货周期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但案涉合同却于2020年10月14日签订,约定的合同履行期起始日亦为2020年10月14日。同时该结算书中无建松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将非案涉合同履行期内的民耀公司与**之间的行为认定为民耀公司与建松公司之间发生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最后,民耀公司在多次向**供货后未获款项,也未获建松公司对该供货行为确认、追认为建松公司的委托行为,却仍然继续向**供货,该行为足以证明民耀公司是向**个人供货而非向建松公司供货。民耀公司应当对自身向案涉合同相对方以外的人供货的行为承担对方履行不能的风险责任,而不应当将其自身行为产生的风险责任归咎于建松公司。一审法院在仅有案涉合同存在建松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即认定民耀公司向建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建松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明确**只是指定收货人,不代表公司进行结算,民耀公司与**变更了付款方式,建松公司不清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数量明显有出入,合同约定水泥350/吨,水泥确认为1967.46吨,减出民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225993.6元,实际货款金额为462617.4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民耀公司答辩称:1.虽然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供货,但民耀公司向建松公司供应水泥1967.43吨并由建松公司指定人员签收是不争的事实,建松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2.2020年10月14日签订合同,民耀公司从2020年10月15日开始供货,并由建松公司自己派车提货,结算书中的供货起止时间,是会计统计的时间。3.**不是合同交易主体,是建松公司指定的案涉水泥收货人和债务连带保证人,同时也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民耀公司从2020年10月15日向建松公司供货后,建松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民耀公司付款225993.6元,该行为足以说明在合同签订后,建松公司是合同相对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答辩称,实际供货金额为462617.4元,民耀公司诉请金额为494736.2元,超过的3万多元是运费。 民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松公司立即支付民耀公司水泥款494736.2元及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乘以30%计算的违约金。2.建松公司承担民耀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建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4日,民耀公司作为甲方与建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建*********6、7组(烂泥池至架龙)畅通公路项目工程,需大量水泥,在甲方购买。总价款700000元。交、提货方式:如乙方自行运输的,乙方将承运车辆、提货数量通知甲方,甲方安排货物,乙方提货人员、车辆到甲方制定水泥库房装车提货;如由甲方安排车辆运输的,由甲方运输至乙方指定上述工地地点,运输费用、下车费、卸货人员由乙方承担和负责。货款支付方式:先付款后发货。在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无违约的情况下可折抵货款。**自愿为乙方应支付甲方货款、利息、违约金和甲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从货款结算之日前两年。如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本合同约定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民耀公司和建松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 2021年10月28日,《结算书》主要载明:“购买方: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板路槽至垭口至***通畅公路项目工程。供货周期:2020年10月1日--2021年1月31日,材料名称:水泥,吨位:1967.46,合计金额:720729.8,已付金额:225993.6,欠款金额:494736.2。以上结算内容为供货方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与购买方发生的所有供货业务,已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协商)方式按月度进行结算,累计发生材料单已全部统计完毕。”民耀公司在供货方处加盖公章,**在购买方经办人处签名捺印。**当庭自称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购销合同系双方协商后,带回公司**。 2023年2月28日,民耀公司与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了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接受民耀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为民耀公司与建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阶段代理人,律师代理费20000元。2023年4月3日,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向民耀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耀公司与建松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民耀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建松公司供应了水泥,且经民耀公司与**办理结算,尚有494736.2元水泥货款未支付,**对该欠付货款金额也予以认可。故对于民耀公司要求建松公司支付水泥款49473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建松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水泥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的主要作用在于弥补守约一方的经济损失,应与损失相当,民耀公司并未对其因建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应举证,故虽双方在《水泥购销合同》中约定总金额的30%,但明显过高,综合案件事实考虑,认为建松公司按照未付水泥款494736.2元的20%支付违约金为宜,即98947.2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故**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责保证责任。 关于律师费。根据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因建松公司违约,民耀公司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全部由建松公司承担。故对于民耀公司要求建松公司支付20000***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建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民耀公司水泥款494736.2元,违约金98947.24元,合计593683.44元;二、建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民耀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民耀公司本案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31.58元(民耀公司已预交5215.79元),减半收取5215.79元,由民耀公司负担573.79元,由建松公司、**负担4642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建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民耀公司未付货款及违约金。评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2020年10月14日,民耀公司作为甲方与建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民耀公司和建松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民耀公司、建松公司、**均认可该买卖合同,各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2021年10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书》载明:“购买方: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板路槽至垭口至***通畅公路项目工程。供货周期:2020年10月1日--2021年1月31日,材料名称:水泥,吨位:1967.46,合计金额:720729.8,已付金额:225993.6,欠款金额:494736.2。以上结算内容为供货方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与购买方发生的所有供货业务,已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协商)方式按月度进行结算,累计发生材料单已全部统计完毕。”民耀公司在供货方处加盖公章,**在购买方经办人处签名捺印。 建松公司对2021年10月28日的结算书存在争议,因此提出了以下抗辩:其一,结算书中无建松公司的印章,**不能代表建松公司进行结算,建松公司对结算行为未追认,对此结算不予认可;其二,该结算单计算错误,不应采纳;其三,《水泥购销合同》第5条第2款约定合同履行及货款支付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该结算方式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本院对此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也是建松公司指定的货物接收人,其签订结算书的行为足以让民耀公司认为能够代表建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出具结算书的行为能够代表建松公司的意思,**与民耀公司签订的《结算书》对建松公司应当具有效力,建松公司则应当按照结算书履行义务,如果该结算单中载明的货物并非实际由建松公司取得,建松公司可向**主张权利,对建松公司抗辩结算书对建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以及该结算书错误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建松公司认为,**与民耀公司签订的《结算书》违背了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因此不具有效力。本院对此认为,支付方式不是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在民耀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形下,建松公司不能因为支付方式不符合约定而作出不予支付货款的抗辩,对建松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结合违约金的损失填补及惩罚功能,适当调低违约**当。合同双方在《水泥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关于律师费的承担责任,民耀公司出具了律师费的依据,建松公司应当向民耀公司支付20000***费。**作为案涉合同的连带担保责任人,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建松公司应当支付民耀公司未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建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1.57元,由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皓轩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