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博瑞重工有限公司

济南某某铸锻机械有限公司、大某某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04民初1533号
原告:济南***铸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郭吉平,执行董事。
被告:大***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田东风。
原告济南***铸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大***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
***公司诉称,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停车机器人销售安装合同》,***公司将其在长沙一项目的停车机器人制作安装业务交给了博瑞公司,***公司预付了163200元款项。后博瑞公司未尽心履行义务,制造的样机经多次试验均达不到合同要求,因其拖延履行期间,致使长沙客户与***公司解除了销售合同。鉴于博瑞公司已用自己的行为表示不能再履行合同,已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停车机器人销售安装合同》,并要求博瑞公司返还预付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等。
博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合同对管辖约定不明,应当适用法定管辖规定。依据民诉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博瑞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系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属于其他标的,博瑞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为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案涉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公司所在地或履行地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人民法院进行判决”,属于约定不明。现***公司因博瑞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设备义务,要求返还预付款等,其诉讼请求系当事人依据合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依据该违约责任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博瑞公司作为承担合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的“其他标的”。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大***重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鑫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吴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