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沪0116民初7929号之一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宇建设”)诉被告卓悦环保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悦环保”)、第三人上海建安化工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化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卓悦环保于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主管异议,认为其与第三人建安化工签订的《上海卓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改造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载有仲裁条款,约定在该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文宇公司的诉请与该合同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卓悦环保与第三人建安化工约定的仲裁条款同样约束原告文宇建设。因此,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文宇建设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卓悦环保提交的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是被告卓悦环保与第三人建安化工之间签订的,对原告文宇建设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文宇建设与被告卓悦环保之间未签订过仲裁条款,故被告卓悦环保提出的主管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卓悦环保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主管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红顺
书记员 陆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