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宏成建筑工程公司

***、**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杰,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系**有妻子,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原审被告:抚顺市宏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李宝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原审被告抚顺市宏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做出(2018)辽0402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辽04民终240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辽040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劳动监察大队时并未组织过双方对账,上诉人也没有亲自到场,因为在被上诉人到劳动监察大队之前,就香墅湾工程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65000元,这是被上诉人认可的。因此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拖欠工资明细表就认定82000元欠款的依据不足。二、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明确,欠款数额前后陈述不一致。在上诉人提出已经将人工费给付完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提出还存在其他的工程。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所有款项均有被上诉人签字,现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所述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就不予认定已经支付的款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香墅湾工程中被上诉人水暖人工费的总额,没有查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劳动监察大队队长证明***对劳务欠款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证人杨辉在庭审中的证言与**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的通话记录互相矛盾,不应采信。而杨辉在庭审中也明确了去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时并不是每次都在场,所以上诉人以杨辉的证言证明其未到劳动监察大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官已经到劳动监察大队核实,证明***亲自到监察大队与工人协商工资事宜。**有书写的欠款明细是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让法官清晰明确欠款的数额书写的,而且账本原件已经提交法院,可以互相印证。一审主审法官也针对欠款明细组织双方对欠款金额逐笔对账。一审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称施工内容需要有现场负责人签字与事实不符,无论是书面还是口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有过此节约定,上诉人主张没有证人签字就不予认可欠款数额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6186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9月22日至庭审之日止);二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挂靠被告宏成公司承包抚顺市顺城区香墅湾工程期间,雇佣原告**有进行水暖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亦指派原告**有到其承包的其他项目进行施工。2015年9月22日,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包括原告**有在内的施工人员到顺城劳动监察进行投诉,并由顺城劳动监察对拖欠工资数额进行了登记,拖欠原告**有的工资数额为82000元。经协调,被告***与各班组同意私下解决。之后,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有20000元。现原告**有主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具体数额为61860元。本案审理中,本院组织原告**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和被告***进行了对账,经双方逐笔核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累计欠款的明细基本属实,但***辩称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包含在11元/平的价格中,原告不认可。对于**有主张的上述款项中其受***指派给***儿子干活的人工费5000元,***认可,但辩称需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有进行水暖施工,原告**有作为具体施工人员,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作为实际雇主,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对于拖欠的劳动报酬数额,被告***对于顺城劳动监察登记的数额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外,被告***虽表示原告**有主张的累计形成的欠款不属于香墅湾项目,但经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对账,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82000元予以确认。双方对经顺城劳动监察处理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有2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现原告**有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61860元,系原告**有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有为其儿子干活的5000元需另案处理一节,因**有系受***指派进行施工,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酌定由***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对此无约定,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挂靠在被告宏成公司,但被告宏成公司和被告***仅认可***承包香墅湾楼时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宏成公司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有劳动报酬61860元;二、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证人于某、陈某、徐某出庭作证,三位证人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如果是合同约定之外的施工内容需要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签字确认之后才能和上诉人结算人工费。现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字的书面材料,双方的工程款数额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被上诉人**有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三位证人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于某是2013年4月到9月负责教堂的现场施工,而我方所主张的在教堂的施工时间是在2014年的10月,于某不在现场并且其也不负责现场记工。徐某所述的香墅湾和香山美墅的施工时间也与被上诉人一审所主张的施工时间不符,而且其作证中表示从来没有见到过书面的承包合同,既然没有见到过书面承包合同就无法界定哪些是是合同约定之内,哪些是合同约定之外的施工范畴。陈立军表述合同框架外的施工由他负责记录汇报给上诉人,而其在回答上诉人提问的时候,称其与**有核实签字,然后由**有汇报给***,证言前后矛盾。即使有现场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那么应当由***向法庭提交举证,而不是由**有提交举证,并且现场确认的行为也不符合建筑市场交易习惯。**有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还应否支付**有劳务报酬及具体数额。一审诉讼过程中,**有书写了《***欠款明细》,一审法院针对该明细的记载内容组织了***、**有、**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逐笔进行对账。***经自己确认和向其手下当时带工的队长打电话确认,对明细中记载的施工时间和工作量并无异议。现***辩称已经将全部人工费用结算完毕,但根据***提交的工资表,数笔**有领取款项的时间、款项支付内容不明,且工资表中其他工人的工资明细记载有“补发”字样,故无法认定***发放的该部分款项就是本案**有主张的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香墅湾工程的水暖人工费;另***、**有双方均认可2016年2月7日***支付**有5000元香墅湾工程的水暖人工费,如果***工资表记载双方已经结算完毕,那么在工资表记载的数额外***又支付**有5000元不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组织对账的结果认定***应支付**有618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明明
审判员  刘晓菲
审判员  田 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于子扉
书记员祝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