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南中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03民初2474号
原告**,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韩某。
被告魏某,男,汉族,项目经理,住陕西省平利县。
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铁岭市银州区。
被告海南中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
法定代表人游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告**诉被告海南中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魏某、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中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新,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及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中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海南中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魏某于2021年10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将坐落在葫芦岛市北港工业园区附属厂房外围辅助系统设备的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1#2#机组电除尘器设备和保温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海南中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魏某是海南中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项目经理。2018年7月,海南中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又将1#电除尘器保温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当时讲好完工后立即结清工程款,该工程在2019年4月份完工,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经与被告结算尚欠原告12万元。被告承诺在2020年1月份将该款结清,但时至今日未给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依法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2万元,并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各被告承担。庭前,原告追加海南中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八被告连带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被告海南中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魏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请求我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按原告所述,原告与海南中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没有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故我公司对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若原告请求我公司在欠付海南中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有证据证明不再欠付海南中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工程款。故也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而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向法院提出此请求。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起诉答辩人。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与魏某签署合同,合同内容为保温项目,原告仅为施工班组,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实际施工人”概念最早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实际施工人”是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原告与***签署合同系劳务合同或承揽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作为合法有效合同相对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应按照《民法典》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被告***。原告作为施工班组负责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投入资金、材料及劳务力进行施工,其无权依据司法解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施工班组与承包人之间为劳务关系,其承包人拖欠的债务属于劳务费等报酬,而非完成建设工程应得的工程价款,应根据劳务合同依法向承包人主张债权,不能向发包方直接主张权利。进而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第二、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系合法的分包,本案依法不适用《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应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合同被认定为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无效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才有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系合法分包,并不存在违法转包情况,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本案中,答辩人与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之间系合法的分包关系,答辩人属于合法分包人。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分包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是经过发包人认可的分包,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是具有施工资质条件的单位,其有权承包涉案工程,答辩人的分包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答辩人与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之间系合法的分包,依法不适用上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不承担责任。第四、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不拖欠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017年5月,答辩人与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除渣、除尘、除灰、玻璃钢内筒EPC工程合同》,约定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环境公司”)承建答辩人新建工程除渣、除尘、除灰、玻璃钢内筒EPC工程,双方签署合同系通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答辩人在接到本案传票之前,都不知道被答辩人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即使能够举证证明其与本案其他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该合同对于答辩人也没有任何约束力,被答辩人应向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向答辩人主张。二、承包人对外分包涉案工程未经过答辩人同意,分包或者转包合同依法无效。答辩人与总承包人大唐环境公司签订的EPC合同通用条款第14条约定,总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将本合同范围内的设备/部件,建筑、安装工程进行分包,总承包人需分包的内容和比例应征得发包人同意,否则不得分包,更不允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因此,在未经过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总承包人不得分包、转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根据上述规定,总承包人大唐环境公司未经答辩人同意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给黑火公司、黑火公司再转包或分包给其他被告,所涉及的合同均依法无效。三、答辩人已经向承包人足额支付进度款,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答辩人与大唐环境公司的除渣、除尘、除灰、玻璃钢内筒系统EPC工程合同总价款10705万元,为固定总价合同,目前己完成竣工验收,正在进行竣工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合同建安费的85%,即3383万元;设备购置费的90%,即5702万元。应支付合同款9084.9303万元,答辩人已经支付了9084.9303万元,付款比例已经达到了应支付款的100%,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答辩人不欠工程款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是不能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中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同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协商代付协议书》一份,载明,福建仁宏建设有限公司**在辽宁大唐热电厂除尘项目做外护保温中,在海南中建龙有限公司***处承包轻工做保温工作,工程已完工一年多了,目前还有12万元未付给福建仁宏建设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将剩余此部分工程款由四川陵江宁夏分公司代付给福建仁宏建设有限公司**、海南中建龙有限公司法人魏某同意由四川陵江宁夏分公司项目部从海南中建龙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直接划拨给福建仁宏建设有限公司**。暂定数为12万元,具体款项待查明转账记录为准。海南中建龙有限公司项目法人魏某。四川陵江宁夏分公司项目经理。原告还提交一份手写《除尘项目保温工程》,载明,1#除尘保温面积9246平米×58=536268,到2020年1月22日止,海南中建龙公司已付款福建仁宏公司汇款30万元整,私人协商扣除工程款116,268.00元,目前还剩余款12万元整未付,协商人魏某,**,2020年1月22日。另提交几份银行转账记录,2018年8月6日由黄某转给原告20,000.00元,2018年12月19日***转账100,000.00元,2019年1月31日魏某转账150,000.00元,2019年10月11日魏某转账20,000.00元,2018年10月3日“魏总”通过微信转账10,000.00元,共计300,00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福建仁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福建省仁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与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了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附属厂房外围辅助系统设备的安装保温工程。该工程位于葫芦岛市北港工业园区。其中除尘器系统工程是由**个人从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项目经理魏某处承包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权利义务和安全、质量等产生的各种纠纷由**个人享有和承担。特此说明!说明人福建仁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联系电话186××******,2022年元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商代付协议书》、《除尘项目保温工程》、明细查询、说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看,一份《协商代付协议书》仅有被告魏某签字,并无被告海南中建龙有限公司盖章,亦无被告四川陵江宁夏分公司签字盖章;一份《除尘项目保温工程》亦仅有被告魏某及原告**签字;一份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记录,亦为被告魏某向原告**进行汇款转账,总计30万元。从该三份证据来看,仅能证明被告魏某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魏某认可尚欠原告1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被告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将坐落在葫芦岛市北港工业园区附属厂房外围辅助系统设备的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1#2#机组电除尘器设备和保温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海南中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魏某是海南中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六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具体分包或转包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2万元,仅应当由被告魏某承担。原告对于其他被告所主张的权利,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除魏某以外的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协商代付协议书》及《除尘项目保温工程》中均载明“福建仁宏建设有限公司**”,庭审后福建仁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除尘器系统工程是由**个人从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项目经理魏某处承包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权利义务和安全、质量等产生的各种纠纷由**个人享有和承担”,故原告**在本案中具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剩余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工程完工的时间及未能出具原被告之间的书面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海南中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对被告海南中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不需承担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700.00元。
公告费520.0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浩月
人民陪审员  高小影
人民陪审员  侯丽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石 盼
书 记 员  陈雨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