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云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1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93号七一酱园B栋180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岚,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云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医路89号新星底商高层住宅1-9-A-905号。
法定代表人:薛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明,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云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1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被上诉人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令支持西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云鼎公司退还西奥公司安全保证金30,000元,退还水电费10,000元;2.由云鼎公司以30,000元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费用,标准为自2018年8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为标准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后当庭变更为判令云鼎公司向西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用,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中并未将诉讼时效作为焦点问题审查,云鼎公司也未明确提出诉讼时效已过,但一审判决却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驳回我公司对水电费权利的主张,系程序违法。2.案涉电梯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至我公司起诉时不到2年,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已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证据规则。一审时,我公司已经向法院举证证实我公司和云鼎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对此云鼎公司予以认可,证实了我公司安装电梯并移交的事实,对此云鼎公司亦认可,证实了云鼎公司对“新建云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在多个项目中予以应用的事实等等。对此上述事实,云鼎公司仅否认了项目专用章的使用问题,但并未就此举出相反的证据反驳,特别是云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应当对其在涉案工程中公章、项目章的运用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也负有明示或指定云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但一审法院仅凭云鼎公司的否认就判决驳回我公司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云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西奥公司签订的涉案电梯安装协议书实际是我公司向甲方履行手续。涉案协议书没有真实履行。西奥公司安装的电梯实际是甲方指定的,与西奥公司履行合同的实际系甲方。我公司从未收到保证金与水电费,也没有出具相应的收据。西奥公司称多次向我公司索要保证金与水电费,但我公司从未见过西奥公司的工作人员,电梯的验收也西奥公司与甲方进行的,我公司并未参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8月21日,西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西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西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鼎公司向西奥公司退还安全保证金30,000元;2.判令云鼎公司向西奥公司退还水电费用10,000元;3.判令云鼎公司向西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用(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1日,云鼎公司与西奥公司与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疆总部基地二期项目电梯安装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协议书签字盖章后,西奥公司向云鼎公司交付安全保证金30,000元,在本标段的电梯安装完毕,可以运行后的7日内云鼎公司应退还安全保证金。每月先预交10,000元水电费,每月月底结清,每月如此,多退少补。云鼎公司持有一张2015年9月30日收据,载明今收到电梯安装安全保证金三万元,预付电费一万元,共计肆万元。经手人处有“米坤”字样,并在收据编码处加盖“新疆云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字样印章。2017年11月14日,西奥公司向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电梯用户移交报告》,载明新疆总部基地二期项目,64台电梯已安装完毕,并经政府部门检验合格。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接收处签字及加盖公司公章。2019年11月28日,西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2015年9月30日收据加盖“新疆云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进行鉴定,后因西奥公司未向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下称鉴定所)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所做退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西奥公司出示的收据中经手人处有“米坤”字样,并在收据编码处加盖“新疆云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所做退案处理,虽西奥公司后续补交另案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但无法查明另案证据材料中的项目章与本案收据上加盖的是否为同一枚,且无法确认“米坤”字样即为云鼎公司工作人员所签。根据交易习惯,收据第一联(白)为存根联系由收款方存档,付款人应持有第二联(红)顾客联,西奥公司系法人依照会计法应有交易期间的完整财务账簿、交易凭证等,而本案西奥公司仅持有第一联(白)向云鼎公司主张权利,无其他凭证不符合客观事实。西奥公司应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西奥公司主张云鼎公司退还安全保证金3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西奥公司主张云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用,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一审庭审中,云鼎公司抗辩本案协议是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到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新疆总部基地二期项目电梯安装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水电费用的支付:每月先预先交10,000元,每月月底结清,每月如此,多退少补。西奥公司以其持有的2015年9月30日的收据中载明“预付电费壹万元”主张云鼎公司退还水电费,一审法院推定该款是预交的2015年10月的水电费,西奥公司身为公司,其应在2015年10月3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对于水电费支付时间最晚应为2018年10月31日,西奥公司未能提出证据其在2018年10月31日之前向云鼎公司主张过权利,西奥公司于2019年向一审法院起诉,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怠于行使权力,对其实体权利不应保护,故对西奥公司主张云鼎公司退还水电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西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1.西奥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西奥公司要求云鼎公司退还安全保证金30,000元、水电费10,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西奥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西奥公司上诉称一审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在云鼎公司未明确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下,一审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西奥公司对于水电费的主张属错误。本院认为,经查云鼎公司在2020年1月9日的庭审询问过程中,提出了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不存在一审程序违法的情形。2015年8月21日,云鼎公司(甲方)与西奥公司(乙方)、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安全保证金叁万元,在本标段的电梯安装完毕,可以运行后的7日内甲方应退还安全保证金;水电费用每月先预交1万元,每月约定结清,每月如此,多退少补”。西奥公司提交的《收据》反映,西奥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交纳了水电费,但西奥公司不清楚其在安装电梯过程中产生的具体水电费用的金额,由此可以认定该笔费用并未进行结算,故本院确认西奥公司主张退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第二,关于西奥公司要求云鼎公司退还安全保证金30,000元,水电费10,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西奥公司辩称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向云鼎公司支付安全保证金及水电费,云鼎公司应当予以退还。本院认为,《电梯安装安全管理协议书》系西奥公司(乙方)与云鼎公司(甲方)订立的,该协议约定:“乙方将安全保证金交至甲方公司账户,甲方收到安全保证金后开具收据”,西奥公司负有向云鼎公司账户支付安全保证金、水电费的义务,同时对于履行支付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出具的《收据》加盖了“新疆云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经手人处由“米坤”签字,并未加盖云鼎公司印章。云鼎公司亦不认可收到上述《收据》载明的款项。西奥公司虽对《收据》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最终未能鉴定。西奥公司后续所提交的另案材料中的项目章与本案收据上加盖的项目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亦无法确认。另,西奥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米坤系云鼎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云鼎公司收取安全保证金及水电费。据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西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西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西奥公司已预交),由西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映红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田    姝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李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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