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宏成建筑工程公司

**与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下哈达村村民委员会、抚顺市宏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03民初1408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12日出生,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下哈达村村民委员会,住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下哈达村。

法定代表人:张宝玉,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杰,该村村委会书记。

被告:抚顺市宏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抚顺市望花区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李宝红,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下哈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哈达村委会)、被告抚顺市宏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下哈达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杰、被告抚顺市宏成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1044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以抚顺市宏成建筑工程公司代理的身份及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工程名称:哈达村村民委员会二层办公楼,施工地点:东洲区哈达镇哈达村原小学院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492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被告单位要求变更增加49044元工程量。2016年7月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10月8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实际发生工程款为54104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将工程总款中的450000给付原告,因为本工程虽然是抚顺市宏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但是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履行合同的义务人也是原告,并且也是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给付原告450000元工程款外还尚欠原告91044元工程款没有给付,被告对所欠款承诺2016年10月1日给付。但至今没有给付。另外,原告之所以将抚顺市宏成建筑工程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因为《工程承包合同》是“公司”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而实际施工人,履行合同的义务人是原告,第一被告不给付工程款,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第二被告又不主张权利。无奈原告只好将“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给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下哈达村委会辩称,对于原告施工的事实和欠付工程尾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为双方没有完成验收结算和审批手续,故没有给付工程款。

被告抚顺市宏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挂靠本公司资质与下哈达村委会签订合同,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本公司并未参与施工,也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项,本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这些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6年4月19日,原告以被告抚顺市宏成建筑工程公司(乙方)名义与被告下哈达村委会(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建设办公楼,合同价款492000元,约定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工程款给付方式为:合同签订15日内给付100000元,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2016年10月8日,被告下哈达村委会盖章一份工程结算书,确认合同外增加工程量49044元。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将办公楼交付被告下哈达村委会使用。被告下哈达村委会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尚欠91044元未付。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被告抚顺市宏成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被告下哈达村委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完成施工后,虽然双方没有完成验收结算,但被告已经使用办公楼,且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尾款910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借用被告抚顺市宏成建筑工程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要求被告抚顺市宏成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下哈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104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50元(原告预交,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下哈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任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