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5民初57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秦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娟娟,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云,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正,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597268274。
法定代表人:游德江,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林,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该单位员工。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88号畅和居5号商铺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08235862X1。
负责人:赵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亮,男,汉族,1987年3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该单位员工。
原告***诉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陵江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联合财险天水支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娟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云,被告陵江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林,第三人联合财险天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3元、误工费27566元、护理费2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2980元、伤残赔偿金193940.4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74.47元,以上合计368513.87元;2.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3.请求二被告承担鉴定费37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3元、误工费34276元、护理费2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3580元、伤残赔偿金202930.8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073.51元,以上合计387113.31元;2.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3.请求二被告承担鉴定费3700元及二次鉴定的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4日起随被告***在酒泉郊区做路线工程,被告***挂靠在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4日上午9时,原告在挂压线滑车时不慎将左手大拇指卷入滑车,致使大拇指被夹断。工友立即将其送往酒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后转院至甘肃省中医院。原告在甘肃省中医院共住院89天,诊断结果为:1、左手拇指离断伤;2、左手示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分别于2020年4月5日、2020年4月14日、2020年5月14日共做了三次手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000-2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后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且2021年6月7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发布《关于印发202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821.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614.60元/年、农业年人均工资为59796元/年,相较2020年的标准均有所提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份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分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根据原告诉状自认事实,2020年4月4日上午九时原告自认不慎将左手大拇指卷入滑车,可以看出原告对其所受伤害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均有异议,原告住院时被告聘请了护工进行了长达19天的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应该扣除被告聘请护工护理的19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经理向原告转了7500元,作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7500元,应该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扣除,原告主张的护理、营养费等天数因是自己单方做出的鉴定天数,故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记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无丧失劳动能力,并且被告应是无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本案原告也存在过错,应该严格区分原告的过错责任。
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致。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四川江陵公司签订了保险,答辩人承担的费用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津贴,答辩人根据保额的7.5%的伤残进行赔付,原告未与四川陵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本保单下的被保险人,不具有本保单下的保险利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证据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四川陵江公司承包的酒泉南33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送出工程(酒果线、果清线)工地上从事线路工程。原告***称2020年4月4日上午9时,其在挂压线滑车时不慎将左手大拇指卷入滑车,致使大拇指被夹断。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酒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酒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予简单清洗包扎,建议转院治疗。后原告***转院至甘肃省中医院,甘肃省中医院诊断为:“1、左手拇指离断伤;2、左手示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另据手术记录显示,原告***于2020年4月5日行清创探查、VAC负压吸引术、于2020年4月14日行清创、皮瓣转移修补术、于2020年5月14日行清创、断蒂术。原告住院期间为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7月2日,共8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完毕。甘肃省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载明:“嘱其出院后密切观察伤口变化,正规换药,适度患肢功能锻炼(必要时可去康复科指导锻炼),术后14天若伤口愈合则可拆线,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术后4周(周四上午)门诊复查,如有伤口感染、组织坏死、伤口不愈合等则需再次手术治疗。
2020年8月26日,原告***到甘肃省中医院进行复诊,共支付113元复诊费。
2020年12月7日,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甘中泰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1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000-2000元。3、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5、被鉴定人***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收取了3700元鉴定费。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所受伤害三期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21年6月17日,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甘中科(LC)司鉴字2021年第1104A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向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6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受伤后,被告四川陵江公司为其聘请护工共护理19天,支付护理费3800元。被告四川陵江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其工程部经理雷仲康共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用7500元,该笔款项应当在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伙食费中扣减。原告***当庭对此表示认可。
庭审中,被告***称其与被告四川陵江公司系合作关系,其是被告四川陵江公司的员工,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但是,被告***并未提供承揽合同或承包合同等书面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亦没有提供工资单、被告四川陵江公司为其购买社会工伤保险的证据或被告四川陵江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自己是被告四川陵江公司员工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周联联(1955年3月14日出生)系原告***的父亲,吴彩英(1953年5月21日出生)系原告***的母亲。原告***提供的秦安县千户镇六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周联联、吴彩英生育一男一女,系原告***及其妹妹周维芳(1976年9月1日出生)。原告***2020年12月7日定残时,其母亲为67周岁、其父亲为65周岁。
原告***、被告***均没有提供可以从事电力设施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
被告四川陵江公司在联合财险天水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单号:01201962050200191100000001),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31日0时起至2020年7月31日24时止。联合财险天水支公司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第二条载明:“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原告***未与被告四川陵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另查,原告***在从事本案架线工程前,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甘肃诚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进行了相应架线施工操作程序、步骤、方法、安全标准和安全措施的安全质量交底培训。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四川陵江公司与被告***的关系。首先,庭审中,被告***称与被告四川陵江公司是合作关系,但并无提供承揽合同或承包合同等书面证据以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被告***又称是被告四川陵江公司的员工,但也未提供工资单条、社会工伤保险或与被告四川陵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四川陵江公司辩称其与***并非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证明中确立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四川陵江公司和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并无向本院提供其具有从事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的证据,即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无相关的资质,是属于非法接包。再次,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四川陵江公司、被告***均与本案涉案工程存在实际联系,对工程施工的过程及安全生产条件应予以实质性的监督,对接受分包业务雇主或者实际施工人的资格应当履行谨慎的审查义务。所以,被告四川陵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公司,其将涉案工程让被告***进行实际施工,实质上也是一种分包行为。被告***并无相关施工资质,其接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四川陵江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也不合法。
关于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公司、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首先,被告四川陵江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但被告***并无可以从事电力设施工程施工的资质,被告四川陵江公司并无对接受分包业务的被告***履行谨慎的资质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的过错。其次,被告***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到人身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日常常识和法律原则可知,在电力设施工程等劳务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当具有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虽然“挂压线滑车”事出意外,但当时并无其他外力阻碍原告躲避危险源,再结合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可以从事电力设施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即视为其亦是无证从事涉案工程,原告***在主观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情形。但是,原告***劳动而成的劳动成果,利益归于其雇主被告***,被告***在日常劳作中缺乏安全生产的教育和严格管理的监督,自身也并无从事电力设施工程施工的资质,即也存在过错情形。考虑本案案情,原告***与被告***应以20%:80%的比例承担此次事故的损失。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四川陵江公司应对被告***过错范围内应承担的损失部分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四川陵江公司虽在联合财险天水支公司进行投保,但原告***未与被告四川陵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相关规定,原告***并非本保单下的被保险人,不具有本保单下的保险利益,故联合财险天水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及被告四川陵江公司为原告***垫付款项的问题。首先,原告***自认其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均由***支付。其次,原告***提供发票,拟证明四川陵江公司为其聘请护工共护理19天并支付3800元的事实。再次,***提供四川陵江公司工程部经理雷仲康与原告***的聊天记录及雷仲康与护工陈三桂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四川陵江公司通过工程部经理雷仲康向原告支付聘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并支付生活费用7500元,该款项应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伙食费中扣减。原告***对此无异议。最后,审理中,***向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600元。所以,本院认定被告四川陵江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复查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医药费票据显示,原告复查共花费113元,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赔偿;
2、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3580元[20元×(89天+9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参照2021年度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23099.34元[47102元/年÷365天×(89天+90天)];
5、误工费。参照202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误工费34239.35元【59796.00元/年÷365天×(120天﹢89天)】;
6、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202930.80元(33821.80元×20年×30%=202930.8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具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其次,因原告***有较稳定的工作,并非务农亦非居住在农村,所以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以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所以,本院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再次,原告***具有法定义务进行扶养的有二人:父亲周联联(原告定残时其为65岁);母亲吴彩英(原告定残时其为67岁);结合原告***的妹妹周维芳具有劳动能力的事实,经计算,周联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382.85元(24614.60元/年×15年×30%÷2人),吴彩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998.47元(24614.60元/年×13年×30%÷2人),共103381.32元;
8、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所载日期与原告门诊复查日期不符,考虑到该费用确系实际发生且属必要费用,本院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酌情支持计890元;
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身体受伤承受了精神痛苦,故对原告该项诉请酌情支持3000元为宜。
10、鉴定费3700元的诉请,该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1、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13元、营养费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护理费23099.34元、误工费34239.35元、伤残赔偿金20293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381.32元、交通费8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3700元;以上合计为383833.81元。由于被告四川陵江公司已支付了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00元、***已支付鉴定费600元,该部分应予以扣减。再结合原告与被告***20%:80%的责任分担比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300587.05元([383833.81元-7500元-600元]×80%),被告四川陵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金300587.05元;
二、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被告***负担2807元,原告***负担746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判员 刘光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