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车公司)与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11民初1812号
原告:湖南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申宇翔,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冬云,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俊,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路(系公司员工),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芬(系公司员工),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乔秋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峰(系公司员工),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舵(系公司员工),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南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车公司)与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明匠公司)、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旋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黄河旋风公司对本院管辖提出异议,经本院裁定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裁定驳回了被告黄河旋风公司的管辖异议。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晓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福寿、喻朝阳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珊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被告上海明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路、李瑞芬、被告黄河旋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舵、袁超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中车公司诉称:原告湖南中车公司与被告上海明匠公司在2017年7月达成2017PC-SM-HG010《涂装喷漆机器人采购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上海明匠公司采购一套涂喷漆机器人,被告上海明匠公司负责安装培训等,属于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540万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150个日历日,如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被告上海明匠公司应按合同总额的0.5%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金额的15%;如迟延交货超过60天,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的次月原告支付30%的预付款。合同达成后,原告湖南中车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向被告上海明匠公司支付了30%的预付款计162万元。被告上海明匠公司收到预付款后,不久对设备安装场地进行了改造;但被告上海明匠公司由于内部纠纷,迟迟未将主要设备交付。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被告上海明匠公司在2017年10月来函保证如期完工,在2018年4月3日又来函承诺在4月完工。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上海明匠公司至迟应在2017年7月31日收到原告预付款后的150天内完成交货,即在2018年1月1日前交货。但至今被告仍未交货,至起诉之日已逾期190天以上。原告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逾期退还预付款并追究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上海明匠公司系一人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被告黄河旋风公司,但被告黄河旋风公司认缴5000万元的出资,实缴资本仅30万元。因此,被告黄河旋风公司应在未缴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上海明匠公司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明匠公司对原告的要求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上海明匠公司所签订的《涂装喷漆机器人采购合同》;2、被告上海明匠公司返还原告的预付款162万元、承担违约金81万元及本案诉讼费;3、被告黄河旋风公司对被告上海明匠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明匠公司辩称:被告上海明匠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非标定制产品,无法对外出售。现被告上海明匠公司虽已逾期交付标的,但上海明匠公司为履行合同采购了大量设备,且为垫资生产,故被告上海明匠公司方希望综合考量后,能让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现双方均有违约责任行为。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如果原告要求解除本合同,则不适用违约金不超过总金额的15%条款。
被告黄河旋风公司辩称:1、被告黄河旋风公司坚持贵院无案件管辖权意见。2、原告湖南中车公司诉请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核减。3、被告黄河旋风公司作为被告上海明匠公司股东已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不存在未履行全额出资情况。原告诉被告黄河旋风公司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河旋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11日,原告湖南中车公司与被告上海明匠公司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签订《涂装喷漆机器人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湖南中车公司(即需方)向被告上海明匠公司(即供方)采购一套涂喷漆机器人;被告上海明匠公司负责涂喷漆机器人的供货、运输、安装、调试、培训、保修及售后服务,此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40万元。交货时间在合同签订后150个日历日内,如迟延交货,每迟延一天,被告上海明匠公司应按合同总价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设备总价的15%;如迟延交货超过60天,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原告湖南中车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后次月向被告上海明匠公司支付总价款30%的预付款(12个月的电子承兑)。
2017年7月31日,原告湖南中车公司向被告上海明匠公司提供162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采购预付款。被告上海明匠公司收到了原告银行承兑汇票。2017年10月27日,被告上海明匠公司向原告湖南中车公司发出关于机器人喷涂项目进度的情况说明,由于公司ABB产能问题致项目进度滞后,请求谅解。2018年4月3日,被告上海明匠公司又向原告发函承诺能在同年4月份完工。至今,被告上海明匠公司仍未向原告湖南中车公司交付产品及安装调试,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黄河旋风公司收购了被告上海明匠公司,是被告上海明匠公司唯一股东。被告黄河旋风公司已履行向被告上海明匠公司全部的出资义务。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被告营业执照、《涂装喷漆机器人采购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交付业务回单、收款收据、关于机器人喷涂项目进度的情况说明、关于机器人喷涂项目进度的回函、承诺函、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诸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被告的各项诉讼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原告湖南中车公司与被告上海明匠公司签订的《涂装喷漆机器人采购合同》系买卖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完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上海明匠公司多次逾期未依约交付采购产品及调试,造成原告湖南中车公司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采购合同,并可要求退还采购预付款162万元。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明匠公司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湖南中车公司也逾期一月支付采购预付款162万元,亦有轻度违约行为。被告上海明匠公司主张本案约定违约金过高,不应按总标的计算违约金。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因采购合同造成的业务损失,考虑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以原告交付的采购预付款162万元按约定15%计算违约金为宜。据此,本案违约金为采购预付款162万元×15%=24.3万元。关于原告湖南中车公司主张被告黄河旋风公司承担补充责任问题?因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且被告黄河旋风公司已举证其完成全部出资,故原告湖南中车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涂装喷漆机器人采购合同》;
二、限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86.3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40元,由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邹晓明
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
人民陪审员  喻朝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珊珊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