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403执782号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海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辽宁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葫芦岛北港热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北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袁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某,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3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葫芦岛海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葫芦岛北港热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143755.02元及利息。具体执行过程如下:
于2021年6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以及廉政监督卡;
于同年6月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劵、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类型;
于同年6月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传唤,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传唤无果;
于同年6月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银行理财进行了调查;
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向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11月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王洪福
审判员 韩 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树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