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14703号
原告:贵州***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路1号一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唐式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何闻,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综合楼3层1号。
负责人:罗文钦。
被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住所地在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298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川。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婷,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晔,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员工。
原告***合公司诉被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遵义分公司、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博、何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遵义分公司、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供需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651286.3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3996.48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遵义分公司就钢材购销事宜签订了《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遵义分公司供应钢材,并对钢材数量、定价方式、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7月22日,原告向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遵义分公司出售了钢材3584.25吨,钢材总价为15293654.5元,原告已就全部货款向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遵义分公司开具了发票,但该公司仅向原告支付13642368.2元,尚有1651286.30元钢材款至今仍未支付。根据《供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自该批货结算之次日即2017年5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结清之日止,就违约金标准,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4%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若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遵义分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七天后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遵义分公司的行为已属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遵义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承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遵义分公司、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遵义共同辩称:1、被告已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现尚欠原告的钢材款为1551286.3元。2、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合同10.2条明确约定了加价,该条款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不是原告主张的24%来计算违约金。合同第14条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条款内容空白,不能根据该条款进行主张。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过其实际损失,应该按照合同10.2条的约定来计算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无异议,同意解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合公司自2017年3月31日起向被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遵义分公司供应钢材,双方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供需合同》,主要约定:供方(原告)向需方(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遵义分公司)供应钢材,价格按进货当日钢之家遵义地区网站第一次水钢工程网价下浮20(不含运费),运输有供方负责配送至需方指定工地(遵义附近),不含卸车,运输单价40元/吨;交货时间:收到需方提供计划两日内(若特殊情况除外:市场缺货,其他不可抗力);供方货物包送到需方指定工地遵义市汇川区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所有规格随身携带材质书;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价格,执行下列1、2、3、4项:1、合同确定的每日价格;2、合同加价,以合同确定价格为基准价,从需方收货30自然日起,不能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加价5元每吨,加价期最长为60天,最终结算价为基准价加合同加价;3、现款现货,现汇支付,若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则按同期银行利息收取贴现利息;4、需方提货后30个自然日内或收货量大于1500吨,两者确定其一,需向供方付清所提货物全部货款。第十三条:本合同终止条件按下列第2项执行:2、需方如不能按约定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如果此状态持续达七天,供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执行按以下(此处空白):1、如果需方不能按约定或双方协商延长的信用期时限履行付款义务,从未履行付款义务起,按未付款总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3、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4、其他约定事项(此处空白)。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钢材,并已向核工业西南设计院遵义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同前。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核工业西南设计院遵义分公司结算审核单》、《核工业西南设计院遵义分公司付款审批单》,上载结算日期、申请日期均为2017年5月19日,结算金额、付款金额为1651286.3元,并提交贵阳银行电子回执单,载明核工业西南设计院遵义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6月29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8月30日支付5636721.56元、128万元、4723440.74元、2002205.9元,共计支付13642368.2元给原告。两被告无异议,提交转款单一份,证明在2018年2月13日支付10万元货款给原告。原告对收到该10万元款项无异议,陈述系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并提交《云尚2017年8.20-10.31日钢材货款资金占用费》复印件,内容有“应付云尚钢材2017.8.20-10.31日货款资金占用费114093元”的内容,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的10万元系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供需合同》、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结算审核单、付款审批单、送料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现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两被告均无异议,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10万元系被告支付的货款还是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时间、金额均不相符,被告对亦此不予认可,故原告所称该10万元系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证据不充分,应认定该10万元系被告支付的货款,应从被告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对被告提出的尚欠货款为1551286.3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供需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系空白,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欠款本金1551286.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结算审核单出具次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因被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遵义分公司系被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设立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上述付款义务由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遵义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贵州***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遵义分公司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供需合同》;
二、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货款1551286.3元给贵州***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三、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遵义分公司于上项同时,支付违约金给贵州***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55128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四、上述付款义务,由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遵义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贵州***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2元减半收取13701元、保全费5000元,由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遵义分公司、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仝 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鑫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