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宏成建筑工程公司

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市宏成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莲花湖街道水木华园社区莲花湖一号小区15-61号3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灵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宏成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和平街科技一条街13号。
负责人:杨景福,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英鹏,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市鑫峰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21委小桥子组团18栋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玲,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宏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李宝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英鹏,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抚顺市宏成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以下简称宏成公司第三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铁岭市鑫峰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原审被告抚顺市宏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合同纠纷(原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灵超、上诉人宏成公司第三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英鹏,被上诉人鑫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玲、李旭东、原审被告宏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非为本案合同相对人,上诉人作为责任承担主体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给付抚顺市宏成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所涉款项,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鑫峰公司辩称,鑫峰公司依据六份协议书主张合同款项,该六份协议书是案涉建设涂装工程的结算方式,协议涉及房屋为我方的顶账房,我方需要将顶账房出卖变现,形式上需要以鼎元公司名义和我方指定的买房人签订买卖合同。因此,银行或者公积金的相应贷款只能打到鼎元公司账号,我方不能直接取得。
宏成公司第三工程处辩称,对鼎元公司的上诉意见,我方无异议。
宏成公司述称,无异议。
宏成公司第三工程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8年10月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涂装工程施工合同》,其施工完毕后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针对被上诉人存在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已发出维修通知进行相应维修,但被上诉人至今未进行相应维修。一审中,上诉人已经依法提出反诉及司法鉴定申请,理应予以审理。
鑫峰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以房抵债关系是正确的。一审的结算单是对方的会计、工作人员与我方工作人员共同确认形成的。上诉人宏成公司认可工程量是正确的,在工程量正确前提下,不存在上诉人所述数额未结算、金额不对问题。一审认定本案是以房抵债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宏成公司主张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起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元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宏成公司第三工程处的上诉意见。
宏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宏成公司第三工程处的上诉意见。
鑫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634,640元,并支付从2020年8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元公司为铁岭新区樾府小区工程发包方,宏成公司第三工程处为该工程承包方,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630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10日。2018年10月9日,宏成公司第三工程处(甲方)与铁岭奥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该公司于2020年9月4日经铁岭市银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告铁岭市鑫峰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涂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将该小区楼宇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铁岭奥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工程名称为铁岭新区樾府小区;承包范围为樾府小区范围内楼宇外墙所有涂料饰面(包括真石漆、质感漆、液态理石漆);施工面积约40000㎡;2.工程造价:(1)质感漆造价:58元/㎡(含税金);(2)真石漆造价:60元/㎡(含税金);(4)水包砂液态理石漆造价:99元/平方米(含税金);(5)工程总造价:约220万元(以最终实际工作量面积为准);3.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本工程款按以房顶款的方式进行结算;乙方自房屋顶账协议签订后进入施工现场,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房屋销售手续和房屋贷款手续,以便让乙方尽快筹集到工程周转资金,从而使本涂装工程能顺利完成;顶房位置:①3#2-401、面积101.93、单价3955.00、总价403133.15;②3#2-301、面积101.93、单价3787.85、总价386095.55;③3#2-302、面积101.93、单价3545.35、总价361377.53;④3#2-201、面积101.93、单价3739.35、总价381151.95;⑤3#2-202、面积101.93、单价3496.85、总价356433.92;⑥9#2-401、面积118.29、单价6036.62、总价714071.78;当工程款总额与所顶房款出现差额时,按照最终工程结算款额多退少补;4.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总价款的3%,最终按实际工程款进行预留,工程质保十年,保证金预留期限为期三年。若三年内本工程品质量达到国家相关标准,甲方应在保证金到期后15日内退还乙方;5.本工程施工结束后,由甲、乙双方派人共同实地测量,经甲、乙双方核算无异议后为最终施工面积。2020年12月29日,经甲、乙双方共同测量核算,樾府小区外墙涂料水包砂施工面积4000.05平方米、质感漆施工面积10825.75平方米、真石漆施工面积27561.83平方米,工程款总额为2,677,608.25元,鑫峰公司已为宏成公司第三工程处开具工程款发票2,300,000元。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11日,宏成公司第三工程处(甲方)与铁岭奥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分别就上述顶账房签订六份协议书,主要约定:1.乙方对上述房屋现状及相关充分了解且予以认可。本协议签订后上述房屋备案登记至乙方或乙方认可的他方名下视为向乙方交付完毕。上述房屋的接收与所有园区其他房屋一并进行。本协议签订后,上述房屋经乙方认可登记至丙方季学凯(杨金超)、亓向伟、李成岩、王鹏(孙月)、刘德亮、杨帅名下,届时,为办理房屋相关手续,将由该房屋开发单位鼎元公司与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本协议约定单价结合最终测绘面积,开具相应凭证。因相关机构要求,丙方须将该房屋“首付款”交至鼎元公司便于丙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时审验,贷款到账,在乙方向甲方开具与抵付房款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后,向乙方进行相应房屋款项的返还。办理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的,甲方或鼎元公司可以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因产生的各种税费均由丙方承担。乙方承诺,该房屋登记至丙方名下后,其双方产生的纠纷自行处理,与甲方和鼎元公司无关。2.本协议签订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基于双方签订的《建筑涂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产生的工程款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用上述房款进行相应抵销。当工程款总额与所顶房款出现差额时,工程款不足房款部分由乙方现金补齐,房款不足以抵顶工程款部分乙方正常结算。上述六处房屋抵销工程价款总额为2,588,741元。协议签订后,登记在亓向伟名下的3#2-301室房屋抵销工程款383,330元,实际出售价款为330,000元,买受人亓向伟于2019年10月27日向铁岭奥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100,000元,通过公积金贷款的230,000元,鼎元公司扣除了11,500元贷款保证金,余款218,500元由宏成公司第三工程处于2020年9月21日汇入鑫峰公司账户;登记在李成岩名下的3#2-302室房屋抵销工程款358,789元,实际出售价款为358,789元,买受人李成岩于2019年11月15日向铁岭奥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118,789元,通过商业贷款的240,000元,鼎元成公司扣除了9,600元贷款保证金,余款230,400元由宏成公司第三工程处于2020年7月2日汇入铁岭奥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登记在杨帅名下的9#2-101室房屋抵销工程款714,072元,实际出售价款为545,000元,买受人杨帅于2020年5月27日向铁岭奥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协议签订后,登记在季学凯(杨金超)名下的3#2-401室房屋抵销工程款400,246元,实际出售价款为295,000元,买受人季学凯(杨金超)于2019年10月31日向铁岭奥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115,000元,通过公积金贷款的180,000元,2020年8月28日该笔贷款打入鼎元公司账户,鼎元公司预扣9,000.00元贷款保证金,余款171,000元至今未付;登记在王鹏(孙月)名下的3#2-201室房屋抵销工程款378,422元,实际出售价款为352,000元,买受人王鹏(孙月)于2020年9月15日向鑫峰公司支付首付款167,000元,通过公积金贷款的185,000元,2020年10月13日该笔贷款打入鼎元公司账户,鼎元公司预扣9,250元贷款保证金,余款175,750元至今未付;登记在刘德亮名下的3#2-202室房屋抵销工程款353,881元,实际出售价款为353,881元,买受人赵德亮于2020年11月19日向鑫峰公司支付首付款113,881元,通过商业贷款的240,000元,2021年2月5日该笔贷款打入鼎元公司账户,鼎元公司预扣9,600元贷款保证金,余款230,400元至今未付;上述三处房屋未付价款总计为577,150元、预扣贷款保证金总计为27,850元。2021年1月26日,宏成公司第三工程处(甲方)与鑫峰公司(乙方)就未付银行按揭贷款和公积金贷款重新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因宏成公司第三工程处对鑫峰公司建筑涂装工程提出质量问题且协商未果而未予履行。鑫峰公司以三被告拒绝返还剩余房屋价款及拖欠工程差价款为由提起诉讼,宏成公司第三工程处以建筑涂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鑫峰公司与被告宏成公司第三工程处签订的《建筑涂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建筑涂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作出了约定,即按以房顶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其后,鑫峰公司与宏成公司第三工程处就六处房屋重新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基于双方签订的《建筑涂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产生的工程款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用上述房款进行相应抵销。基于上述约定,宏成公司第三工程处依据《建筑涂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向鑫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并形成了依据《协议书》向鑫峰公司支付房屋价款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协议书》的履行产生的纠纷为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鑫峰公司出售顶账房屋后,宏成公司第三工程处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房屋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鑫峰公司要求宏成公司第三工程处支付剩余房屋价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查明,顶账房屋的价款为2,588,741元,涉案工程工程价款总额为2,677,608.25元,顶账房屋价款少于工程价款总额,鑫峰公司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多退”情形,宏成公司第三工程处应当据实支付房屋价款;鑫峰公司出售的六处房屋中,通过贷款方式购买的五处,结合相关证据,鑫峰公司对鼎元公司已收取或预扣贷款保证金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因《协议书》仅约定“贷款到账,在乙方向甲方开具与抵付房款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后,向乙方进行相应房屋款项的返还”,而无具体期日,故一审法院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利息的起算之日。鼎元公司虽不是《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但鑫峰公司出售房屋发放的贷款首先打入鼎元公司账户,且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宏成公司第三工程处完成剩余款项的支付,故其亦负有共同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宏成公司非涉案《建设涂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且宏成公司第三工程处虽为宏成公司分支机构,但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包含土木工程建筑,其具有独立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鑫峰公司要求宏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宏成公司第三工程处提出反诉,要求鑫峰公司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宏成公司第三工程处提起反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主要争议事实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反诉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鑫峰公司要求给付工程差价款8,540元的诉讼请求非本案主要争议,且与宏成公司第三工程处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有关联,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抚顺市宏成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铁岭市鑫峰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价款577,150元及利息(利息以房屋价款577,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抚顺市宏成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铁岭市鑫峰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8元,由被告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抚顺市宏成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宏成公司第三工程处、宏成公司提交2022年2月拍摄的照片,用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鑫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鼎元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鼎元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成为责任主体。因鑫峰公司与宏成公司第三工程处约定的是以房屋抵顶的工程款,根据鑫峰公司、宏成公司第三工程处与房屋买受人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出售房屋后,鼎元公司应将打入的款项返还鑫峰公司。二审中,鼎元公司、宏成公司、宏成公司第三工程处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款项数额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鼎元公司共同返还本案所涉款项正确,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鼎元公司、宏成公司第三工程处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因本案为鑫峰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鑫峰公司二审中明确陈述主张的是因抵顶房屋产生的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二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市宏成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8元(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8元(抚顺市宏成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预交),由抚顺市宏成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中顺
审 判 员 姜福田
审 判 员 李雪莹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 紫
书 记 员 王兴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