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忻州市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粮油食品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忻商初字第387号
原告忻州市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党元,职务经理。
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
委托代理人刘党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粮油食品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智贤,职务经理。
住所地晋城市泽州县。
委托代理人史云岭,山西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斌林,山西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忻州市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粮油食品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忻州市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1日,经协商一致原被告签订《旧粮食仓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将施工任务完成。2012年6月27日,山西省忻州永琛会计事务所受被告委托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评定,审核结果为原告完成7990935.74元工程量。2013年元月21日,基于上述审核评定结果,原、被告就欠款支付一事达成《分期支付协议》。协议约定:一、所欠建库款404.09万元,还款期从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第一年(2012年)支付100万元;第二年(2013年)支付150万元,第三年(2014年)支付100万元,第四年(2015年)结清所欠尾款。二、对于所欠款按1.5%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等条款。分期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仅陆续支付欠款95万元,余款3090935.74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既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言而无信,已经丧失商业信誉,故原告在被告一年多再不支付的情况下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拖欠工程款3090935.74元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利率按1.5%计算。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2012年6月27日《山西省忻州永琛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
3、2013年元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忻州市忻府区粮油食品总公司粮食储备库关于仓库建设资金分期支付的协议》。
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粮油食品总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及要求付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开庭前被告支付过原告60万元应当核减。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开具于2016年1月30日、收款人为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金额20万元;
2、2016年2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为原告,金额40万元。
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播明粮库旧库区的旧粮食仓库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建筑面积为504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图纸以内所有的土建、装饰、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务。山西省忻州永琛会计事务所受被告委托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评定,2012年6月27日作出《山西省忻州永琛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结算金额为7990935.74元。基于上述审核评定结果,2013年元月21日原、被告就支付工程款签订《忻州市忻府区粮油食品总公司粮食储备库关于仓库建设资金分期支付的协议》,协议约定:所欠建库款404.09万元,还款期从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第一年(2012年)支付100万元;第二年(2013年)支付150万元,第三年(2014年)支付100万元,第四年(2015年)结清所欠尾款。鉴于被告分期支付的实际情况,对于所欠款按1.5%的月利率计付利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议达成后,被告陆续支付欠款95万元,余款3090935.74元未付。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既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言而无信,已经丧失商业信誉,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拖欠工程款3090935.74元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
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证据及诉讼请求表示认可,原告对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支付的60万元工程款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量后,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在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理由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没有异议,也没有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其行为构成违约,对于违约行为,双方在付款协议中已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粮油食品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忻州市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490935.74元,并按月息1.5%的利率承担利息,其中36872.8元从2014年1月22日开始计息,从2013年1月30日开始计息。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天理
审判员  刘效青
审判员  曹福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邵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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