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贵州康融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华展恒达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2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2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康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合朋村合朋经济开发公司A2-12,13,14,15,16,17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展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435号2号楼1层3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西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康融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康融公司)、贵州华展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华展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4民初19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康融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康融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康融公司未向华展公司交付案涉票据金额对价货物,双方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不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康融公司举证的《结算单》不是有效结算凭据,不能证明康融公司与华展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不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3、《水泥销售合同》和《结算单》载明的水泥单价远远高于市场价格明显不符合常理,足以证明康融公司与华展公司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康融公司不是票据合法持有人。4、一审法院明显加重西南公司的举证责任,属于严重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纠正。一审法院以康融公司提交了水泥销售合同和结算单且华展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亦予以认可为由,认定两公司之间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双方之间连《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的形式要件都不具备,西南公司根本就无需举证,仅从形式审查就知道双方之间无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 康融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华展公司辩称,康融公司按照要求向华展公司供应了水泥,华展公司已向康融公司支付应付货款280万余元,双方之间的交易已经完成,华展公司不应对案涉商票承担付款责任。 康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南公司、华展公司连带向康融公司支付票据款2131267.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131267.1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从2022年8月17日起计算至票据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西南公司、华展公司承担本案的保险公司担保费2130元;3.判令西南公司、华展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融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票据号码为XX、XX、XX、XX,票据金额分别为520000元、556360.34元、540613.65元、514293.15元,共计2131267.14元。四张票据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8月16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8月16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贵州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均为西南公司;承兑信息均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四张汇票背书转让信息一致,2021年9月18日西南公司转让背书给华展公司,2022年5月10日华展公司转让背书给康融公司。康融公司均于2022年8月17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8月22日被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一审庭审中,康融公司提交了水泥销售合同及结算单,对其取得案涉汇票进行了合法性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康融公司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有权行使追索权。西南公司主张康融公司与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但西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康融公司提交了水泥销售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对其与前手华展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进行佐证,且华展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西南公司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西南公司、华展公司系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的背书人,康融公司主张其连带支付汇票金额2131267.14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展公司认为康融公司应先向西南公司主张权利,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康融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汇票到期日次日2022年8月17日起至票据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康融公司主张的保险公司担保费,并非其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其与西南公司、华展公司亦未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西南公司、华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康融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131267.14元及利息(以实际欠付的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康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西南公司、华展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应属合法有效,该汇票显示最后持有人为康融公司。票据关系具有无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有缺陷或无效等事由,对抗与其无直接原因关系的持票人。具体到本案中,西南公司作为康融公司的前前手,与康融公司并无直接原因关系,其无权以原因关系瑕疵为由对抗康融公司的票据权利,而且康融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合法且直接前手华展公司亦确认双方交易真实,故西南公司对康融公司持有票据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西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0元,由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