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白山市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602民初1164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吉林汲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3167091638。        
法定代表人:李水意,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峰,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白山市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被告明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51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7年7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白山市凯厦三期A区1、2号楼施工。2019年1月9日,原、被告就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经核对工程量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5100元。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2019年年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至今被告也未履行约定,故原告依法起诉。        
明达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更没有承诺向其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全部不属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白山市凯厦三期A区1、2号楼劳务施工过程量明细照片打印件一份及7月份-8月份、8月-9月记工明细一份证明其诉讼主张。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诉请明达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65100元及利息,但其提供的白山市凯厦三期A区1、2号楼劳务施工工程量明细系照片打印件无明达建筑公司公章且明达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7月份-8月份、8月至9月记工明细虽有案外人刘某、丛某、辛某签名,但未加盖明达建筑公司公章,亦无证据表明案外人刘某、丛某、辛某系代表明达建筑公司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另,***亦未能提供与明达建筑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无法进行工程量鉴定,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计71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