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24民初105号
原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597268274。
法定代表人:游德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3月9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原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10000元工资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国网凉山供电公司2019年农村配网项目德昌HBJY56劳务分包合同》和《国网凉山供电公司2019年农村配网项目德昌HBJY57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承建的国网凉山德昌县2019年农村配网项目施工HBJY56、57劳务工程。2019年6月21日,原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周光顺等人。工程结束后,原告按周光顺等承包人提交的民工花名册,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将该工程所有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同时原告还与周光顺等劳务承包人结算,给周光顺等劳务承包人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所写金额实为周光顺等劳务承包人利润。因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迟迟不与原告办理结算,原告也无法及时领取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项,故原告也没有支付欠周光顺等劳务承包人的欠款。周光顺等人已多次向原告催讨。无奈,原告和周光顺等人便找到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张文均商量一致,计划将原告欠周光顺等人的款项,编制成民工工资的形式(这些所谓的民工都是周光顺等人的亲戚,从没有在案涉工程项目上干过活),再由原告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因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不同意,周光顺等人便将原告签字盖章的委托书和伪造的农民工工资名册拿走(该民工工资名册包括被告)。现在周光顺等人又以此作为证据,假借名册上(被告)的人主张支付工资,其实际就是要求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民工工资已经完全支付,没有拖欠。被告根本没有参与案涉工程劳务,其主张的工资实为周光顺等劳务承包人的工程款及利润。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畴,被告的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应该依法驳回。据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支持其诉求。
被告***辩称:从2019年7月11日我就在工地上运输拉电杆到2020年4月,上下电杆要有人搬运,我就帮周光顺请了两个工人做到三到四月份。结束后就和周光顺结算,总的差不多8万元左右。后面因为我侄儿出事故,我就让周光顺拿了5万元给我,现在还差1万元,但差的是那两个农民工的。工钱我已经帮他垫付给这两个农民工了,现在就差我帮垫付的1万元工资。我的意见还是公司早点给周光顺,早点把我们的这个钱给我们付了。希望早点让我们拿到工资。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签字不是本人签的,手印也不是***捺的,这是虚假的;2.农民工工资专户花名册,证明农民工工资专户没有***的名字;3.原告与周光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不是原告聘请到工地做工的,被告的工资应当由周光顺来支付被告;4.欠条、领条、结算单、交易明细,证明工程款是公司和周光顺结算的,农民工工资已支付315005元。转周光顺本人工程款354850元,现在还差周光顺工程款41万多。***的工资应当由周光顺来支付,不应当由公司支付,公司与周光顺之间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这个事情解决了我们就会把工程款付给周光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工资发放表表示是自己口头委托周光顺签名捺印的;证据2,我办了建设银行的卡,打过一次钱给我,农民工的是没有办卡的,办的是我的。其他的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证明周光顺欠自己劳务费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向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以下证据:1.工资欠付情况说明书;2.授权委托书;3.仲裁委庭审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表示与公司无关,是周光顺和被告的事情;证据2与公司无关;证据3是真实的。被告对证据1表示工资欠付的情况说明书,签名、捺印都是自己委托周光顺签的;证据2授权委托书也是周光顺代签名、捺印的;对证据3表示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被告双方有争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虽然被告表示不清楚,但本院结合本案其他案件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向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证据1,因原被告双方有争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综合本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处分包了国网凉山德昌县2019年农村配网项目施工HBJY56、57劳务工程,并将德昌县黑龙潭镇三叉湾村农网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周光顺。2019年8月20日,原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周光顺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2.1、劳务分包工程名称:四川凉山德昌黑龙潭镇10KV三叉湾村改造工程……3.1.1、本工程按34500.00元(含税率:3%,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国家出台新的税收政策,则按新政策执行。)计价【工程增(减)工程量部分价格按本工程设计每公里平均工程量计算,并不得低于最低设计平均值】……3.2.1、支付方式:均采用银行转账支付方式。3.2.2、支付方法和支付时间: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价的95%,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后7天内无息支付……原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盖了公司鲜章,案外人周光顺签字。”2021年2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确定,工程总价为1253592元,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了315005元,向周光顺转账支付354850元,扣除了保证金62679元。2021年3月17日,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磊向案外人周光顺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德昌县三叉湾村2019年农网项目工程款362000元〈叁拾陆万贰仟元〉整,此款与网源电力公司结算后一次性付清。〈以前的往来以据作废〉以此欠条金额为准,履约保证金到期后一次性退还。此据,欠款人李磊签字捺印。”现原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周光顺工程款424679元(362000元+62679元)。被告***称案外人周光顺分包案涉项目后,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聘请了自己,后于2020年8月16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19年至20年在黑龙潭镇三叉湾村做农网工程,劳务费共计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欠款人周光顺签字捺印。”并于2021年10月26日,由案外人周光顺持被告等人的授权委托书,代被告***等人向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原告支付所欠付的工资,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德劳人仲案【2021】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的劳务工资100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于2022年1月11日诉讼来院,请求:1.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10000元工资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作为“包工头”的案外人周光顺是否有权代理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代理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19至2020年,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之规定,被告陈述其受案外人周光顺雇佣,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案外人周光顺系被告劳动报酬的直接给付义务人,在仲裁中,身份应当为“被申请人”,因此周光顺与被告(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其代理被告向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代理人的相关规定,其代理行为无效。综上,作为“包工头”的案外人周光顺代被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代理行为无效,等同于本案未经过劳动仲裁,故该仲裁裁定书(德劳人仲案【2021】110号)本院不予确认。若被告需主张其权益,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相关规定,向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按照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劳人仲案【2021】110号《仲裁裁决书》向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建中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佳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