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03民初2123号
原告:葫芦岛海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葫芦岛海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海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海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截止目前被告仍应偿还原告欠款165,885.80元及利息。综上,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欠款165,885.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65,88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165,88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就三项案涉工程分别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海通公司已对答辩人提起诉讼,该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2)辽1403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海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2)辽14民终146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答辩人按照生效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已按判决支付欠付海通公司的剩余工程款1,096,165.9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的相关结算文件等材料,答辩人在账目上除已支付工程款外,尚有未付款项为165,855.80元,该笔款项包含有审计保证金73,384.64元,剩余为图纸保证金92,471.16元。按照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款未经审计,审计保证金不具备给付条件,海通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图纸不完整,部分图纸缺少竣工图章,门卫房和综合办公楼竖向(旗杆)工程缺少签证单,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扣留图纸保证金92,471.16。海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165,855.80元工程款,在(2022)辽1403民初256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过,为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在该项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未予以支持的前提下,二审上诉中并未对该165,855.80元工程款提出上诉,答辩人认为,海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165,855.80元工程款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海通公司在本案中对此再次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应属于重复起诉,法庭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12月1日,原告葫芦岛海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262,051.7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审计保证金73,384.64元、图纸保证金92,471.16元,合计165,855.8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庭审笔录、诉讼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渤海船舶重工公司欠原告海通工程公司的剩余工程款165,855.80元,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为据,足以证实,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尚欠图纸保证金、审计保证金合计165,855.80元亦无异议。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三项工程的最后实际交付日为2016年12月7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海通工程请求以2016年12月7日为利息起算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海通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65,855.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65,85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5,855.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1,8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