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民申7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7月18日,满族,退休工人,现住鞍山市铁东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葫芦岛海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街102—5号楼2单元1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宝和,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马全胜,男,1968年8月19日,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葫芦岛海通工程有限公司、马全胜劳务合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3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六)款的相关规定,依法改判。1、被申请人或追加被告支付申请人代理费599,816.90元。2、被申请人或追加被告支付申请人因诉讼工作发生的费用4300元。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或追加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是被申请人葫芦岛海通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清欠工作人员,与公司签订了五年的劳动用工合同,履行期为2018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8日。合同约定,清理欠款承诺给申请人10%的代理费。历时近两年,在期待利益599,816.90元代理费即将实现时,马全胜采取逃避支付代理费,另行委托辽宁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郭紫葳处理申请人代理的案子,给申请人造成预期获得的599,816.90元代理费无法实现。原审将申请人这一诉求,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劳务合同)条款来审理,“以提成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申请人的主张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请求支付代理费599,816.90元和因诉讼工作发生的费用4300元也是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应否支持,取决于***与葫芦岛海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时的约定。经审查,***代理葫芦岛海通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2018)辽1403民初1831号案、(2019)辽1903民初1076号案的诉讼,该事实可以认定。但关于***要求的提成费、代理费的请求,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清理欠款按回款额10%提成”、“清欠回财产顶账的按清欠额5%提成”。***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两个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合同中约定的提成条件未成就,故一审判决对***要求给付提成费用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是***申请再审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本案***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故本院对其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唐铁刚
审判员 薛 丽
审判员 葛 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影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