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博瑞重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博瑞重工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大民一终字第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博瑞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中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女,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大连博瑞重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所使用的假肢现是否需要加装护理型带锁硅胶套。被上诉人***因在学徒工作中右小腿受伤,本院及大连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曾依据大连嘉年现代肢体矫正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需要使用假肢及费用证明,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进行了审理,且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已经依法得到了上诉人的赔偿;现被上诉人***又以其随年龄增长自身情况有变需要加装护理型带锁硅胶套为由,依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请求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如原有的假肢确因年龄增长不能正常使用,需要加装辅助配件,该项费用属于合理损失范围,应予以赔偿,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仅为单方出具的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原有的假肢需要加装护理型带锁硅胶套的必要性、合理性,此节事实应委托专业的技术机构确定原有的假肢是否需要加装配件及相关费用。鉴于上述问题的存在本案予以发回,由一审法院进一步查清事实,据实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623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王彬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