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马安防设备制造厂

云南省金马安防设备制造厂与中科院成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16227号
原告:云南省金马安防设备制造厂,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办事处普吉社区水节箐村**。
法定代表人:杨文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敏,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艳,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科院成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晖路**晶科**大厦****。
法定代表人:史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锴,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金马安防设备制造厂与被告中科院成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敏、张文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货款601275.7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01275.71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其中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的违约金为12626.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四川省内江监狱AB门建设项目销售合同书》,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付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用于四川省内江监狱AB门建设,由被告完成货物安装,最终验收标准按使用方(内江监狱)的要求标准进行验收;并约定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收到四川省内江监狱支付的货款及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95%,即601275.71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再行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一/天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0天的,被告按千分之一/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完成了竣工验收。将货物移交四川省内江监狱使用,后内江监狱已付款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开具发票所需信息并支付合同款项,被告均以各种借口而不予提供,故意拖欠原告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之规定,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及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未经双方共同验收,且原告交货时未通知被告,不能确定原告是否按合同完成交货。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四川省内江监狱AB门建设项目销售合同书》;2.《付款补充协议》,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用于四川省内江监狱AB门建设,由被告完成设备安装,最终验收标准按使用方(内江监狱)的要求进行验收,并就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第二组:1.微信截图;2.《AB门集成管理系统功能性验收证明书》;3.《设备设施清单表》;4.《设备培训记录》;5.《使用证明》,证明原告完工后通知被告可以验收,被告告知只要使用方通知可以验收,被告就到场验收,原告及使用方均通知被告验收,但验收当日被告未到场,经使用方验收确认合格。
第三组:四川省内江监狱请款单,证明使用方已于2019年4月向被告支付了货款。
第四组:录音,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提供开票信息并支付货款,但被告要求原告重新订立合同支付管理费,拒不提供开票信息。
第五组:1.(2019)云昆真元证字第9324号公证书;2.微信信息截图,证明原告通过公证送达了要求被告提供发票信息的函,并通过微信告知被告,被告已收到。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向四川省内江监狱调取2019年4月有关AB门项目的付款凭证,欲证明使用方已将AB门项目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本院遂向四川省内江监狱调取2019年4月有关AB门项目的付款凭证,四川省内江监狱向本院提供了2019年4月15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二份,金额合计673719.30元,付款回单用途及附言为“付中科院AB门项目尾款45%”。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方员工,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方没有参与双方的验收;对第四组证据录音表示没有必要听;对第五组证据表示不清楚是否收到该函,认为被告单位的发票信息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悉,对微信截图也不能确认是被告方财务人员,并要求原告提交验收的证明;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付款回单的真实性予认可,但认为被告收到的款项并非本案内江监狱AB门集成智能化管理系统项目的款项。
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第五组证据中的微信载图,因被告否认系其工作人员,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微信截图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否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系录音证据,被告当庭表示没有必要听,本院责令原告将录音证据整理成文字,根据原告整理的录音文字,主要内容是被告认为未经验收而拒绝付款,且被告认为原告应向其支付管理费,因该录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表示不清楚是否收到函,该证据显示,原告按被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邮寄,收件人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锴,但签收人为李华,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李华系被告指定的文件签收人,且被告否认收到此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省内江监狱AB门建设项目销售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32921.80元,该总价已包括货物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与备用物件等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费用,本合同执行期间总价不变,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本合同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货物必须符合或优于国家行业标准,以及招标文件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与出厂标准。原告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的60日内,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0天内交货到被告指定地点,随即在30日内全部完成安装调试初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且最迟应在2018年5月30日前全部完成安装调试初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验收由被告组织原、被告及使用方(内江监狱)和相关主管部门共同验收。货物在原告书面通知安装调试完毕后7日内由被告向使用方(内江监狱)和相关主管部门提请初步验收,验收时间及验收方式以使用方通知和要求为准。验收标准为按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招标文件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合同附件与本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验收;原、被告双方如对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的约定标准有异议的事实,按使用方(内江监狱)的要求标准进行验收。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向原告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一/天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0天的,被告按千分之一/天支付违约金。原告不能交付货物或逾期交付货物而违约的,除应及时交足货物外,应向被告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天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10天,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则应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的款额向被告偿付赔偿金,并须全额退还被告已付给原告的货款及利息。原、被告约定付款方式为按被告出具使用方(内江监狱)的付款委托书执行。合同还对设备名称、售后服务、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并盖有公司公章。2018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付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是四川省内江监狱“四川省内江监狱AB门配套设施设备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现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见主合同《四川省内江监狱AB门建设项目》),合同总金额632921.80元,付款方式具体为项目调试安装并经终验合格后,被告收到四川省内江监狱支付的“四川省内江监狱AB门配套设施设备政府采购项目”货款以及原告开具的票据凭证资料10个工作日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九十五款项即601275.71元与原告。在货物验收合格满三年后,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和支付凭证资料文件,以及由四川省内江监狱确认货物质量与服务等约定事项已经履行完毕的正式书面文件,并退还“四川省内江监狱AB门配套设施设备政府采购项目”的质保金后的12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核拨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质保金即31646.09元给原告,该付款协议属于《四川省内江监狱AB门建设项目》合同不可分割部分。原、被告在该补充协议上盖有公司公章。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使用方(内江监狱)就四川省内江监狱AB门集成智能化管理系统建设项目的相关设备移交签署了《设备设施清单表》,使用方(内江监狱)在该清单表接收单位处盖有监狱公章,项目负责人/接收人张瑞腾签字。同年6月13日,原告就内江监狱AB门集成智能化管理系统对监狱值班室民警进行培训,项目负责人张瑞腾作为培训人员在培训记录上签到。6月14日,原告与使用方(内江监狱)就四川省内江监狱AB门集成智能化管理系统建设项目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AB门集成管理系统功能性验收证明书》,原告作为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在证明书上签字盖章。四川省内江监狱作为邀请单位及参加验收人在证明书上签字盖章,同日,四川省内江监狱项目负责人张瑞腾出具《使用证明》,载明AB门集成智能化管理系统,经安装方培训,该系统已正常运行。
2019年4月4日,四川省内江监狱狱政狱侦组就支付AB门配套设施设备项目尾款即673719.30元填写了请款单,载明收款单位为本案被告。2019年4月15日,四川省内江监狱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款项673719.30元,用途及附言为“付中科院AB门项目尾款4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江监狱AB门建设项目采购合同》及《付款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诚信的履行义务。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即项目调试安装并经终验合格后,被告收到四川省内江监狱支付的“四川省内江监狱AB门配套设施设备政府采购项目”货款以及原告开具的票据凭证资料10个工作日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九十五即601275.71元给原告。根据该约定可以确定,货款支付系附条件,即设备验收合格、使用方向被告支付项目款后支付。关于验收双方在《内江监狱AB门建设项目采购合同》约定为被告组织原、被告及使用人(内江监狱)和相关主管部门共同验收,且对验收标准进行了约定。本案中,被告不认可组织过验收,且认为四川省内江监狱于2019年4月15日转账的款项并非涉诉项目的款项,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合同对验收的启动进行过约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使用方即四川省内江监狱已对AB门项目进行验收并使用,且亦按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项目款项,故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1275.7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仅以未参加验收拒绝支付款项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且合同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及违约金的计收标准进行约定,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为收到四川省内江监狱支付的货款以及原告开具的票据凭证资料10个工作日后,根据使用方提供的付款回单显示,四川省内江监狱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AB项目尾款的45%即673719.30元,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则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款的时间应为2019年4月27日前。被告未在4月27日前支付货款即违约,但原告主张从2019年8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合同对违约金计收标准进行了分段约定,逾期付款按万分之一/日计收违约金,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6日的违约金为601.30元;逾期超过10日,按千分之一/日的标准计收违约金,该计收标准已超过法律对利率限制性规定,该部分违约金本院按年利率24%确定,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9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科院成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金马安防设备制造厂支付货款601275.71元及2019年8月27日起至9月6日的违约金601.30元,并承担以601275.71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9元,由被告中科院成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建宏
人民陪审员  李桂仙
人民陪审员  唐 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蕾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