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4民初11814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帆,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岚,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云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薛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明,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乌鲁木齐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西奥公司)与被告新疆云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云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帆、马岚、被告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安全保证金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水电费用1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新疆总部基地二期项目电梯安装安全管理协议书》,双方约定:协议书签字盖章后,被告向原告交付安全保证金30000元,在本标段的电梯安装完毕,可以运行后的7日内被告应退还安全保证金。且为了保证顺利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水电费用押金,被告在电梯正常运行之后并未按照约定退还安全保证金和水电费用押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云鼎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的30000元的安全保证金,我们公司未曾收到该款,且原告未向我公司索要,水电费10000元我们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也没有向我们要过,所以不存在资金占用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原告西奥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新疆总部基地二期项目电梯安装安全管理协议书》,证明2015年8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安全保证金30000元,在电梯运行后7日内被告应退还安全保证金,约定先预交10000元水电费月底结清,多退少补。
证据二、收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原告缴纳的安全保证金30000元,水电费10000元,共计40000元。
证据三、《电梯用户移交报告》,证明2017年11月1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电梯安装工作,原告向业主方地王房产移交完毕。
证据四、(2017)兵06民初5号判决书及其案件证据材料、(2017)兵0601民初2175号案件证据材料,(2018)兵民终31号判决书,证明就案涉项目,被告公司设立项目部且存在新疆云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且多次使用该章,米坤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参与过案涉项目。
被告云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针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书是一个三方协议,该协议除了有被告公司,还有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帝王公司),被告是为了配合帝王公司,被告公司没有收到协议书中的30000元。
针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收据上写云鼎项目部40000元,该收据无被告公司的任何盖章,被告不认识签字人米坤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针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移交报告中显示,三方协议中的地王公司已经将该工程验收完毕,所以和被告公司无关。
针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米坤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被告云鼎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新疆总部基地二期项目电梯安装安全管理协议书》有原、被告公司的盖章,协议书内容有利于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收据上的签名与印章,与证据四两份判决书及其相关证据材料的内容能与证据一的内容相互印证,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电梯用户移交报告》是关于新疆总部基地二期项目的报告,系证据一中载明的项目,本案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与帝王公司签订《新疆总部基地二期项目电梯安装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协议书签字盖章后,被告向原告交付安全保证金30000元,在本标段的电梯安装完毕,可以运行后的7日内被告应退还安全保证金。每月先预交10000元水电费,每月月底结清,每月如此,多退少补。
原告持有一张2015年9月30日收据,载明今收到电梯安装安全保证金三万元,预付电费一万元,共计肆万元。经手人处有“米坤”字样,并在收据编码处加盖“新疆云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字样印章。
2017年11月14日,原告向帝王公司出具《电梯用户移交报告》,载明新疆总部基地二期项目,64台电梯已安装完毕,并经政府部门检验合格。帝王公司工作人员在接收处签字及加盖公司公章。
2019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2015年9月30日收据加盖“新疆云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未向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下称鉴定所)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所做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西奥公司出示的收据中经手人处有“米坤”字样,并在收据编码处加盖“新疆云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向本院提出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所做退案处理,虽原告后续补交另案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但无法查明另案证据材料中的项目章与本案收据上加盖的是否为同一枚,且无法确认“米坤”字样即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所签。根据交易习惯,收据第一联(白)为存根联系由收款方存档,付款人应持有第二联(红)顾客联,原告系法人依照会计法应有交易期间的完整财务账簿、交易凭证等,而本案原告仅持有第一联(白)向被告主张权利,无其他凭证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应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安全保证金30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庭审中,被告抗辩本案协议是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到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新疆总部基地二期项目电梯安装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水电费用的支付:每月先预先交10000元,每月月底结清,每月如此,多退少补。原告以其持有的2015年9月30日的收据中载明“预付电费壹万元”主张被告退还水电费,本院推定该款是预交的2015年10月的水电费,原告身为公司,其应在2015年10月3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对于水电费支付时间最晚应为2018年10月31日,原告未能提出证据其在2018年10月31日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9年向本院起诉,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怠于行使权力,对其实体权利不应保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水电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妥 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