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902民初168号
原告阜新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宝昌,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海州区妙手通讯商行,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解放大街39号。
经营者高某,男,汉族,1979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阜新,系该商行法律顾问。
原告阜新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市海州区妙手通讯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宝昌,被告阜新市海州区妙手通讯商行委托代理人夏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阜新市海州区解放大街39号,面积10平方米的由联通阜新市分公司委托出租、管理的营业网点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租金为1.5万元。合同到期后因联通公司不再将该网点继续对外出租,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出并交还所租赁房屋,但是被告一直无理拒绝滕迁。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腾迁,并判令被告按照每个月租金1250元赔偿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直至迁出租赁房屋为止。
被告辩称,双方确实是在原告所说的时间段签订的合同,但是因2016年3月份原告给被告下令停业,商场装修,停业期间产生了经济损失,双方应协商解决。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请法庭调查。即便合同到期,被告腾迁房屋,原告也应该和被告协商损失的赔偿问题。被告年租金是15000元,交了2016年全年租金(15000元)和2017年(5000元)的钱,共计20000元,2017年交付了5000元的房租金,所以这个合同还没有到期。我们可以在补充另外的房租金到2017年的年底。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授权,将坐落于阜新市海州区解放大街39号面积为10平方米的房屋租与被告,并与被告实际经营人高峰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租金每年1.5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租金共计20000元,其中包括2016年的房屋租金15000元和预交的2017年部分房屋租金5000元,依据年租金1.5万元,核算月租金为1250元,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共4个月的的租金。被告现仍占用租赁房屋未搬离。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至合同终止期限,未能续签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在合理期限内搬离租赁房屋,向出租方交还房屋。
本案中,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已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考虑被告已向原告预交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房屋租金以及被告直至占用租赁房屋进行经营至今,本院酌情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应自2017年6月8日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及时向原告交还房屋,及时搬离租赁房屋。因被告自2017年3月8日起未支付房租,应按照月租金1025元,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8日至6月8日的房屋租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阜新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市海州区妙手通讯商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履行至2017年6月8日终止,双方合同关系自该日起解除;
二、被告阜新市海州区妙手通讯商行于2017年6月8日前将租赁房屋腾出,并交还给原告阜新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阜新市海州区妙手通讯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阜新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房租3075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阜新市海州区妙手通讯商行承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腾迁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凌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