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403执恢168号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海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街101-2号楼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紫葳,辽宁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葫芦岛海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经济开发区船舶制造园配套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3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葫芦岛海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葫芦岛海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9,967,581.00元及利息。具体执行过程如下:
于2021年8月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劵、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类型;
于同年8月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葫芦岛海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龙港区船园黄海路与中泰街交汇处东南,面积11759.7平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公楼、厂房及其它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详见评估报告)进行拍卖。其中部分机器设备经拍卖成交后所得价款合计132,792.00元。余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公楼、厂房及其它辅助设施、部分机器设备等经二拍流拍后作价9,425,602.82元,交付申请人葫芦岛海通工程有限公司抵偿其欠工程款及利息。执行费77,422.00元由被执行人葫芦岛海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垫付了评估费230,000.00元。本案剩余欠款及利息由被执行人葫芦岛海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本院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葫芦岛海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10月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王洪福
审判员 韩 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树常
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为: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