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绿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绿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5民初405号

原告:***,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绿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高科技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绿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风园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被告河北绿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款39,890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在被告**经营的河北绿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9月3日离职,截至原告离职当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52,800元。后原告从二被告处拉走树苗若干,原、被告三方经对账截止2021年3月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9,380元。被告**于当日写下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所欠工资,二被告推诿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绿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原告系与被告二之间劳动争议,如果双方系劳动争议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能直接起诉。二、我方不拖欠原告任何工资。三、被告**在被告二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其个人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成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按拖欠工资款起诉,将原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明显错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照片复印件一份、录音光盘一张、并由证人牛某出庭作证。

被告方质证意见为:一、证据是在举证期以后提交。二、当事人没有到庭无法对其真实性质证。三、从原告当庭播放录音看也不能明确证实原告刚才所述录音需要证实内容。四、从原告提交的录音音频中没有听到有表述原告提交的书面录音材料的原件留在被告处的内容,所以,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的照片,我方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五、证人和原告系夫妻关系。从原告提交的录音的书面材料以及音频材料中均不显示证人在原告所称的对账现场,所以,不能证实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其证言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是一份照片的复印件,且与录音光盘的内容又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人牛某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计3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书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丽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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