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阜新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阜新市海州区智时代通信商场、姜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902民初167号
原告阜新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宝昌,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智时代通信商场,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解放大街39号,工商登记经营者张万新。
委托代理人夏阜新,系该商场法律顾问。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1978年1月3日生。
原告阜新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智时代通信商场、被告姜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宝昌,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智时代通信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夏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阜新市某区某号,面积150平方米的由联通阜新市分公司委托出租、管理的营业网点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年,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租金为25万元。后因联通公司施工,为其延期到2017年1月3日。合同到期后因联通公司不再将该网点继续对外出租,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出并交还所租赁房屋,但是被告一直无理拒绝滕迁。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4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每月租金按照20833元计算。
被告辩称,双方确实是在原告所说的时间段签订的合同,但是中间出了一些事,让被告受到了损失,2016年3月份原告给被告下令停业,商场装修,停业期间的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但一直未协商一致。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请法庭调查确认。即便合同到期,被告腾迁房屋,原告也应该与被告协商损失的赔偿问题。
经审理查明,阜新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脉通信公司)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授权,将坐落于阜新市某区某号面积为150平方米的房屋租与阜新市海州区智时代通信商场(以下简称智时代商场),并与该商场实际经营人姜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租金每年25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延期至2017年1月3日终止。合同终止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智时代商场向国脉通信公司交付租金至2016年12月,智时代商场至今仍占用租赁房屋,2017年1月起未交纳租金。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至合同终止期限,未能续签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在合理期限内搬离租赁房屋,向出租方交还房屋。
本案中,国脉通信公司与智时代商场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月已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考虑智时代商场自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就合同解除后的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协商一直未成,智时代商场至今仍占有房屋进行经营,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应自2017年5月31日终止。合同终止后,智时代商场应及时向国脉通信公司交还房屋,及时搬离租赁房屋。因智时代商场自2017年1月起未支付房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核算月租金为20833元,智时代商场应向国脉通信公司支付实际占用房屋期间即五个月的房租费共104165元。因被告姜某某系智时代商场的实际经营人,因此,该给付租金义务应由姜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阜新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智时代通信商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履行至2017年5月31日终止,双方合同关系自该日起解除;
二、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智时代通信商场于2017年5月31日前将租赁房屋腾出,并交还给原告阜新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阜新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房租104165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凌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