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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4执1691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冀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985377113,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路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刘宗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双,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雄飞,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58046R,原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汇路15号新华联购物中心5层502-C,现住所地不明。
法定代表人:孙武军。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青0104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决:***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北京中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124000元及违约金626元(已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此后的违约金以1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143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且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故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经本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保险、证券、网络资金,无机动车及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冻结其部分银行账户。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原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其申请执行的装修款、违约金130164.81元及利息等无法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青0104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伊海龙
审判员马志峰
审判员刘永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文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