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马安防设备制造厂

云南省金马安防设备制造厂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14882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金马安防设备制造厂(曾用名:云南省金马汽车摩托车修理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431202712X,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办事处普吉社区水节箐村25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敏、徐劲草,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2年6月27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研、李燕玲,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金马安防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金马制造厂”)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金马制造厂(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敏、徐劲草,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研、李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金马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583252.3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历史原因,云南省金马汽车摩托车修理厂五华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云南省金马安防设备制造厂五华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曾用名,以下简称五华驾校)与被告***就内部承包经营事项达成共识,由***承包经营教练用车,其中一辆车牌为云A×××××。在内部承包经营期间,由学员向被告支付驾驶培训费,被告向五华驾校缴纳适当管理费,其余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支配。同时,若被告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告自行承担处理并承担一切费用,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赔偿。但在2005年1月29日,被告承包经营教练车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聘请王兴开作为云A×××××教练车教练员进行教学并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了案外人施宇及两名学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兴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来支付受伤学员施宇的医疗费、住院费等费用。后施宇以云南省五华监狱、云南省金马汽车摩托车修理厂、五华驾校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日作出(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159号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云南省金马汽车摩托车修理厂、五华驾校等已为施宇支付331723.51元并判决五华驾校在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赔付施宇334065.24元,五华驾校无力赔偿时,云南省金马汽车摩托车修理厂赔偿,并负担5950元诉讼费。原告履行了生效判决。在整个事故处置过程中,原告共计代被告向施宇垫付660328.39元。被告认可由其向原告赔偿前述款项。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断追偿下截止目前被告仅偿还了原告77076元。剩余金额被告却拒绝继续支付。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包括经营承包、内部经营承包或者任何借款依据,双方仅成立劳动关系,本案涉及培训属于职务内发生的损害,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兴开并非被告所聘请,而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作为雇佣主体应承担责任。据此,提起反诉:一、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支付的款项77067元;二、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金马制造厂辩称:本案当中存在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在承包过程当中,***擅自让他人驾驶机动车辆进行教练培训,且未注意到相关的注意义务,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过错责任,***一直以来认可需要向金马厂支付款项,并一直进行赔付,且他还专门写过申请减免通知单,该事项证明***是认可自愿交纳相关费用的,本案当中***所主张的七万多元,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的金额不真实;被告主张的七万多元,其中含了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15000元,这部分费用并不是潘国因自己支付的,***实际向五华驾校所支付的款项只有62067元。综上,我们认为***系自愿承担而且应当由其承担,其无权要求返还。
原告金马制造厂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民事判决书;二、暂支单;三、情况说明;四、申请,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被告责任。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云南省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二、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参加证明;三、(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四、机动车查档表;五、工资表;六、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金马制造厂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五、六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三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及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均未持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金马制造厂提交的证据三、四,被告认可系其出具的,其虽称不是自愿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系在被胁迫或被威胁的情况下出具,该两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且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6月1日,本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4年11月施宇在五华驾校报名参加汽车驾驶培训学习,2005年1月29日,施宇及另两名学员在教练员王兴开的指导下驾驶云A×××××教练车沿S216线由通海驶往红河方向,18时10分,行至S216线K52+600M时,学员李浪由于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车辆冲出路外撞到山体后侧翻,造成乘车人员王兴开、施宇、文军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五华驾校为施宇支付医疗费等费用331723.51元……五华驾校将参加驾驶学习的原告安排在云A×××××教练车上学习,事故发生当日该车是按照学习课程安排,由教练员随车指导学员驶往河口;云南省五华监狱与云南省金马汽车摩托车修理厂系同一机构,其对外名称是云南省金马汽车摩托车修理厂,五华驾校是该厂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教练员王兴开负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五华驾校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施宇334065.24元,五华驾校无力赔偿时,由云南省金马汽车摩托车修理厂赔偿……诉讼费11327元由五华驾校承担5950元。
2006年2月9日、7月27日、8月29日、10月8日、10月30日、11月28日、12月28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领取款项7200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84065.24元。原、被告均认可以上款项用于履行本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
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省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因企业名称变更,现将于1995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云南省金马汽车摩托车修理厂”变更为“云南省金马安防设备制造厂”,原合同内容继续生效。
2018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05年1月29日(云A×××××学)事故已经过去12年,事出有因,作为事故教练王兴开(我请他带学员,有证),他人不灵活,年纪大了精力有限;教练车基本上都是自己教练掏钱买的,我的那批车牌紧张(6辆),刘仕品那有2辆,其余是3635、3636、3637、3638,当时学费低,减除介绍费大概一个学员交到我手里差不多2800元左右,扣除上交驾校的836.50元、教练工资等各项费用顺利点1个学员大概能赚306元左右,此次事故听说保险公司只赔了驾校1.5万元,我大概支付了93663元,其中有单据的64713元,没有票据的约289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申请》,申请原告免去2005年云A×××××学“1.29”事故的后边所有费用。
2019年10月17日,云南省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证明》载明:***参保时间自2001年5月起至2019年8月止,现参保单位为金马制造厂。
另查明,被告***自认其最后一次向原告方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内部承包,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申请》明确载明了其承包原告金马制造厂教练车的过程、利润分配、费用支出等,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内部承包合同,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属于特许经营,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其次,原告金马制造厂的分支机构五华驾校作为获得驾驶培训许可的培训机构,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应当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管理制度、教练员管理制度、教学车辆管理制度,并有与培训相适应的教学人员,另据《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2004)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教练员管理制度应包括教练员聘用、轮训、评议、考核(包括执教能力、培训质量等)和教练员培训质量排行榜的公布,并建立教练员文字和电子档案,故五华驾校对其驾校的教练员负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原告分支机构五华驾校以车辆承包的方式,未能严格执行教练员管理制度、教学车辆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疏于管理,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认定由教练员王兴开负全部责任,王兴开系被告***所聘请的人员,被告***虽自认王兴开年纪大了不灵活,但该自认不足以证明王兴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教练员标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选任教练员时存在过失,但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五华驾校作为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原告员工,均应当知道驾驶员培训系特许经营,不应进行承包,但双方无视该情况,故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车辆、人员管理模式、双方投入以及利润分配方式,并根据教练车运行利益的分配、驾驶培训自身的特点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被告***承担15%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99868.31元(331723.51+334065.24=665788.75元的15%),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向其支付的77067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2801.31元,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反诉不予支持。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原告所提被告反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向本院提起反诉时已经超出了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即使被告***无任何责任,其向原告提起诉讼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省金马安防设备制造厂支付款项人民币22801.31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金马安防设备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6.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云南省金马安防设备制造厂负担人民币4628.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鹏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罗香
书记员涂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