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20177号
原告:***,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玲,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北路3555号2幢。
法定代表人:李付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山,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玲、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支付:1.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6万元(月工资2万元×8)、垫付工资2万元;2.经济补偿金11万元(月工资2万元×5.5,2015年8月10日入职,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于2021年1月申请仲裁,但未以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外要求不予返还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牌号沪CXXX**奔驰汽车一辆及借款84,172.9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入职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3年(2015年8月至2018年8月)。2018年6月16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期限2018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总经办工作,工作时间执行综合计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工资2万元/月。因被告经济原因,自2019年底起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于2020年7月统计确认拖欠原告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工资未发放,并承诺2020年7月15日之前支付。另外,原告代被告向何文亮、史记先支付工资2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归还。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上述工资,但2020年5月之后工资至今未支付。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至2017年期间因原告工作表现出色,被告将牌号沪C8SP**奔驰汽车奖励原告,并承诺三年后过户,但被告一直未过户,故该车辆不应当予以返还,且返还车辆不属于劳动争议。关于借款,原告工作期间向被告借款花费后,直接将发票快递回被告,由财务进行处理,相关凭证由被告保管,不存在借款归还事宜。
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与安徽A有限公司至2020年1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此前原告与该公司有劳动关系。第二,原告于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就已接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的15名员工于2019年9月申请仲裁,被告已通知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9年12月3日签署调解协议,但原告不服从管理、擅自离岗,多次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给被告造成负面影响,已视为主动辞职,不存在被告拖欠工资。第三,被告总经理王某、人事主管毛某于2020年3月多次通知原告按要求钉钉打卡,但原告不服从管理,从不打卡,对管理人员安排的工作也置之不理,故2020年3月底应视为原告的离职时间。第四,2020年3月底之后,被告为了让原告将之前负责的工作推进到底,承诺2020年4月及5月按之前工资标准发放劳务费,而非工资。第五,2020年6月至今,原告实际不再为被告工作,钉钉打卡记录证明原告自2020年6月1日起未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最晚2020年5月底已解除。第六,原告主张的垫付其他员工工资,该垫付行为无被告的授权和事后追认,与被告无关。第七,关于奔驰汽车,原告非法占有至今,应予返还并赔偿损失(按400元/天租车费用计算)。第八,原告共计借款9万元,应予返还并支付利息。第九,关于经济补偿,因原、被告无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多次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最晚解除时间也应是2020年5月底,此前原告月均工资17,787.81元,应按此标准计算2015年8月至2020年5月的工作年限。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先后于2015年8月10日、2018年6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2.电子邮件截屏、奖惩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因工作表现优异,被告于2019年3月将工资调整至2万元,原告一直工作至2020年12月。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邮件及聊天记录应当提供原始记录,且即便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工作至2020年12月,不能证明邮件发送人系被告员工。
3.支付宝收款截图、未发工资人员名单统计表,旨在证明被告拖欠工资及认可原告代发的工资,统计表显示2020年5月工资18,989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相关金额正确,用途是劳务费,不是工资,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5月劳务费,并非工资。
4.日常费用报销申请单(提交日期2019年2月至12月期间,共计11份),旨在证明原告通过系统向被告申请报销26,557.97元,系统中未冲销金额4万元,故实际未冲销金额13,442.03元。原告提交申请后,已将报销票据邮寄至被告处,但未保存邮寄凭证。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没有相应的凭证证实报销数据的真实。
5.原告与徐玲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记账凭证,旨在证明借款通过OA系统申请,前一笔借款冲销后才能申请下一笔,项目报销均先以借款提出,再冲销。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2019年4月12日原告提交报销凭证,财务人员审核入账,准予冲抵之前借款,因此至该日原告之前借款冲抵完毕,费用报销冲抵借款需有合法有效费用凭证,否则无法通过财务审核。
6.奖惩单,旨在证明被告将牌号沪沪CXXX**奔驰汽车奖励原告。奖惩单上未提到奖励的是车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未涉及车辆归属事宜。
7.日常费用报销申请单、费用报销明细、发票(系之前的报销记录,与本案诉讼请求的金额无关),旨在证明原告在OA系统内申请报销后,已将发票邮寄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7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原件,相应报销明细由原告自行制作,发票抬头是安徽B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
8.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电子邮件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旨在证明原告工作至2020年12月。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原始记录核对,且即便真实,也不认可证明目的。
9.安徽B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旨在证明被告知晓原告成为该公司股东,原告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原告不仅是股东,还是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
10.嘉劳人仲(2021)办字第691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营业执照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系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2.嘉劳人仲(2021)办字第691号裁决书、202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时任总经理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原告与人事主管毛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旨在证明原、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2020年10月6日之前与安徽A有限公司是劳动关系,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属无效,2020年3月被告多名管理人员要求原告打卡,但原告违反规章制度,视为自动离职。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系被告高级管理人员,工作地遍布全国各地,无需打卡。
3.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原告实发工资统计表、未发工资人员名单统计表(与原告的证据3一致),旨在证明原告虽然于2020年3月自动离职,但被告为了保证后续工作稳定仍发放原告2020年4月及5月劳务费,且按此前17,000元至19,000元标准发放,即便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解除,解除前月均工资17,787.71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实发工资统计表的工资数额无异议,2020年5月工资未发放,对未发工资人员名单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月均工资应按应发工资2万元计算。
4.借支明细、银行转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借支4万元、2019年6月25日借支1万元、2019年7月10日借支4万元,共计9万元尚未归还,要求原告支付利息。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6月12日4万元是TCL项目申请的借款,已经在OA系统申请冲抵,即原告提交的证据4(金额26,557.97元),6月25日1万元是深圳出差借款,7月10日4万元是惠而浦项目借款,均已经冲抵报销,上述项目最早产生费用时间2018年,上述款项并非借款,均系项目报销款。
5.牌号沪CXXX**奔驰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旨在证明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属被告所有,但现由原告非法占用,要求原告赔偿车辆使用费。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车辆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因原告表现优异,被告奖励给原告,但因经营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
6.天眼查截图,旨在证明原告入股安徽A有限公司,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入股同业竞争企业。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入股系被告安排。安徽A有限公司系被告全资子公司,2019年7月被告停工停产后,安徽A有限公司仍在经营。
7.2020年6月至12月员工打卡记录、仲裁委调解协议、调解书、交接清单,旨在证明被告大部分员工于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不配合,也不服从安排,擅自离岗,于2020年5月离开。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无需打卡。2020年6月起,原告全国出差,但对于出差及履行劳动义务并无证据证实。
8.情况说明、工资统计表、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考勤记录,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劳务关系,2019年11月之后原告不再钉钉打卡,原告与安徽A有限公司、安徽B有限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也不允许与被告有劳动关系,2019年11月之后被告支付原告的系劳务费,而不是工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不认可,情况说明系被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证实,工资统计表内容不真实,原告自入职便无需打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10年11月26日。安徽A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16年6月12日,股东为被告,原告在该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安徽B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17年8月23日,股东有被告、原告、刘某、沈某、翟某等,原告在该公司担任监事。
2.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5年8月至2018年8月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销售部门工作,月标准工资2,020元、岗位工资2,980元。2018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8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总经办部门工作。2019年3月12日,被告管理人员毛某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奖惩单,告知原告工作绩效优秀,决定加薪,月度工资调整至2万元(2019年3月执行)。原告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银行对账记录显示: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工资由被告发放,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工资由法定代表人李付香发放。
3.《明匠智能未发工资人员名单统计表》载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员工工资情况,其中原告2019年12月工资18,800元、2020年1月工资19,640元、2月工资5,300元、3月工资19,640元、4月工资19,640元、5月工资18,989元;另附说明“年前替4位员工各发1万元工资,其中两人节后发工资后归还,员工何某、史记离职后一直未还,从本次员工工资中扣除归还”;员工何某、史记的工资表中附有说明“年前员工从9月份未发工资,为解决员工生活问题个人借款1万元给员工,该员工离职后未归还”;上述统计表注明拖欠工资2020年7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成,并由栗某签字备注“请财务按约定时间付款,2020年7月1日”。诉讼中,原告主张,栗某通过微信将上述统计表发送原告,被告已经按统计表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工资,认可2020年5月实发工资数额。
4.牌号沪CXXX**的奔驰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该车辆在原告处。
5.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万元,于2019年6月25日转账支付1万元,于2019年7月10日转账支付4万元,银行回单载明用途或摘要均为“借款”。诉讼中,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原告的借支款项。原告则主张,6月12日4万元是TCL项目申请的借款,已在OA系统申请冲抵,即原告提交的证据4(金额26,557.97元),6月25日1万元是深圳出差借款,7月10日4万元是惠而浦项目借款,均已冲抵报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日常费用报销申请单11份,显示:申请日期2019年2月28日报销2,481.03元(系统内提交日期2019年12月2日),申请日期2019年5月30日报销4,730元(系统内提交日期2019年12月2日),申请日期2019年6月24日报销2,398.09元(系统内提交日期2019年12月2日),申请日期2019年7月4日报销5,233.09元(系统内提交日期2019年7月4日),申请日期2019年7月25日报销708元(系统内提交日期2019年12月2日),申请2019年7月25日报销1,221元(系统内提交日期2019年12月2日),申请日期2019年9月5日报销538元(系统内提交日期2019年12月2日),申请日期2019年9月5日报销953元(系统内提交日期2019年9月5日),申请日期2019年9月5日报销594元(系统内提交日期2019年9月5日),申请日期2019年12月2日报销2,062.93元(无系统提交记录),申请日期2019年12月2日报销4,926.03元(无系统提交记录)。申请单显示,其中仅三笔申请记录有部门负责人批准,即2019年7月4日申请报销5,233.09元、2019年9月5日申请报销953元、2019年9月5日申请报销594元。原告主张已经将上述费用的票据邮寄至被告,但另经本院反复释明后,原告并未提交向被告邮寄相应票据的证据。
6.2019年5月起,被告因经营困难陆续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书载明被告与相关员工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底之前均已解除,由被告支付员工拖欠工资等。
7.2021年3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2021年4月12日,被告提出反请求,要求原告返还借款及车辆。仲裁时,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19年6月12日借款4万元、2019年6月25日借款1万元、2019年7月10日借款4万元。原告主张仅2019年7月10日4万元系借款,但原告已经以报销形式冲抵26,557.97元,2019年6月12日4万元、2019年6月25日1万元并非借款,而是之前的报销款,因不是实报实销,所以报销金额是整数,相应票据已经邮寄被告,无法提交证据。此外,被告还在仲裁时提及原告于2020年6月未履行工作交接的情况下离开被告,至安徽A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021年6月15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21)办字第69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5月工资18,989元及垫付工资2万元、经济补偿金10万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借款84,172.91元、牌号沪CXXX**奔驰汽车一辆及对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有期限分别为2015年8月至2018年8月、2018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6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提供劳动,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5月工资及垫付工资,原、被告均提交的《明匠智能未发工资人员名单统计表》记载有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5月工资18,989元、垫付工资2万元,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至12月期间工资,其一,被告于2019年5月起因经营困难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2月底之后被告处于未正常经营状态,被告管理人员栗某于2020年7月1日签署的《明匠智能未发工资人员名单统计表》上载明的应付工资期间为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可说明被告仅确认原告正常提供劳动至2020年5月底,原告收到上述统计表后未提出异议;其二,鉴于原告同时在安徽A有限公司、安徽B有限公司担任管理职务,原告虽主张2020年6月起以全国出差的方式履行劳动义务,但提交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协议书等证据,无法有效证实原告于2020年6月起以劳动者身份继续向被告提供劳动至2020年12月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6月至12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5年8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20年5月底劳动关系解除,仲裁委裁决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万元,已经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在收到裁决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应当按照裁决结果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牌号沪CXXX**奔驰汽车,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提交的奖惩单(证据6)未载明被告将上述车辆奖励原告的内容,而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已经将该车辆奖励原告,故原告要求不予返还被告该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及要求原告赔偿租车费用损失的意见,因被告在仲裁时未提出该项请求事项,该事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返还借款事宜。被告提交的借支明细、银行转款凭证(证据4),可以证实被告先后于2019年6月12日转账原告4万元,于2019年6月25日转账原告1万元,于2019年7月10日转账原告4万元。原告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在仲裁时、诉讼中的陈述不一,借支款项发生于2019年6月12日、25日、7月10日,而原告提交的报销申请记录显示原告填写的申请日期是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部分报销申请发生于借支时间之前,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交日常费用报销申请单(证据4)共计11份,但仅有三笔申请记录有部门负责人批准,而其余申请记录并无相关管理人员的批准,且未经批准的申请记录在系统内的提交日期均为2019年12月2日,但原告自行填写的费用发生时间远早于该日期,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相应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原告还主张已将票据邮寄至被告处,但经本院反复释明后未提交证据证实,现被告又不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从被告处借支9万元,现有批准记录的报销申请有三笔即2019年7月4日5,233.09元、2019年9月5日953元、2019年9月5日594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83,219.91元。原告要求不予返还被告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承担利息一节,未在仲裁时提出,且被告未就此事起诉,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5月工资18,989元及垫付工资20,000元;
二、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0元;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牌号沪CXXX**奔驰汽车一辆;
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借支款83,219.91元;
五、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逸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董文俭
书 记 员 杨川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