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马安防设备制造厂

北京博睿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云南省金马安防设备制造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4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睿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3号楼12层12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方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福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金马安防设备制造厂,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办事处普吉社区水节箐村25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权,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敏,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云南金马集团华盾安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办事处普吉社区水节箐村25号。
法定代表人:周树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敏,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睿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金马安防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金马安防厂)、原审第三人云南金马集团华盾安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盾安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6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睿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金马安防厂支付博睿勤公司货款144万元;3.改判金马安防厂向博睿勤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4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或约定事由,以《总代理商协议》期限到期阻却《销售合同》的有效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总代理商协议》是就代理资格约定的,包括合作期间销售数量、代理期限等具体内容,《销售合同》及廉政协议书是就与金马安防厂双方的交易进行的约定,约定了交易数量、产品内容、价格及合同期限,《销售合同》并非《总代理商协议》的补充协议,《销售合同》与《总代理商协议》均是依法成立的独立、合法有效的合同,《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自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合同所有条款履行后失效”及《廉政协议书》亦约定“本协议有效期限为销售合同签署之日起,至采购合同履行期满止”,金马安防厂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二、一审法院以博睿勤公司不再享有东莞市华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华盾公司)独家代理权作出博睿勤公司不具备履约能力的不利推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东莞华盾公司与博睿勤公司之间的《代理商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代理商协议书》、《协议内容修改通知书》、物流单、微信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从未出示证据原件。东莞华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人证言,东莞华盾公司未出庭质证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该证据为虚假证据,是明显虚假的证言,“酷卫士手机探测系统V3.0”自始是由博睿勤公司依法取得著作权并进行登记,东莞华盾公司不具备该软件著作权,无权授权。金马安防厂主张博睿勤公司销售给金马安防厂的2台产品,是由东莞华盾公司邮寄并提供物流单证明,而其提交的《协议内容修改通知书》中载明的博睿勤公司销售东莞华盾公司产品数量“7月份出货四台又退了三台”,与其主张相互矛盾,2015年7月销售给金马安防厂的2台产品与东莞华盾公司无关,是博睿勤公司自有产权的产品,博睿勤公司产品至今广泛用于市场,具备履约能力,不存在任何履约障碍。
金马安防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华盾安防公司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博睿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马安防厂支付博睿勤公司货款144万元;2.金马安防厂向博睿勤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4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博睿勤公司(甲方)与华盾安防公司、金马安防厂(乙方)签订《总代理商协议书》,约定:为了推动“手机探测门”市场的销售,建立良好的、规范的市场秩序,甲方授权乙方将在西南地区范围内建立产品销售、渠道建设的体系。乙方在具备一定条件且经甲方认可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即可取得相应代理资格。经甲方同意,乙方华盾安防公司、金马安防厂为本合同乙方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与甲方签订代理商协议,履行后期合作中的商务等手续,行使代理商权限。甲方授权乙方代理销售的产品是手机探测门:主要用于检测和判断出入人员经过时是否随身携带手机等电子产品,并做出相应报警提示的设备。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在西南地区监狱、看守所、戒毒所、教育、电厂、药厂等行业独家渠道代理商,允许在西南地区销售甲方授权的产品并提供技术支持服务。乙方代理资格期限为签订本合同之日2015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2日。甲乙双方签订代理协议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授权代理证明书。甲方给予最优惠的代理价格,并保证汇款到后及时发货。在市场销售过程中,甲方把属于乙方(总代理商)渠道直接应用客户和代理商(西南地区范围内)交由乙方跟进并协助乙方成单,代理客户由乙方负责沟通;为加大乙方的开拓力度、开拓面和很好的维护市场秩序,在协议期内甲方有责任针对乙方市场进行全面保护,保障市场的健康发展。乙方在签署协议的同时表示西南地区总代理诚意,从甲方公司购入10台手机探测门产品,结算价格为18万/台。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付货物全款,甲方收到全款后,三日内为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可以将甲方的“酷卫士手机探测门”产品进行OEM销售。乙方负责提供OEM产品的LOGO、产品名称,甲方按乙方要求设计OEM产品,乙方可自行定义(包括自拟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产品价格体系、市场营销策略、自行标注生产和研制单位等)。乙方有能力开拓本行业(手机探测门)的产品市场,制定长远的发展计划及目标并完成预定的销售目标,乙方2015年销售应达到30套以上,2016年销售应达到70套以上,2017年销售应达到100套以上,并且甲方按每年考核乙方的销售量(每年销售量为总销售量除以考核基数的平均值),如乙方未完成销售数量,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代理资格。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的价格体系、市场管理及市场活动规范。由于乙方为OEM研制生产,故乙方价格可以自行制定最高价格,但最低销售价格不应低于甲方规定的市场价格。甲方基于产品本身技术实现、结构设计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基于产品OEM研制营销所产生的产品名称、型号、包装标识等品牌的知识产权归乙方所有。合同落款处乙方为华盾安防公司(金马安防厂),加盖的华盾安防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刘开乔的签字。
2015年7月29日,甲方金马安防厂与乙方博睿勤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就手机探测系统销售事宜达成协议。金马安防厂向博睿勤公司购买酷卫士手机探测系统V3.0共 10套,单价11万元,手机探测门V3.0 共10套,单价7万元,合计180万元。签约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付款(两套设备)36万元,2015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款项144万元。乙方收到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供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并安排技术工程师上门安装、培训、验收。甲方未按合同履约付款或延期付款时,应按违约合同金额3‰,每日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违约合同金额的3%。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款时,甲方可以终止合同,由于终止合同给甲方造成实际损失时,乙方应给予赔偿。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运输方式、验收标准、验收方法以及其他违约责任等。同日,双方对两套酷卫士手机探测系统V3.0及两套手机探测门进行产品到货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博睿勤公司加盖了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系王方方签字。
金马安防厂提供东莞市铜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探公司)、东莞华盾公司与博睿勤公司就“手机探测门”的销售事宜签订的《代理商协议》复印件,约定铜探公司、东莞华盾公司授权博睿勤公司在国内军队、军工、监狱、教育及海外全球出口行业独家渠道代理商,允许在全国销售铜探公司、东莞华盾公司授权的产品并提供技术支持服务。代理权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博睿勤公司在签署协议的同时表示总代诚意,从铜探公司、东莞华盾公司购入7台“手机探测门”产品。博睿勤公司可以将铜探公司、东莞华盾公司的“手机探测门”产品进行OEM销售(包括自拟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产品价格体系、市场营销策略、自行标注生产和研制单位等),OEM开模费用由博睿勤公司承担。博睿勤公司三年销售量应达1000套以上,铜探公司、东莞华盾公司按每年考核博睿勤公司的销售量,合作第一年销售应达200套,第二年应达300套,第三年应达500套。其余合同条款基本与该案博睿勤公司与金马安防厂、华盾安防公司间签订的《总代理商协议》内容一致。在知识产权条款中约定,铜探公司、东莞华盾公司基于产品本身技术实现、结构设计的知识产权归其所有;博睿勤公司基于产品OEM营销所产生的产品名称、型号、包装标识等品牌的知识产权归博睿勤公司所有。针对军队开发定制的手机探测门的外形设计、技术资料均属于博睿勤公司所有。
该院曾要求博睿勤公司核实是否与铜探公司、东莞华盾公司签订过上述《总代理商协议》,博睿勤公司表示没找到该份协议,人员均已离职,无法核实是否签订过该协议。
铜探公司、东莞华盾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与博睿勤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代理商协议,由博睿勤公司代理其在国内军队、军工、监狱及海外全球出口销售贴牌销售“手机探测门”。后因博睿勤公司存在拖欠货款等未严格履行合同的情况,其于2015年8月10日已取消博睿勤公司的独家销售代理权。博睿勤公司已销售给金马安防厂的“手机探测门”及“酷卫士手机探测系统V3.0”就是博睿勤公司根据与其公司签订的代理商协议所代理贴牌销售的其公司的“手机探测门”等产品。上述产品系我公司享有专利权、著作权的产品,若博睿勤公司擅自生产销售或允诺销售将侵害我单位知识产权。因博睿勤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加之代理商协议现已届满,我单位不会再向博睿勤公司提供“手机探测门”及“酷卫士手机探测系统V3.0”或其他产品。金马安防厂还提交一份铜探公司、东莞华盾公司向博睿勤公司出具《协议内容修改通知》的复印件,载明2015年8月10日,铜探公司、东莞华盾公司通知博睿勤公司因博睿勤公司出货量少且拖欠货款,不再授权其为唯一总代理商。
铜探公司、东莞华盾公司向金马安防厂提供发货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的德邦物流快递单复印件,载明发货公司为铜探公司,收货人为博睿勤公司王方方,托运人签名处有庞兴强的签字。此外,铜探公司、东莞华盾公司向金马安防厂提供了“铜材探测仪嵌入式集成软件V1.0”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部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金马安防厂提供其公司“生产物料、原材料采购项目”投标文件中,博睿勤公司作为投标人所提交的销售合同,其中2016年4月20日,博睿勤公司与中科院成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显示,博睿勤公司销售的“酷卫士手机探测系统V3.0”单价6万元,“手机探测门”单价4万元,该项目用户单位为攀西监狱。2015年6月10日,博睿勤公司与成华区天畅安防设备经营部签订的《销售合同》载明博睿勤公司销售的“酷卫士手机探测系统为3.0”单价13.5万,用户单位为广元监狱。2015年7月22日,博睿勤公司与广州名科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显示,博睿勤公司销售的“酷卫士手机探测系统V3.0”单价13万元,“手机探测门”单价7万元,该项目用户单位为云南省监狱管理局指定的小龙潭监狱使用。同时,金马安防厂的上述投标项目中,中标人为东莞华盾公司,博睿勤公司认为,二者有利害关系,东莞华盾公司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
此外,为证明博睿勤公司向金马安防厂提供的2台手机探测门来自于东莞华盾公司,金马安防厂向该院提交了德邦物流单,物流单发货人处为王尉伊,托运人为庞兴强,收货地址为金马安防厂公司住所地,并提供上述人员的社保记录,以证明其为东莞华盾公司员工。金马安防厂认为博睿勤公司与东莞华盾公司矛盾较大,其不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向该院提交了部分博睿勤公司相关人员与东莞华盾公司的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邮件等以证明双方的争议。
人民网曾刊载有关“手机安检门”引发专利争议的文章,文章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东莞华盾公司的“一种用于通过式探测器的线圈结构及其构成的探测器”的发明专利全部无效,博睿勤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博睿勤公司提交了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酷卫士商标注册证、酷卫士手机探测系统V3.0以及酷卫士移动手机安全管理系统V3.0、酷卫士安防一体化探测系统V6.0、酷卫士电子产品探测门系统V7.0的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 酷卫士手机探测系统V3.0的军C+级认证及部分检测报告、军方应用证明、部分与手机和电路有关的实用新型专利及外观设计证书、和军队单位签订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博睿勤公司提交的合同、验收单、验收报告、媒体文章、无效宣告决定书、证书、检测报告、商标注册证、证明、报告、中标公告,金马安防厂及华盾安防公司提交的协议、投标文件、说明、修改通知书、销售合同、物流单、证书、社保证明、微信记录、邮件,以及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意见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总代理商协议书》与《销售合同》的关系
双方签订的《总代理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金马安防厂与华盾安防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即便金马安防厂未在《总代理商协议》中加盖公章,其作为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亦代表了该公司同意缔约的意思表示,故《总代理商协议》系在博睿勤公司、金马安防厂及华盾安防公司之间签订。根据《总代理商协议》,博睿勤公司授权金马安防厂、华盾安防公司作为西南地区监狱、看守所、戒毒所、教育、电厂、药厂等行业独家渠道代理商,在西南地区销售博睿勤公司授权的“手机探测门”产品。该协议中约定了金马安防厂、华盾安防公司在签约的同时表示西南地区总代理商诚意,从博睿勤公司购入10台“手机探测门”产品,价格为18万/台。其后,金马安防厂与博睿勤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金马安防厂从博睿勤公司处购入10套“酷卫士手机探测系统V3.0”及手机探测门,单价18万元。故该院认为,博睿勤公司与金马安防厂签订的《销售合同》系金马安防厂基于《总代理商协议》获得博睿勤公司在西南地区的代理权而签订,双方实质上是在履行《总代理商协议》,因此,《总代理商协议》中有关代理权、代理范围、代理价格、OEM销售等约定必然对双方履行《销售合同》形成约束。故《总代理商协议》与《销售合同》并不能截然分立,《销售合同》系《总代理商协议》的一部分,其效力要受《总代理商协议》的拘束,《总代理商协议》的条款亦应当延及《销售合同》。
二、关于博睿勤公司主张的《销售合同》应否继续履行
金马安防厂向博睿勤公司支付了《销售合同》的首付款36万元,博睿勤公司向其交付了2套手机探测门设备。博睿勤公司要求金马安防厂继续履行合同,金马安防厂则认为博睿勤公司违反了《总代理商协议》中有关代理范围、最优惠代理价格等约定,已构成违约,不应继续履行。该院认为,鉴于《总代理商协议》的合同期限为3年,该协议于2018年4月30日已经终止,金马安防厂及华盾安防公司的代理权已经消灭,博睿勤公司要求继续履行销售合同已无合同依据,故该院对于博睿勤公司要求继续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总代理商协议》有效期内,金马安防厂及华盾安防公司未依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在2015年内向博睿勤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44万元,其行为是否构成违约。金马安防厂及华盾安防公司辩称,博睿勤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即丧失了总代理权,因此其无权再授予金马安防厂及华盾安防公司在西南地区销售涉案产品的代理权,故金马安防厂有权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该院认为,金马安防厂及华盾安防公司提供了铜探公司、东莞华盾公司与博睿勤公司签订的《代理商协议书》,该证据虽然仅为复印件,但该协议经铜探公司、东莞华盾公司确认,且内容系铜探公司、东莞华盾公司授予博睿勤公司在全国范围特定行业内销售手机探测门的独家代理权,与博睿勤公司授予该案金马安防厂及华盾安防公司在西南地区独家代理销售涉案产品的约定相互关联和印证,博睿勤公司未明确否认其与铜探公司、东莞华盾公司存在上述授权代理关系,但又表示对是否存在授权代理关系的事实无法进行核实,该院认为,在金马安防厂提交了博睿勤公司与铜探公司、东莞华盾公司签订的《代理商协议》复印件的情况下,博睿勤公司客观上能够对双方是否签订过上述协议的事实予以核查,但博睿勤公司拒绝核查,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协议不真实,故该院将对其做不利推定,认定其与铜探公司、东莞华盾公司存在上述《代理商协议书》,博睿勤公司经铜探公司、东莞华盾公司授权,获得在全国范围特定行业内销售涉案产品的独家代理权。金马安防厂提供铜探公司、东莞华盾公司出具的说明,铜探公司、东莞华盾公司表示其于2015年8月10日即已取消博睿勤公司的独家销售代理权,而博睿勤公司享有独家代理权,是其授权金马安防厂及华盾安防公司在西南地区进行独家销售的基础,也是双方后续签订《销售合同》的前提,如果博睿勤公司已丧失独家代理权,则其与金马安防厂及华盾安防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将无法存续,履行《销售合同》亦缺乏合同依据。在此情况下,金马安防厂有理由认为博睿勤公司所授予金马安防厂的代理权存在权利瑕疵,其若继续履行代理合同及销售合同将存在侵权可能,故金马安防厂拒绝继续履行《销售合同》的上述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即便铜探公司、东莞华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铜探公司、东莞华盾公司与博睿勤公司之间的《代理商协议书》效力如何、是否解除尚未经双方共同确认或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但对于尚处于合同履行期间的金马安防厂及华盾安防公司而言,只要博睿勤公司的代理权存在权利瑕疵的可能性,有影响未来履行债务的可能性,金马安防厂及华盾安防公司就有权中止履行。博睿勤公司主张金马安防厂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
金马安防厂及华盾安防公司认为博睿勤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总代理商协议》的约定,协议应当解除,但其明确不提出反诉,故该院对其认为协议应当解除的事由不予评价。
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博睿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博睿勤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廉政协议书》1份,证明《廉政协议书》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销售合同》是独立的合同;2.《代理商协议书》1份,证明博睿勤公司具有同类产品供货能力,有基于博睿勤公司产品的使用用户,东莞华盾公司的独家授权与博睿勤公司是否有供货能力无关;3.部分销售合同及记账凭证,证明博睿勤公司销售的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至今在市场上广泛应用,无需第三方授权,其具有持续供货能力。金马安防厂及华盾安防公司认为博睿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博睿勤公司提举的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之事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如下方面,兹分别予以评析。
关于《销售合同》是否存在履行期限的问题。案涉《总代理商协议书》与《销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其中,《总代理商协议书》是在博睿勤公司、金马安防厂及华盾安防公司之间签订,该协议书主要对博睿勤公司授权金马安防厂、华盾安防公司作为西南地区相关行业独家渠道代理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协议中约定金马安防厂、华盾安防公司为表示作为西南地区总代理商的诚意,在签约该协议书后从博睿勤公司购入10台“手机探测门”产品,价格为18万元每台。其后,金马安防厂与博睿勤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金马安防厂从博睿勤公司处购入10套“酷卫士手机探测系统V3.0”及手机探测门,单价同样为18万元每台。因此,根据《总代理商协议书》中有关购买案涉产品的表述,再结合上述两份合同中购入的“手机探测门”数量以及每台设备单价完全相同的事实,可以认定《总代理商协议书》系作为各方当事人合作约定的框架协议,《销售合同》系在框架协议内实施的具体合同,故《总代理商协议书》中的约定能够对《销售合同》形成约束效力。因此,《总代理商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亦对《销售合同》产生约束,《总代理商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为3年,该协议已终止的情况下,金马安防厂及华盾安防公司的代理权已消灭,继续履行《销售合同》已无合同依据。
关于《销售合同》存续期间,金马安防厂是否应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如前所述,金马安防厂及华盾安防公司与博睿勤公司签订《总代理商协议》的目的是作为西南地区总代理商对外销售案涉产品,如果销售的产品有可能存在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势必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马安防厂主张博睿勤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即丧失了铜探公司、东莞华盾公司向其授权的总代理权,并且金马安防厂之前收到的两台产品是由东莞华盾公司直接发货,其提交了物流单、社保记录、情况说明以及铜探公司、东莞华盾公司签订的《代理商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博睿勤公司虽不认可金马安防厂的上述主张,但其提举的现有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主张。故金马安防厂在无法确认案涉产品是否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有正当理由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关于金马安防厂及华盾安防公司有权中止履行《销售合同》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博睿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 505元,由北京博睿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德 智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