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11852号
上诉人卓悦环保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宇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建安化工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7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文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文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就上海卓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新型分子筛催化剂生产投资建设项目(三期)(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卓悦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建安公司而非文宇公司,且无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文宇公司无权直接向卓悦公司主张工程款。同时,按照三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在建安公司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卓悦公司才向建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现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未完成,卓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
被上诉人文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卓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卓悦公司向文宇公司支付工程款5,091,208.61元;2.卓悦公司向文宇公司支付利息(以5,091,208.61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卓悦公司承担。
原审第三人建安公司未具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卓悦公司原名上海卓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3日更名为卓悦环保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2016年3月10日,卓悦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卓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改造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安公司为卓悦公司提供综合服务。合同约定的综合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建安公司负责改造项目总体设计方案审查后直至竣工验收备案结束的所有报审工作;2、建安公司负责完成改造项目中除上海凯赢达设计范围以外的其它设计工作,并提供现场技术支持服务;3、建安公司提供改造项目的采购服务工作;4、建安公司负责完成改造项目的全部施工工作。合同约定的综合服务收费标准为:1、综合服务内容第一项收费190,000元;2、综合服务内容第二、三项按人工时费率收费;3、综合服务内容第四项,卓悦公司在项目前期可提供施工图部分,按图纸工作量协商确定固定价,增补部分施工材料结算按上海市信息价,施工费按上海市2000版定额费率下浮6%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3月11日,以卓悦公司为发包人、以建安公司为管理人、以文宇公司为土建、安装承包人,三方签订《上海卓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新型分子筛催化剂生产投资建设项目(三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该合同为备案合同。在《承包合同》的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卓悦公司委托文宇公司完成改造项目施工工作,建安公司作为卓悦公司的代表,负责对文宇公司的现场施工进行管理;工程名称为上海卓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新型分子筛催化剂生产投资建设项目(三期);工程承包范围为文宇公司负责完成卓悦公司三期项目的全部施工工作,建安公司作为卓悦公司代表负责对文宇的现场施工进行管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书面签发的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签约合同价暂定为600万元,其中包括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0万元,施工材料结算按上海市信息价(主材下浮3%),施工费按上海市2000版定额费率,总价下浮6%结算;卓悦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提供符合要求的建设施工场地,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建安公司向卓悦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施工管理职责,确保工程进度、质量和安全,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管理责任,建安公司向文宇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文宇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约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在《承包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文宇公司应于中间交接后30天内,按国家、上海市(或当地)城建档案馆及合同附件中的管理及验收要求同时提供书面和电子版竣工图、竣工资料;钢结构施工完毕后7天内卓悦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258万元预付款,建安公司收到卓悦公司支付的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文宇公司支付扣除管理费用的预付款(管理费用双方另行商议);待工程中交验收完成后30天内,卓悦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至经第三方审计的最终结算总价的90%,建安公司收到卓悦公司支付的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文宇公司支付扣除管理费用的工程进度款(管理费用双方另行商议);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并三方同时验收后30天内或工程中交验收完成60天内(以时间先到者为准)卓悦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5%的工程进度款,建安公司收到卓悦公司支付的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文宇公司支付扣除管理费的工程进度款(管理费用双方另行商议);竣工验收备案结束保修满一年后卓悦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最终结算总价的5%的工程尾款,建安公司收到卓悦公司支付的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文宇公司支付扣除管理费用的工程款(管理费用双方另行商议)。
2016年7月8日,涉案工程开工,涉案工程全部由文宇公司施工,施工内容为涉案工程的土建和安装。
2016年8月30日,以卓悦公司为发包人,以建安公司为工程总承包人,以文宇公司为土建、安装承包人三方签订一份《上海卓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改造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鉴于2016年3月10日卓悦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建安公司具备工程设计相关资质,但根据上海市建委要求,施工备案需提交相关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建安公司将本项目及安装部分交由文宇公司负责完成;建安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对所有涉及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机关报审、施工管理等)承担全部责任,建安公司在本项目下的权利义务以其与卓悦公司总承包合同为准,各方确认任何转分包不影响建安公司对该项目的总承包义务;本项目中主材由卓悦公司负责采购;本合同暂估价为1,500万元,最终合同价格以附件中的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条款中规定的结算方式计价;施工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由卓悦公司依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建安公司,总承包合同项下任何价款为含税价,工程税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取,建安公司确保向卓悦公司开具正规工程建筑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内容为工程款,采用简易征收项下3%增值税税率;建安公司依据总承包合同负责本项目的行政机关报建报审、验收备案等工作,过程中相关政府所需费用及支出由卓悦公司承担;因建安公司收取文宇公司管理费,因此对总承包合同中综合服务费收费进行调整,综合服务人员费用按每天、每小时220元的收费标准计算;各方确认之前任何合同、协议、备忘录或其他书面文件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在作为《补充协议》附件的《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卓悦公司提供的材料费用从总费用中扣除,其他相关新增图纸、设计变更、签证等新增内容全部进入结算总价,经第三方审计后为最终结算总价并追加进合同总价内;补充协议签订后10日内卓悦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预付款258万元,其中含管理费10万元,报监安措费20万元及拆除费58万元;SAPO生产线机械竣工前,补充协议签订后10日内,卓悦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100万元进度款,建安公司收到卓悦公司支付的款项后10日内向文宇公司支付扣除管理费用的工程进度款(管理费用双方另行商议);SAPO生产线机械竣工后30日内或9月30日前(以时间先到者为准)卓悦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500万工程进度款,建安公司收到卓悦公司支付的款项后10日内向文宇公司支付扣除管理费用的工程款项(管理费用双方另行商议);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并三方同时验收后7天内,建安公司向卓悦公司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审计总价的95%扣除258万元首付款及600万元进度款,10个工作日内卓悦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结算总价的95%扣除258万元首付款及600万元进度款(合计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建安公司收到卓悦公司支付的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文宇公司支付扣除管理费用的工程进度款(管理费用双方另行商议);竣工验收备案结束保修满一年后卓悦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最终结算总价的5%工程尾款,建安公司收到卓悦公司支付的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文宇公司支付扣除管理费用的工程款项(管理费用双方另行商议)。
2017年8月1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卓悦公司、建安公司、文宇公司共同委托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工程进行造价咨询。2018年6月7日,XX公司出具造价咨询报告,咨询结果为:送审造价30,511,615.88元,咨询造价24,501,597.65元。
2018年11月26日,以卓悦公司为发包人、以建安公司为工程总承包人、以文宇公司为土建、安装承包人三方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三方对审计报告初稿中的各审价单项及金额等均不持异议,亦认可立信做出的改造项目审价初审总金额23,171,208.61元;三方确认卓悦公司已向建安公司、文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758万元,剩余未支付金额共计5,591,208.61元;如建安公司在2018年11月30日前完成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则自2018年11月起,卓悦公司每月向建安公司支付70万元,并于2019年5月31日前结清全部款项,其中截止2019年1月31日,卓悦公司共可支付建安公司280万元;建安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5日内向文宇公司支付扣除管理费用后的款项;以上款项支付前,建安公司应及时向卓悦公司提供相应金额发票并补足卓悦公司全部已支付款项的发票。
《补充合同》签订后,卓悦公司员工王鹏多次与建安公司员工于某沟通,要求建安公司提供电子竣工图,协助卓悦公司完成工程综合验收备案,但建安公司未向卓悦公司提供电子竣工图,综合验收备案至今未完成。
2019年1月28日王鹏向于某发送电子邮件,告知于某,卓悦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前支付建安公司不低于50万元,原1月底前应付款的剩余部分,将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其他月份按此前约定支付。之后,卓悦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卓悦公司共已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808万元,尚有5,091,208.61元工程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建安公司的工程设计资质等级为:化工石化医药行业(石油及化工产品储运、化工工程)专业甲级。文宇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文宇公司、卓悦公司、建安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
文宇公司、建安公司认为,卓悦公司与文宇公司是工程承发包关系,卓悦公司是发包人,文宇公司是承包人,建安公司是卓悦公司委托的管理人。卓悦公司认为,卓悦公司与建安公司是工程承发包关系,卓悦公司是发包人,建安公司是总承包人;建安公司与文宇公司是工程分包关系,文宇公司是土建、安装工程合法的分包人;卓悦公司与文宇公司无直接的工程承发包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三者关系不能仅凭三者在合同中的称谓判定,而应当结合合同内容以及履行情况来判定。《总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内容不一致,而《补充协议》签订在后,且在《补充协议》中三方约定,之前任何合同、协议、备忘录或者其他书面文件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因此《补充协议》是对《总承包合同》和《承包合同》的变更。在《补充协议》中三方约定,鉴于《总承包合同》,建安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项目的土建、安装交由文宇公司负责完成,工程款由卓悦公司支付给建安公司,建安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再支付给文宇公司,工程款发票由建安公司向卓悦公司开具。从这些约定中可以看出,卓悦公司与建安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建安公司与文宇公司发生法律关系。《总承包合同》虽然约定建安公司应完成的工作范围包括设计、服务、施工,但事实上卓悦公司将设计工作全部发包给了他人,建安公司需完成的工作已变更为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以及为卓悦公司提供服务,而建安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施工交由文宇公司完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卓悦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是工程承发包关系和服务合同关系,就工程承发包关系而言,卓悦公司是发包人,建安公司是承包人;建安公司与文宇公司是工程转包关系,建安公司是转包人,文宇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卓悦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文宇公司承担责任。
二、卓悦公司未付工程款是否已到期
卓悦公司认为,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建安公司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是卓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置条件,现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未完成,剩余工程款未到期。建安公司和文宇公司认为,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是卓悦公司的法定义务,而且建安公司、文宇公司已将相关资料提交卓悦公司,卓悦公司应于项目竣工验收之日支付工程款,因此剩余工程款已到期。
一审法院认为,王鹏是卓悦公司的员工,负责卓悦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的联络和沟通,王鹏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建安公司员工于某的付款计划对卓悦公司有约束力,卓悦公司应当按付款计划付款,因此,卓悦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已到期。退一步讲,就建设工程合同而言,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完成工程施工是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主要义务,协助完成综合验收备案是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附随义务,发包人不得以承包人未履行附随义务拒绝履行主要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1日作出判决:一、卓悦环保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091,208.61元;二、驳回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19元,由卓悦环保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文宇公司表示,如卓悦公司在备案过程中需要其配合在图纸上加盖电子章的,其愿意配合。
本院认为,关于文宇公司是否有权向卓悦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争议。根据涉案《总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约定的内容,并结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建安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项目的土建及安装交由文宇公司负责完成、工程款由卓悦公司支付给建安公司、建安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再支付给文宇公司、工程款发票由建安公司向卓悦公司开具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卓悦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建安公司又转包给文宇公司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予以认同。现文宇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卓悦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卓悦公司关于文宇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的上诉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卓悦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争议。涉案《补充合同》约定建安公司办理完毕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卓悦公司在2019年5月31日前结清全部款项。此后,各方因电子竣工图纸问题发生争执,并导致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未能完成。但此后,卓越公司的员工又通过邮件向建安公司的员工表示继续支付工程尾款。且从电子邮件的内容看,支付工程尾款并未附加条件。故卓悦公司应支付工程尾款。同时,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14日验收合格,卓悦公司已经享有了对涉案工程占有、使用等权益,且文宇公司二审中也表示如卓悦公司在备案过程中需要其加盖电子章的,文宇公司愿意配合。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卓悦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卓悦公司关于工程尾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卓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38元,由上诉人卓悦环保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焱
审判员 蒋庆琨
审判员 钱文珍
书记员 许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