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辽0902民初169号
原告国脉公司与被告博洋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宝昌,被告博洋商行的负责人丁健,委托代理人夏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租赁原告的房屋从事通讯器材的经营,租赁合同一年一签。2015年6、7月份的一天,国脉公司的原经理王立光以国脉公司给员工缴纳养老保险的费用不够为由,要求被告提前交纳2016年的房租及2017年部分房租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要约,被告提前交纳2017年部分房租的行为应视为承诺,因此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2017年《房屋租赁合同》,但2017年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关于2017年合同期限及租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2017年的租金按照2016年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即年租金40000元,合同期限酌定为六个月,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意见,经审核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均是原件(原物)或者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被告提交的证2、是原件(原物)或者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信,但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被告可以另行起诉。
3、被告提交的证据4,是证人证言,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长期租赁原告的房屋从事通讯器材的经营,租赁合同一年一签,年租金为40000元。2015年6、7月份的一天,国脉公司的原经理王立光召集国脉公司的房屋租赁业主开会,王立光提出国脉公司现在资金有些紧张,给员工缴纳养老保险的费用不够,要求业主提前交纳2016年的房租,并要求被告交纳50000元,称多出的10000元钱可以顶2017年的房租。
一、原告阜新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市海州区博洋通讯商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期限延长至2017年6月30日。
二、原告阜新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市海州区博洋通讯商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7年6月30日解除。
三、被告阜新市海州区博洋通讯商行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租赁房屋腾出,交还给原告阜新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四、被告阜新市海州区博洋通讯商行再给付原告阜新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的房屋租金1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阜新国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斌
书记员 张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