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06民初1721号
原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同心县扶贫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事处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泰新鑫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准噶尔路318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建安化工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和路318弄1号401-404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中泰新鑫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安化工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原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标的68527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2.75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5326.3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由本院向原告退回5326.37元。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