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11民初1971号之一
原告:***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661129223X,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友谊街182号。
法定代表人:林桂元,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森林,系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重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7409423196,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中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田东风。
原告***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重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中,原告***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因和被告达成和解,请求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大***重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工商银行大连旅顺口支行账户的查封(账号具体见解封申请书)。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禾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胡淞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